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08/98-99號文件

1999年6月25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8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旨在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
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資訊科技及廣播局於1999年6月16日發出的ITBB CR 7/5/10(99) IV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6月23日。

意見

4.受條例草案所載各項建議修訂影響的條例一覽表及該等修訂的摘要,分別載
附件A附件B。議員或會注意到,附件A所列的條例與多項事宜有關,包括
發牌給公司以進行商營電視、收費電視的廣播、管制及規管淫褻及不雅物品,
以及就在外層空間進行的活動發出牌照等。建議的修訂基本上是對個別條例作
出技術性修改。

5.條例草案如獲得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
有法例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貫徹一致。條例草案的追溯
效力並不適用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

6.條例草案建議的大部分修訂,均與業經立法會通過的其他多項《法律適應化修
改條例草案》所建議的部分修訂大致相同。其他建議修訂關乎在《外層空間條例
》(第523章)中,以"中央人民政府"一詞取代"國務大臣",並以"中央人民政府"一
詞取代"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這些建議修訂,本部已致函政府當局,要求澄清以
下事項:

  1. 對"國務大臣"的提述見於香港法例第523章第8條。該條規定,凡總
    督擬就發射和操作空間物體以及在外層空間進行其他活動批出或撤
    銷牌照,他須將該意向通知國務大臣,並遵從國務大臣就該通知所
    發出的指示。相若的提述亦見於《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513章
    )的某些條文。該等條文規定當時的總督須就每一項有關移交被判刑
    人士的要求,向國務大臣給予通知。當局建議把在該條例中對"國務
    大臣"的提述予以適應化修改為"中央人民政府",而這項適應化修改
    亦已經立法會通過。關於條例草案所建議的適應化修改,本部現正
    要求政府當局解釋,香港法例第523章第8條在回歸後如何運作,以
    及第8條所述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轄下哪個機關負責處理;及

  2. 香港法例第523章第12條對"聯合王國政府"的提述,關乎對申索作出
    彌償的責任。該條規定任何根據第523章進行活動的人,在有人就
    他進行的該等活動所造成的損害或損失而向政府及聯合王國政府提
    出申索的情況下,須向政府及聯合王國政府作出彌償。本部現正要
    求政府當局澄清,自1997年7月1日至今,曾否有人提出這類申索,
    以及這項適應化修改建議對這類申索是否有追溯效力。

公眾諮詢

7.政府當局並沒有就條例草案諮詢公眾人士。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8.政府當局並沒有就條例草案的細節諮詢立法會任何事務委員會。

結論

9.除上文第6段所述的問題外,本部亦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其他技術性問題。本
部於接獲政府當局的回覆後,會再就條例草案提交進一步的報告。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9年6月21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8號)條例草案》影響的
條例一覽表


項目編號條例及附屬法例名稱
1.《電視條例》(第52章)《電視(廣告宣傳)規例》(第52章,附屬法例)
2.《電話條例》(第269章)
3.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規則》
(第390章,附屬法例)
4. 《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391章)
5. 《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
6. 《外層空間條例》(第523章)


附件B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8號)條例草案》
有關用語的建議修訂摘要



原有用語建議修訂
Governor in Council
總督會同行政局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Governor
總督
Chief Executive
行政長官
Hong Kong Government
香港政府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Department of Justice
United Kingdom1
聯合王國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華人民共和國
United Kingdom's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2
聯合王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
Secretary of State3
國務大臣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中央人民政府
Her Majesty's Government in the United Kingdom4
聯合王國政府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中央人民政府
立法局立法會
該法院該法庭
大法官法官


附註:

1及2. 這些提述見於《外層空間條例》(第523章)。該條例旨在賦予總督(將予以適應化修改為
"行政長官")發出牌照的權力及其他權力,以確保履行聯合王國就發射和操作空間物體以及
在外層空間進行其他活動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第523章提述"聯合王國"之處,關乎確保履行
聯合王國的國際義務,以及維護聯合王國的國家安全。

3. 這項提述見於《外層空間條例》(第523章)第8(1)及(2)條。該條規定,凡總督擬就發射和操
作空間物體等活動批出或撤銷牌照,他須將其意向通知國務大臣,並基於假如國務大臣就
此所發出的指示不獲遵從,則聯合王國的國家安全或聯合王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將會受到
重大影響此一理由,規定總督須遵從國務大臣所發出的指示。

4. 這項提述關乎對申索作出彌償的責任,規定任何發射或操作空間物體或在外層空間進行任
何活動的人,在有人就他進行的該等活動所造成的損害或損失而提出申索的情況下,須向聯
合王國政府作出彌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