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68/98-99號文件

1999年4月30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4月23日在憲報刊登的附屬法例
法律事務部報告


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日期1999年4月28日
作出修訂的限期1999年5月26日(若議決延期,則可延展至
1999年6月2日)

《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
《1999年商船(安全)(長度逾100米貨船的分艙及破艙穩定性(修訂)規例》(第
99號法律公告)


此規例修訂《商船(安全)(長度逾100米貨船的分艙及破艙穩定性)規例》(第369
章,附屬法例)(下稱"原有規例"),以實施在1996年6月4日對《1974年國際海上
人命安全公約》作出的修訂。現時作出的修訂加強在船舶構造方面的安全規定
,把現時適用於長度逾100米的遠洋貨船的原有規例的適用範圍,擴及於1998
年7月1日或該日後建造,長度界乎80至100米的遠洋貨船。有關對1998年7月
1日或該日後建造的船舶的提述,法律事務部曾詢問政府當局是否已在關鍵日
期之前,把有關擬議修改法例一事告知該等船舶的建造商及擁有人。政府當局
回答時證實,海事處處長已於1998年4月20日發出"香港商船通告",把擬議的
立法修訂一事告知航運業界,包括船舶建造商及船長在內。此外,海事處處長
亦曾透過"香港船舶註冊的船舶諮詢委員會"徵詢航運界的意見,而並無收到該
委員會會員的任何反對意見。法律事務部與政府當局的往來函件文本載於附件
,以供參考。

議員可參閱經濟局於1999年4月21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ECON
1/12/3231/86(99)VI),以了解有關的背景資料。

此規例將由經濟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政府當局希望此規則可
於1999年7月1日或該日前開始實施。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1999年土地審裁處(修訂)規則》(第100號法律公告)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545章)(下稱"該條例")就多項事宜作出
規定,其中包括多數份數擁有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強制售賣地段以供重新發展
之用,以及少數份數擁有人及有關租戶基於各種訂明理由對此類申請提出反對
的事宜。

此規則將新的第XIVA部加入《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章,附屬法例)內,以處
理由該條例所引致而有關實務及程序的事項。

法律事務部已就此規則向政府當局提出在法律及草擬方面的若干問題。本部已
收到政府當局的答覆,現正加以研究。本部會盡快就此事再作報告。

此規則將由該條例第14條(賦權條文)的生效日期即1999年6月7日起實施(1999年
第104號法律公告)。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1999年小販(區域市政局)(修訂)附例》(第101號法律公告)
《1999年小販(市政局)(修訂)附例》(第102號法律公告)


《1999年小販(區域市政局)(修訂)附例》(第101號法律公告)廢除《小販(區域市
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34條。《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下稱"該條例")第86A(1)(a)條,連同該附例第34條,對法庭施加強制性規定,
以致當有人被裁定違反下列任何條文時,法庭須下令沒收其小販設備及商品--

  1. 無牌或並非按照牌照的規定在街道上販賣(該條例第83B(3)條);

  2. 無牌或並非按照牌照的規定,在區域市政局轄區內販賣(該附例第
    4(1)條);

  3. 無牌或並非按照牌照的規定,為販賣而烹煮任何食物或給任何食
    物加熱,或管有任何擬作此項用途的煮食爐或加熱器具(該附例第
    4(3)條);

  4. 並非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持有人而使用固定攤位或靠牆攤檔(該附
    例第8A(1)條);

  5. 在固定攤位小販牌照所指的地方以外販賣(該附例第8A(2)條);

  6. 在使用以可見形式劃界的攤位時,沒有將其所有貨物、用具、展
    示牌及設備放置在如此劃界的攤位界線以內(該附例第26條);及

  7. 在未獲准許的情況下在小販限制區內販賣(該附例第32(6)條)。

《1999年小販(市政局)(修訂)附例》(第102號法律公告)廢除《小販(市政局)附例
》(第132章,附屬法例)第58條。該條例第86A(1)(a)條,連同該附例第58條,對
法庭施加強制性規定,以致當有人被裁定犯了下列任何小販罪行時,法庭須下
令沒收其小販設備及商品--

