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68/98-99號文件
1999年9月24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4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旨在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 請參閱經濟局於1999年7月發出的ESB CR3/3231/97(99) Pt.3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9年7月14日。
意見
4. 本條例草案旨在對12條主要有關公用事業(氣體、石油及電力)、海事、農業及私人團體的條例作適應化修改,該等條例載於附件A。有關用語上的更改的建議修訂摘要載於附件B。
5. 除條例草案第2(3)條所提及的附表1第6條外,條例草案如獲得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由1997年7月1日起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的詮釋,在1997年7月1日或該日後均貫徹一致。條例草案的追溯效力並不適用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附表1第6條將任何合作社的投資,限於由"英聯邦成員政府"發行或擔保的證券。現建議將"英聯邦成員政府"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任何獲註冊官批准的其他地方的政府"。由於此項修訂可能更改獲許作出的投資的範圍,所以該項修訂在條例草案獲得通過成為法例當日起實施。
6. 在審議《商船海員援助基金規例》(第1001章,附屬法例)第7條時,本部發現該條仍然載有"定期援助只可批給合資格的人,而該等合資格人須屬英聯邦公民……"的字眼。本部已詢問政府當局這條條文是否需要作適應化修改。當局答稱需作適應化修改,但表示由於需要較多時間詳加研究此事,所以會在日後另外進行這項適應化修改的工作。
公眾諮詢
7. 政府當局並無就條例草案諮詢公眾人士。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8. 政府當局並無就條例草案的細節諮詢立法會任何事務委員會。
結論
9. 本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面均沒有問題。本部建議可恢復二讀辯論條例草案。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9年9月20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4號)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一覽表
1. | 《合作社條例》(第33章) 《合作社規則》(第33章,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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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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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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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石油(保存及管制)條例》(第26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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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電力條例》(第406章)《電力供應規例》(第406章,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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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商船海員援助基金條例》(第1001章) 《商船海員援助基金規例》(第1001章,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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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香港中華煤氣公司(法團轉移)條例》(第10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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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條例》(第1023章)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第1023章,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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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北角碼頭有限公司條例》(第10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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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約瑟信託基金條例》(第106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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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嘉道理農業輔助貸款基金條例》(第108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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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嘉道理農場暨植物園公司條例》(第115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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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4號)條例草案》
建議修訂摘要
原有用語 | 建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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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or 總督
| Chief Executive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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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or in Council
總督會同行政局
|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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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lony |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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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wn1 官方 | Government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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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wn2 官方
| State 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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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 Majesty the Queen, Her Heirs orSuccessors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 the Central Authorities or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Basic Law and other laws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 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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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eenwich Mean Time 格林尼治平時
| Universal Standard Time 國際標準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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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香港警察隊 | 香港警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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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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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局 |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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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1
《合作社條例》(第33章)第14條、《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第36(2)條及《香港中華煤氣公司(法團轉移)條例》(第1022章)附表第3(C)條中"官方"一詞,現作適應化修改為"政府"。
第33章第14條處理為註冊合作社設定押記的情況。該條文訂明,雖然註冊合作社就其社員的財產(包括其農產品及海產)設定第一押記,但"官方"的優先申索權優於此項第一押記。此等申索應只涉及特區政府。
《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第36(2)條涉及"官方"就公職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在侵權法中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此事純屬政府的責任範圍。
第1022章附表第3(C)條訂明,處理及向"官方"退回有關公司的土地是該公司組織章程大綱所列出的宗旨之一。依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6條,"官方"一詞現作適應化修改為"政府",並須按照《基本法》第七條解釋,即香港特區境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由特區政府負責管理和使用。
2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第1023章,附屬法例)第12條中"官方"一詞,現作適應化修改為"國家"。本條是保留條文,規定本附例不得視為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官方"服務人員獲賦予的權力。現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9第7條,將"官方"作適應化修改為"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