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71/98-99號文件

檔號:CB2/SS/6/98

1998年12月4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訂立一項法定的欺詐罪。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律政司在1998年11月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LP 452/00C)。

首讀日期

3. 1998年12月2日。

意見

4.條例草案的兩項主要建議,是訂立一項法定的欺詐罪及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
罪。首項建議旨在實施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在1996年7月發表的《訂
立一項實質的欺詐罪研究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內所載的部分建議。

5.在香港的現行法例中,並沒有"欺詐"罪。但對於欺詐的概念和如何才算作欺詐他
人卻有廣泛的定義,此即"在明知自己沒有權利如此做的情況下,不誠實地使另一
人的權利遭受不利,或冒使該人的權利遭受不利的風險"。目前,涉及欺詐行為的
案件均以《盜竊罪條例》(第210章)所訂的特定罪行處理;但若能證明案中兩名或
以上的人達成一項刑事協議,則會以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名起訴。報告書第 2
及 3 章載列《盜竊罪條例》中與欺詐有關的各罪行的不足之處。由於欺詐行為愈形
繁複、科技日新月異,法改會認為《盜竊罪條例》所訂的有關罪行已不足以對付欺
詐的問題。此外,法改會並找出現行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的若干弊端。

6.在報告書內,法改會建議訂立新的欺詐罪。根據新訂的罪行,某人如藉進行欺騙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導致另一人蒙受不利或有
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有關不利可以是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不利) ,或導致
詐騙者或另一人獲得利益 (有關利益可以是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利益) ,即屬犯罪。
按法改會的構想,"欺騙"一詞可以是對事實作出失實的陳述或蓄意隱瞞真相兩種情
況。法改會建議該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除訂立新的罪行外,法改會亦建議
明確地廢除現時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並以串謀犯新訂的實質欺詐罪的罪行代替。

7.政府當局曾向前立法局提交《欺詐罪條例草案》,以實施法改會的建議,該條例
草案並在1996年11月20日進行首讀。前立法局繼而成立了條例草案委員會,以便研
究《欺詐罪條例草案》。但由於有其他條例草案須優先處理,條例草案委員會未能
展開工作,而《欺詐罪條例草案》亦隨著前立法局的解散而失效。

8.本條例草案建議訂立欺詐罪,與《欺詐罪條例草案》及法改會的建議一樣。但本
條例草案與《欺詐罪條例草案》及法改會的建議亦有不同之處,就是在本條例草案
建議新訂的欺詐罪中,不利和利益均不局限於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不利和利益。本
條例草案與《欺詐罪條例草案》及法改會的建議另一個不同之處,是本條例草案明
確地保留了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條例草案第3條所訂的擬議第16A(4)條)。

9.政府當局在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6至8段,解釋了本條例草案有別於《欺詐罪條
例草案》及法改會的建議的理由。

公眾諮詢

10.政府當局曾諮詢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該兩個專業團體提出的論點和政府當局的
意見載於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19段。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1.政府當局曾在1998年11月17日向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簡介條例草案的一般事宜
。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曾分別就條例草案涉及的各個問題向事務委員會提交意見書
。事務委員會各委員提出了若干關注事項,包括條例草案對普通法中串謀詐騙罪的
處理方法有別於法改會的建議。事務委員會普遍認為,該等事項應交由有關的法案
委員會研究。

結論

12.本條例草案涉及若干政策事宜及技術上的法律問題,值得詳加研究。議員可考慮
成立法案委員會,以便研究本條例草案。


立法會秘書處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
19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