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04/98-99號文件
1999年2月26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 請參閱房屋局在1999年1月發出的HB(CR)5/6/17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9年2月10日。
意見
4.受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一覽,以及各項建議修訂的摘要,分別載於
附件A及
B。謹
請議員注意,受影響的條例全部與房屋事務有關。各項建議修訂旨在對個別條例作
出技術性及草擬方面的修改。
5.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該日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一致。
公眾諮詢
6.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7. 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建議
8.由於本條例草案建議的部分修訂與先前提交立法會、並正由多個法案委員會研究
的各項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所建議的修訂相若,議員或可待該等法案委員會完成商
議工作後,才決定如何處理本條例草案。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9年2月22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草案》
影響的條例一覽
-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
- 《房屋條例》(第283章),包括《房屋(交通違例事項)(定額罰款)附例》
- 《香港房屋經理學會條例》(第507章)
- 《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
- 《香港房屋協會法團條例》(第1059章)
B. 其他建議修訂
意味英文享有優越地位的提述現予修改,以消除這種含意。
註:
1.在《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中,凡條文涉及由官方沒收款項的罰則及提到"官方
訴訟"一語,對"官方"的提述改為對"政府"的提述。至於在《房屋(交通違例事項)(定
額罰款)附例》中指明該附例適用於官方所擁有的汽車和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的條
文,以及在《地產代理條例》中訂明地產代理監管局不得視為官方的僱員或官方
代理人或享有官方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的條文,對"官方"的提述則改為對"
國家"的提述。
2. 這些用詞凡出現於有關保留女皇等人的權利的條文內,即按此方式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