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24/98-99號文件
1999年6月25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根據《貓狗條例》(第167章)第3條提出的決議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經濟局局長已發出預告,表示將於1999年7月7日立法會會議席上根據《貓狗條
例》(第167章)第3條動議一項議案。該項議案旨在要求立法會批准通過《危險狗
隻規例》(下稱"該規例"),該規例就格鬥狗隻、大型狗隻及已知危險狗隻的管制
及規管訂定條文。
2.該規例界定各類狗隻及公共地方一詞的定義。受管制的狗隻為格鬥狗隻、大型
狗隻及已知危險狗隻。附表1就各類受管制的格鬥狗隻訂定條文。大型狗隻指體
重達附表2指明的重量的狗隻,但不包括格鬥狗隻或已知危險狗隻。附表2指明
有關體重為20公斤或以上。已知危險狗隻指在指定的情況下,藉裁判官命令分
類為已知危險狗隻的狗隻。除若干例外情況外,"公眾地方"一詞被界定為包括公
眾人士通常可到的任何地方(不論是否須繳費才能進入),以及建築物及發展項目
內的公用地方(不論該處屬戶內或戶外地方)。
3.該規例就格鬥狗隻的管制事宜,訂定條文。該規例規定,凡將格鬥狗隻從運
輸工具移走,即屬犯罪。該規例亦就輸入和繁育格鬥狗隻,以及就管有未經絕
育的格鬥狗隻,訂立罪行。此外,該規例就安排、容受或准許沒有穩妥地戴上
口套或沒有由狗帶穩妥地牽引的格鬥狗隻進入或留在公眾地方,訂立罪行。
4.該規例就大型狗隻的管制事宜,訂定條文。該規例就安排、容受或准許沒有
穩妥地戴上口套或沒有由狗帶穩妥地牽引的大型狗隻進入或留在戶內公眾地方
,以及就安排、容受或准許沒有由狗帶穩妥地牽引的大型狗隻進入或留在戶外
公眾地方,訂立罪行。
5.該規例規定,裁判官可在指定的情況下,因應向他提出的申請,藉命令將狗
隻分類為已知危險狗隻。該規例就管有未經絕育的已知危險狗隻,訂立罪行。
此外,亦就安排、容受或准許沒有穩妥地戴上口套或沒有由狗帶牽引的已知危
險狗隻進入或留在公眾地方,訂立罪行。
6.該規例亦就雜項事宜,包括由獲授權人員發出指示、就該等指示向行政上訴
委員會提出的上訴、以及由獲授權人員和由狗隻及貓隻分類委員會對格鬥狗隻
進行的分類,訂定條文。
7.該規例亦規定,現有格鬥狗隻如於該規例實施前已在本港且領有有效的狗牌
,而狗隻的畜養人又在120日過渡期內交出其狗隻給漁農處處長毀滅,則處長
可向該畜養人支付一筆3,000元的款項。
8.該規例將會自經濟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9.該規例大致上以提交予《1996年貓狗(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的規例擬
本為基礎。因應該法案委員會及公眾人士在諮詢期提出的意見,該規例載有以
下重大改動。政府當局加入了"公眾地方"的定義,並以"大型狗隻"類別取代規例
擬本中的"潛在危險狗隻"類別。此外,亦取消了規例擬本中有關必須為格鬥狗隻
及已知危險狗隻購買保險的規定。
10.法律事務部曾向政府當局提出若干在草擬方面的問題。有關的往來函件副本
載於
附件,供議員參閱。本部向政府當局提問所得的結果是,當局同意對該規
例動議修正案,以修訂第14(1)條的中文本,以便與相應的英文本貫徹一致。鑑
於當局提出擬議修正案,本部信納該規例在法律及草擬兩方面均沒有問題。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9年6月23日
附件
LS/R/16/98-99
2869 9468
2877 5029
九龍
廣東道393號
廣東道政府合署13樓
漁農處
漁農處助理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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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文件
圖文傳真號碼:2199 7050
頁數:共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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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季堅先生
根據《貓狗條例》(第167章)第3條提出的決議案--
《危險狗隻規例》
本部現正研究《危險狗隻規例》有關法律及草擬方面的事項,謹請澄清以下問
題--
"公眾地方"的定義:第2條
根據定義的第(b)段,公眾地方並不包括"在內有不超過一個住用處所的建築物
、發展項目或屋邨"。根據主體條例所載的定義,"住用處所"一詞是指"任何純
粹作住宅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或地方"。因此,該項條文所摒
除的情況,僅涵蓋一個發展項目的獨立住戶單位,但本部認為,該項條文遺
漏了一個發展項目內有兩個或以上單位由同一住戶佔用的情況。這是否政府
當局的政策意向?
第14(1)條
謹附上該項條文的中文本,本部的意見已在該文本中標明,供閣下考慮。
第16(2)(b)條
該項條文訂明,自漁農處處長接獲根據第17條提出的申請的通知當日起,有關
狗隻即不再視為格鬥狗隻,直至該項申請已獲解決、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一
旦有關申請被撤回或被放棄,有關狗隻是否即自動再次被視為格鬥狗隻?該項
條文似乎沒有清楚說明這點。
如可能的話,請於明天辦公時間結束前以中、英文示覆,以便本部向內務委員
會1999年6月25日的會議提交報告。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連附件
副本致: | 高級政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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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艾芬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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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文傳真號碼:2869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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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