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85/98-99號文件

1999年5月28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道路及隧道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1. 就各條採用"建造、營運及移交"安排的隧道及政府隧道內發生的交
    通罪行,提高檢控程序的效率;及

  2. 糾正現時就政府隧道的管理協議支付費用但不符合《公共財政條例
    》(第2章)規定的安排;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運輸局在1999年5月14日發出的TRAN 1/12/130(99)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5月26日。

意見

4.現有各條採用"建造、營運及移交"安排的隧道分別受在不同時期制定的條例規
管。《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是有關此種隧道的法例中最早制定的一條,而
此條例將在1999年9月1日海底隧道專營權屆滿時予以廢除。其餘4條採用"建造
、營運及移交"安排的隧道的相關條例為:《東區海底隧道條例》(第215章)、《
大老山隧道條例》(第393章)、《西區海底隧道條例》(第436章)及《大欖隧道及
元朗引道條例》(第474章)。政府隧道及政府收費道路則受《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第368章)及《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規管。

5.在檢討有關採用"建造、營運及移交"安排的隧道及政府隧道的各條條例後,政
府當局發現此等條例中有關檢控交通罪行的規定存在若干不一致之處。本條例草
案藉以下方法消除此等不一致之處:

  1. 如有人在隧道範圍內犯了罪行,在被指稱的罪行發生日期後,隧道
    人員可要求任何人提供有關涉嫌觸犯該宗罪行的駕駛人的資料的期
    限,由該罪行發生日期起計的3個月延長至6個月;

  2. 在所有道路及隧道的法例中,規定任何人如根據有關法例按要求提
    供資料時,作出虛假陳述或略去任何要項,即屬犯罪;

  3. 容許在法律程序中接納影象記錄和印曬設備製作的證明書,以及有
    關攝影沖洗過程的證明書為證據,以協助採用"建造、營運及移交"
    安排的隧道的營辦商在逃避繳付隧道費及超速駕駛等案件中提出證
    據,以求與政府隧道現時所採用的程序保持一致;及

  4. 把在裁判法院中可以寫信方式認罪的程序,引伸而適用於觸犯了《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屬法例)所訂而所判處的罰
    款少於2,000元的罪行,以求與其他隧道及收費道路法例容許的程序
    保持一致。

6.條例草案亦在《行車隧道(政府)條例》(第368章)中引入一項新條文,以糾正現
時就政府隧道的管理協議支付費用的安排,因為該等安排不符合《公共財政條例
》(第2章)的規定。新條文的效力是,受第368章規管的政府隧道營辦商,可在收
取的法定費用和隧道費中保留他們應收取的管理費,而根據《公共財政條例》,
此種保留費用的做法現時是不容許的,因為所有為政府籌集或收受的款項均為政
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1998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中亦納入一項類似條
文;該條文與停車收費錶及新九龍灣驗車中心的管理協議有關。審議該條例草案
的委員會已考慮過並支持該條文。議員亦請注意,《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
)中亦已就此項付款安排訂明有關條文。

7.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有關以寫信方式認罪及向政府隧道營辦商支付費用的安排
的條文將於刊登憲報當日生效,而條例草案餘下條文將於1999年9月1日開始生
效。

公眾諮詢

8.政府當局已就建議的修訂諮詢各隧道公司,他們對各項建議均表贊同。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9.政府當局已在交通事務委員會1999年4月23日會議席上就條例草案作出簡介。
交通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對建議修訂未有提出具體的反對意見。

結論

10.條例草案並沒有提出任何政策上的改變,在法律及草擬方面亦無問題。如議
員沒有其他意見,條例草案可恢復二讀辯論。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