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87/98-99號文件

1999年5月28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旨在修訂《銀行業條例》(第155章)(下稱"該條例"),以 --

  1. 使香港銀行監管制度更為符合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於1997年9月
    公布的《有效監管銀行業的主要原則》(下稱"《主要原則》");

  2. 修訂規管認可機構公布及提交經審計周年帳目的條文;及

  3. 順應市場的發展,改善該條例的運作。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財經事務局在1999年5月14日發出的G4/16/19C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5月26日。

意見

(a) 使香港銀行監管制度更為符合《主要原則》的條文

(i) 認可機構進行重大收購或投資(條例草案第4條)

4.《主要原則》其中一項規定,銀行監管機構必須有權訂立準則,以審核認可
機構的重大收購或投資,並確保有關的公司聯屬關係或結構不會令該認可機構
承受不適當的風險或妨礙有效監管。為符合此項原則,擬議第51B條規定,除
非事先取得金融管理專員(下稱"專員")的批准,否則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
構不得獲取任何公司的股本以至所獲取的股本價值,相等於或超逾進行收購的
機構所擁有資本基礎的5%。如該機構在上述條文的生效日期前已獲取該等股本
;或該機構是憑藉實質上在生效日期前出現的作為或情況,在該日期後的3個月
內獲取該等股本,則須當作已批給有關批准。認可機構所獲取的公司股本,並
不包括在該機構作為抵償欠它的債項而獲取的股本;或認可機構根據包銷合約
或分包銷合約所定責任7個工作日內獲取的股本,該7個工作天的期限由須履行
有關責任的日期起計算。專員可批准延長該期限,以及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
。專員可將他認為恰當的條件附加於任何批給的批准或被當作已批給的批准之
上,亦可修訂或取消有關條件。所有已批給的批准均可予以撤銷。如任何認可
機構違反本條文,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經理均屬犯上刑事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
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40萬元);或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10萬元)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1萬元)。為
施行本條文,認可機構的資本基礎是按照該條例附表3(即有關釐定資本充足比率
的條文)而釐定,但根據第79A(1)或98(2)條作出的規定在此並不適用。

5.該項擬議條文並不涵蓋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獲取任何公司股本的情況。如在生
效日期後,某認可機構的資本基礎有所縮減,以致其獲取的公司股本相等於或超
逾其資本基礎的5%,擬議條文第51B條將不適用,有關方面亦無須取得專員的批
准。

(ii) 披露個別客戶的資料(條例草案第12條)

6.《主要原則》其中一項規定,負責監管境外銀行本地運作的所在地監管機構
,必須有權向該等境外銀行的註冊地監管機構提供所需的資料,以執行綜合監
管。現行第121(3)條禁止專員披露關於認可機構或本地代表辦事處的任何個別
客戶事務的資料。條例草案現建議廢除第121(3)條,並以新條文取代。擬議條
文第121(3)條賦權專員在依據第121條披露任何資料時附加條件,並對專員委以
附加條件的責任,以便規定直接取得或其後取得按上述條文披露的資料的人,
在沒有專員的同意下,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

7.該項條件的效力,視乎在境外司法管轄區那些取得所披露資料的人的合作。

(iii) 認可機構的清盤呈請(條例草案第13條)

8.《主要原則》亦規定,銀行監管機構必須備有權力引用足夠監管措施,以便
在存戶利益受到威脅時,及時採取糾正行動。專員已具備採取措施所需的各項
權力,以期達致保障存戶的利益及維持銀行業的穩定的最終目的。倘任何有所
不滿的債權人提出將某認可機構清盤的呈請,或就該認可機構的資產提出法律
訴訟,上述一切措施便會失卻意義。專員無權防止提出該等法律訴訟。條例草
案現建議在第122條加入第(7)款,賦權專員傳召、訊問及盤問任何證人,以及
在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支持或反對作出清盤令。

9.上述建議只屬中期措施。本部得悉專員擬在稍後時間提出較徹底的修改建議。

(b) 公布及提交經審計周年帳目(條例草案第6及7條)

10.現行第60(1)條規定,所有香港註冊的認可機構必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4
個月內分別在一份英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刊登經審計周年帳目及審計師報告
書。第60(2)條規定,認可機構須於刊登該報章公告7天前向專員提交公告的文
本。鑑於監管指引及披露規定有所更改,認可機構須在其周年帳目披露的資料
的數量及質量均顯著提升,刊登公告的費用亦因而大幅增加。銀行業曾要求當
局檢討此項規定。

11.條例草案現建議廢除第60(1)及(2)條。第60(3)條將予修訂,規定無需再展示
認可機構的董事及經理的全名及該機構所有附屬公司的名稱。新加入的第(5A)
款容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以綜合方式向專員提交其控股公司
的有關文件,從而代替第60(5)條所規定的文件。

