立法會
立法會LS231/98-99號文件
1999年9月24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0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旨在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 請參閱財經事務局發出的G6/66/9C(98)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9年7月14日。
意見
4. 受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一覽表載於附件C。該等條例主要關乎財經事務。條例草案提出的技術性修訂摘要載於附件A。
5. 除附件B提及的條文外,條例草案並非旨在提出政策上的改變,而只是基本上對個別條例作出草擬方面的技術性修改。
6. 條例草案如獲得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由1997年7月1日起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的詮釋,在1997年7月1日及該日後均貫徹一致。條例草案的追溯效力並不適用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
公眾諮詢
7. 政府當局並無就條例草案諮詢公眾人士。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8. 政府當局並無就條例草案的細節諮詢立法會任何事務委員會。
結論
9. 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面均無問題。如議員沒有其他意見,條例草案可恢復二讀辯論。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9年9月9日
連附件
附件A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0號)條例草案》
建議的技術性修改摘要
原有用語 | 建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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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or 總督 |
Chief Executive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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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督 |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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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局 |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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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or in Council 總督會同行政局
|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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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督會同行政局 |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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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wn 官方 1 | Government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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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局 | 行政會議
|
Governor or 總督或
| Chief Executive or 行政長官或
|
附件B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0號)條例草案》
未必純屬技術性修改的新訂條文
條例 | 條 | 原有條文 | 新訂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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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
| 45(2)
| 第(1)款所提述的紀錄,須--
(a) 用英文以書面備存;或
(b) 以使該等紀錄可隨時取用並可隨時轉換為用英文以書面表達的方式備存。
| 第(1)款所提述的紀錄,須--
(a) 用中文或英文以書面備存;或
(b) 以使該等紀錄可隨時取用並可隨時轉換為用中文或英文以書面表達的方式備存。
|
《證券條例》(第333章)
| 83(2)
| 第(1)款所提述的紀錄,須--
(a) 用英文以書面備存;或
(b) 以使該等紀錄可隨時取用並可隨時轉換為用英文的書面形式的方式備存。
| 第(1)款所提述的紀錄,須--
(a) 用中文或英文以書面備存;或
(b) 以使該等紀錄可隨時取用並可隨時轉換為用中文或英文的書面形式的方式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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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C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0號)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一覽表
1.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
2. 《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第82章)
3. 《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
4. 《證券條例》(第333章)
5. 《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
6. 《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395章)
7. 《證券(披露權益)條例》(第396章)
8. 《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451章)
1. 此項適應化修改是關於"法團"一詞的定義內容。根據該項定義,"法團"不包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並且是公共權力機關或官方機關或官方的代理機構的任何法人團體(分別載於《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及《證券條例》(第333章)的第2條)。以往各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曾接納在相若的文意中,將"官方"一詞作適應化修改為"政府"的做法。憑藉此項定義,各有關條例並不適用於該類法人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