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78/98-99號文件
1999年5月7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土地審裁處(修訂)規則》
(1999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法律事務部進一步提交的報告
在1999年4月30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獲請押後就《1999年土地審裁處(修訂)規則》
作出決定,以待法律事務部與政府當局澄清修訂規則在法律及草擬兩方面的若干問題。
現謹把本部提出的疑問和當局就此等疑問所作的回覆載述於下文各段。
修訂規則第2條
2.《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章,附屬法例)第2條現予修訂,規定如新增第XIVA部與第II
部的任何一般性條文有抵觸或衝突之處,須以前者為準。本部注意到,第II部已受第III
部至第XIII部規限,但不受第XIV部(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提出的法律程序)規限。本
部要求政府當局解釋為何在規則第2條中加入第XIVA部,而非如處理第XIV部般把該部
豁除於第2條涵蓋範圍之外。
3.政府當局認為,《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條應涵蓋第III部至第XIII部,以及第XIV部和
第XIVA部。當局答應稍後採取行動糾正有關情況。
4.在《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條中加入第XIV部,不在今次立法工作的範圍內。第XIV部
未有納入第2條的涵蓋範圍內,不會影響修訂規則的法律效力。
Registrar的大小楷問題
5.在修訂規則的英文本中,對"Registrar"("司法常務主任",即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的
提述均以小楷字母(即"registrar")顯示,與《土地審裁處規則》其他條文所載的"Registrar"
不同。本部要求政府當局解釋為何在草擬方式上如此不一致。
6.政府當局表示,目前不論在《土地審裁處條例》或《土地審裁處規則》內,均沒有
訂明大楷R的"Registrar"的定義,但在《土地審裁處條例》內,卻有小楷r的"registrar"的
定義。因此,若要在《土地審裁處規則》中提述Registrar of the District Court(區域法院
司法常務主任),便須採用小楷r的"registrar"。當局答應稍後採取行動糾正有關情況。
7.對"Registrar"一詞作出修訂,不在今次立法工作的範圍內。本部信納修訂規則內對
"registrar"的提述並無問題。
新增規則第78E(2)條
8.本部要求政府當局說明租客可如何得知主體申請的申請人的詳細資料,以便把通知書
送達該申請人。問題在於《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545章)附表1第2部所
規定的通告。此等通告須張貼於有關地段,並須在報章刊登以通知租客已有人根據該條
例提出申請,但當中卻沒有載列多數份數擁有人的詳細資料。
9. 政府當局承認有此問題存在。就修訂規則而言,當局曾建議規定載有多數份數擁有
人詳細資料的主體申請的副本,須連同通知書一併送達有關人士。然而,律政司法律
草擬科認為此建議會引起權限問題,因為《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 條例》並無
作出該項規定。當局又表示,租客如欲取得更多關於主體申請的資料,可向其所租住
物業的業主或土地註冊處查詢。
10.本部信納有關情況可作改善,但租客實際上亦有方法查出在主體申請中的多數份數
擁有人的詳細資料。
11.此外,本部亦請政府當局澄清,對"擁有人(不論該擁有人屬多數份數擁有人或屬少
數份數擁有人)"的提述,是否能夠清楚地指身為租客的申請人所租住物業的業主。在
此方面,我們已要求當局撤銷有關規定,也就是通知書須由申請人送達"擁有人",若
該"擁有人"亦為主體申請的申請人,通知書須重覆送達該"擁有人"一次。
12.關於對"擁有人"一語作進一步描述,司法機構政務長認為並非絕對必須這樣做,理
由如下 --
- 規則第78E(1)條提述表格34。表格34又提述按指定表格32格式提交的
主體申請,以及當中所列建議須向租客支付的賠償款額。在填寫表格
34時,租客理應不可能對"擁有人"一語所指涉的物業有任何誤解。
- 讓"擁有人"一語保留現有形式已經足夠,亦不會引起任何問題,因為
土地審裁處的登記處人員會親自向無律師代表的租客提供所需意見和
協助。
若規則第78E(2)條在《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開始實施時造成任何實
際困難,司法機構政務長會考慮檢討有關規定。
13.本部認為,該條規則的現有草擬方式仍有可以改進之處。不過,基於司法機構政
務長的意見及其所作的承諾,議員或可待有關規定實施後,看看會否造成任何實際
困難。
14. 至於送達雙重通知書的問題,司法機構政務長提出下述意見