12.條例草案建議加入新的第60A條,賦權專員藉憲報公告,規定每間認可機構
或屬某類別的認可機構須公布或披露該公告指明的關於該機構的事務狀況或利
潤及虧損的資料,以及在該公告指明的某個或某些時間,以該公告指明的方式
作出上述公布或披露。上述憲報公告將是附屬法例。如任何認可機構違反本條
文,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經理均屬犯上刑事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
7級罰款(40萬元);或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10萬元)。如屬持
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1萬元)。專員亦有
權在憲報刊登指引,就如何遵從該項條文向認可機構提供指引。
BR> 13.擬議第60A條擬作出的新安排的細節,尚待專員確定。

(c) 改善《銀行業條例》的運作

(i) "在香港以外的銀行業監管當局"的定義(條例草案第2條)

14.該條例第2(9)條內"主要"一詞將予刪除,藉此擴闊專員可以承認的在香港以
外的銀行業監管當局的涵蓋範圍。

(ii) 對現有控權人附加條件(條例草案第8條)

15.條例草案建議在該條例第70條加入新的第(6A)款,賦權專員向認可機構小股
東控權人送達有條件同意通知書,以及撤銷先前向該人送達的同意通知書。第(9)
款亦會作出相應修訂。

(iii) 同意某人成為認可機構的僱員(條例草案第9條)

16.該條例第73條將加入新的第(1D)款,使曾在某間已清盤或被撤銷牌照的認可
機構出任董事,並已就受僱於另一間認可機構獲得專員同意的人,其後每次轉
換工作,受僱於另一家認可機構時無須再取得專員的同意。

(iv) 向僱員放款的限度(條例草案第11條)

17.近期物業價格出現波動,按揭物業的價值顯著下調,出現部分認可機構僱員
的物業按揭貸款部分沒有扺押的情況,因而導致在技術上違反該條例第85條所規
定的限度。對第85(1)條作出的擬議修訂,將賦權專員就一般或特定情況給予同意
,使認可機構可超逾該限度。

(v) 財務風險與第81條(條例草案第10條)

18.為配合市場不斷的轉變及新產品的推出,該條例將加入新的第(2A)款,賦權專
員藉憲報公告宣布,有關的財務風險須符合該條例第81(1)條的規定,不得超逾認
可機構的資本基礎的25%。第81(1)條亦會相應修訂,加入擬議第(ba)節,就專員
根據第(2A)款宣布的財務風險的類別作出規定。

19.建議在第81條加入第(6)(kc)款的目的,是豁免香港按揭證券公司(下稱"按揭證
券公司")按揭保險計劃的財務風險受到該項條文的限制,因為該項計劃已獲得按
揭證券公司的保證。

(vi) 附表3內有關"住宅按揭"的定義(條例草案第17(b)條)

20.該條例附表3第1節內有關"住宅按揭"的定義所指明的百分率是以物業買價或市
場價值計算,但並沒有指明應以哪個時間來決定物業的市場價值。由於近期物業
價格出現波動,按現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在已批出的住宅按揭貸款中,貸款額與
價值比率超逾90%的個案為數眾多。上述情況所引伸的問題,就是該等貸款是否
仍符合附表3有關"住宅按揭"的定義,以及在計算資本充足比率時,50%的風險加
權數是否仍然適用於該等貸款。根據專員一貫的政策意向,在"住宅按揭"的定義
中所提述的物業的市場價值,是指批出按揭貸款時物業的市場價值,現時的擬議
修訂旨在就此作出明示。

(d) 其他修訂(條例草案第3、5、14、15、16、17(a)及18條)

21.其他修訂主要是因應前述修訂而作出的技術性修訂或相應修訂。

公眾諮詢

22.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述,當局曾諮詢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接受存款
公司諮詢委員會、香港銀行公會及存款公司公會,上述組織均支持有關的立法
建議。香港會計師公會已發出一份備忘錄,有關副本已送達內務委員會秘書,
提出兩項事項:其中一項是要求專員承諾在根據擬議第60A(1)條行使酌情權(見
上文第12段)之前,先行諮詢該會;另一項是要求提供可支持擬議第51B條所訂
明的5%比率(見上文第4段)的進一步資料。法律事務部已去信要求政府當局作出
回應,現正等待當局回覆。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23.政府當局曾於1999年5月3日向財經事務委員會的委員簡介條例草案的主要建
議。

結論

24.上述立法建議似乎不涉及主要的政策事宜,大部分屬於技術及運作上的事項
。法律事務部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條例草案若干草擬及技術方面的問題。議員
可在本部就條例草案提交進一步報告後,才決定是否成立法案委員會。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