  1. 未持有牌照或並非按照牌照的規定在街道上販賣(該條例第83B(3)條);

  2. 販賣任何未有在其牌照內指明的商品或服務(該附例第5(2)條);

  3. 未持有牌照或並非按照牌照的規定,烹煮任何食物或給任何食加熱,
    或管有任何擬作烹煮食物或給食物加熱用途的煮食爐或加熱器具(該附
    例第5(3)條);

  4. 在其牌照所指的小販認可區以外的地方販賣(該附例第22(1)條);

  5. 持牌人在只限某類別的持牌人使用的小販認可區內販賣,而他並非屬該
    類別的持牌人(該附例第22(2)條);

  6. 並非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持有人而使用固定攤位(該附例第36(1)條);

  7. 在其固定攤位小販牌照所指的地方以外販賣(該附例第36(2)條);及

  8. 使用固定攤位而沒有將其一切商品及設備放置在該攤位的界線之內(該
    附例第48條)。

廢除《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第34條及《小販(市政局)附例》第58條的效果是
,當有人被裁定犯了該兩條附例所訂的小販罪行時,該條例第86A(1)(a)條所訂
的強制性沒收規定便不再適用。如法庭發現有特別理由並予指明,而該等理由
是特別適用於有關案情及有關罪行,而非特別適用於有關罪犯者,則根據該條
例第86A(1)(b)條,法庭將有酌情決定權,不就該等小販罪行下令沒收有關設備
或商品。

此兩條附例將由1999年6月1日起實施。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
《1999年香港中文大學規程(修訂)規程》(第103號法律公告)


此修訂將香港中文大學的大學輔導長加入為該大學的行政與計劃委員會成員,
並使該大學可頒授新設的產科護理碩士學位(M.Mid)。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545章)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545章)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
(第104號法律公告)


此公告指定1999年6月7日為《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545章)(下
稱"該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該條例的目的,是使在地段的不分割份數中擁有
達到一個指明多數的份數的人可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作出一項為重新
發展該地段而強制售賣該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數的命令,並使土地審裁處可在若
干指明條件已符合的情況下作出該項命令,以及就附帶事項或相關事宜訂定條
文。

《1999年港口管制(貨物裝卸區)(修訂)規例》(1999年第71號法律公告)
《〈1999年港口管制(貨物裝卸區)(修訂)規例〉(1999年第71號法律公告)
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第105號法律公告)


此公告指定1999年5月1日為《1999年港口管制(貨物裝卸區)(修訂)規例》(1999
年第71號法律公告)(下稱"該規例")開始實施的日期。該規例的主要目的,是引
入操作區許可證制度;在該制度下,操作區許可證持有人有權在公眾貨物裝卸
區或公眾海旁進行某些活動,而無須就該等活動逐一申請許可證。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9年4月28日


附件

LS/S/42/98-99
2869 9468
2877 5029


傳真文件
圖文傳真號碼:2523 0030
總頁數:1


香港中環
交易廣場
第2座38樓
經濟局
經濟局助理局長7
朱華壽先生


朱先生:


《1999年商船(安全)(長度逾100米貨船的分艙
及破艙穩定性)(修訂)規例》
(1999年第99號法律公告)


本部正審議上述修訂規例在法律及草擬方面的事宜。

本部察悉新的第2(1)(b)條使原本的規例適用於長度介乎80米至100米,並且是在
1998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任何可在海域航行的貨船。

將會受影響的造船業及船長在1998年7月1日之前是否知悉所建議修訂的法例?
若否,當局曾否就建議的更改諮詢他們?

政府當局希望修訂規例何時生效?

請於1999年4月26日或該日前以中英文示覆。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