- 具有雙重身份的擁有人,如兩種身份均令他有資格獲送達有關文件,
則文件須按其不同身份分別送達給他,以便他能以不同身份作出申述
。在其他法律訴訟中如出現類似情況,亦會採取此種做法。上述擁有
人可使用不同地址,獲送達有關文件,或授權另一名人士以不同身份
處理其案件或代表其出庭。
- 有關修訂會造成運作上的困難,或為身為租客的申請人及土地審裁處
人員帶來不便。有關人員須花時間小心核對某擁有人是否具有上述雙
重身份,若然,便須把其姓名從送達通知書的郵遞名單中刪除,或在
擬備送達文件的認收紀錄時,把其姓名從名單中刪除。
本部接納司法機構政務長的意見。
15. 法律事務部與政府當局的來往函件載於附件。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9年5月6日
(譯文)
本函檔號:LS/S/42/98-99
電 話:2869 9468
圖文傳真:2877 5029
香港中區花園道 傳真函件
美利大廈9樓 圖文傳真號碼:2905 1002
規劃環境地政局 總頁數:2
助理局長(市區重建)1
何紹舜先生
何先生:
《1999年土地審裁處(修訂)規則》
(1999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本部現正研究上述修訂規則在法律及草擬兩方面的問題。謹請閣下澄清下列各點
修訂規則第2條
《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章,附屬法例)第2條現予修訂,規定如新增第XIVA部與第II
部的任何一般性條文有抵觸或衝突之處,須以前者為準。本部注意到,第II 部已受第
III部至第XIII部規限,但不受第XIV部規限。在規則第2條中加入第XIVA部,而非如處
理第XIV部般把該部豁除於第2條涵蓋範圍之外的理據何在?
司法常務主任
在修訂規則的英文本中,對"Registrar"( "司法常務主任",即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的
提述均以小楷字母(即"registrar")顯示,與《土地審裁處規則》其他條文所載的"Registrar"
不同。修訂規則內的"registrar"應否改為《土地審裁處規則》所採用的"Registrar",又或
將後者改作前者,以求統一?
新增規則第78E(2)條
租客如何得知主體申請的申請人和少數份數擁有人的詳細資料,以符合有關規定?
該條規則提述"擁有人(不論該擁有人屬多數份數擁有人或屬少數份數擁有人)"。鑑於主
體申請的申請人是多數份數擁有人,由此可以推斷另一名擁有人應是少數份數擁有人。
既然如此,可否只提述少數份數擁有人,而無須採用剛才引述的用語?
為協助本部在1999年4月30日的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上就此項附屬法例作出報告,謹
請閣下以中英文作覆,並希望最遲於1999年4月28日上午收到閣下的回覆。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9年4月26日
(譯文)
來函檔號:(40) in PELB(L) 70/41/85(99) Pt. X
本函檔號:LS/S/42/98-99
電 話:2869 9468
圖文傳真:2877 5029
香港中區花園道 傳真函件
美利大廈9樓 圖文傳真號碼:2905 1002
規劃環境地政局 總頁數:2
助理局長(市區重建)1
何紹舜先生
何先生:
《1999年土地審裁處(修訂)規則》
(1999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閣下1999年4月27日的覆函收悉。謹請閣下進一步澄清在覆函中提出的以下各點:
修訂規則第2條
政府當局會否承諾在另一次立法工作中糾正有關情況?
大楷R和小楷r的Registrar(司法常務主任)
政府當局會否承諾在另一次立法工作中,把《土地審裁處規則》英文本內的"Registrar"
改為"registrar",以作糾正?
新增規則第78E(2)條
在與閣下進一步討論該條規則提述"擁有人(不論該擁有人屬多數份數擁有人或屬少數
份數擁有人)"的用意後,本部理解到該提述是指有關身為租客的申請人所租住物業的
業主。若確實如此,我們對於該條規則的現有草擬方式能否明確反映有關提述的原有
用意表示懷疑。"擁有人"與原擬指的業主並無關連。再者,在現有草擬方式下,通知
書須由身為租客的申請人送達"擁有人",若該"擁有人"亦為主體申請的申請人,通知
書便須重覆送達該"擁有人"一次,這會為身為租客的申請人帶來不便。有鑑於此,本
部建議按以下方式重新擬寫有關條文
" (2) 申請通知書的副本須由身為租客的申請人在該申請通知書提交後7天內送達
- 與租賃有關的物業擁有人;及
- (若擁有人已根據(i)項獲送達通知書)擁有人以外的主體申請的申請人。"。
為協助本部在1999年5月7日的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上就此項附屬法例作出報告,謹
請閣下以中英文作覆,並希望最遲於1999年5月3日上午收到閣下的回覆。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9年4月29日
C61/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