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78/98-99號文件
1999年1月8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5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條例草案的目的
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政務司司長辦公室發出的CSO/ADM CR 7/3231/98 Pt.2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9年1月6日。
意見
4.受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一覽載於
附件C。條例草案提出的技術性修訂的摘要則載
於
附件A。
5.除
附件B載述的條文外,條例草案建議的各項修訂並非旨在提出政策上的改變,
主要目的只是對個別條例作出草擬方面的技術性修改。
6.條例草案若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一致。條例草案的追溯效力並不適用於
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
公眾諮詢
7. 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8. 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9.法律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若干法律及技術性問題。如有需要,本部會
再提交報告。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9年1月6日
附件A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5號)條例草案》
建議的技術性修訂及刪除用詞摘要
A. 修訂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Governor
總督 | Chief Executive
行政長官
|
Judge of High Court
高等法院法官 |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原訟法庭法官
|
首席大法官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大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終審法院非常任香港大法官 | 終審法院非常任香港法官
|
終審法院其他普通法
適用地區大法官 | 終審法院其他普通法
|
適用地區法官
土地審裁處大法官 | 土地審裁處庭長
|
立法局 | 立法會
|
"Standing Orders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gain take the Oath as required by those Standing Orders"
"在立法會會議常規
有所規定的情況下,
須按該等會議常規的
規定,再作出該項誓
言。"1" |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gain take the Oath as required by those Rules of Procedure"
"在立法會議事規則
有所規定的情況下,
須按該等議事規則的
規定,再作出該項誓
言。"
|
B. 刪除用詞
在《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附表1第I、II及III部中,刪除"the Colony of"。
1《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22(3B)條。
附件B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5號)條例草案》
在性質上未必純屬技術性修改的
被廢除或修訂條文
A. 被廢除條文的摘要
條例名稱 | 條次/
附表編號 | 被廢除條文
|
---|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 附表3第I部 | 首次出現的
"of the High Court"
|
B. 加入條文的摘要附屬法例名稱 | 條次 | 加入條文
|
---|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
(指定交互執行國)令》(第
188章,附屬法例) | 2(1) | 在"的國家"之後加入"或地方"
|
C. 修訂條文的摘要
條例/附屬法例
名稱 | 條次/附表編號 | 原有條文 | 修訂後的條文
|
---|
《贍養令(交互強制
執行)條例》(第188
章) | 3(1)及20
3(1)
3(1)和(2)及20
4(1)
12(1)
| "總督"
"香港以外……地區"
"地區"
"該國"
"that country"
|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香港以外……地方"
"地方"
"該交互執行國"
"that reciprocating
country"
|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
行)(指定交互執行國)
令》(第188章,附屬
法例) | 2(2)及3(1)、(2)
、(3)和(4)
附表
| "地區"
"地區"
| "地方"
"地方"
|
《太平紳士條例》
(第510章) | 8
| "總督"
| "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 |
附件C
受《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5號)條例草案》
影響的條例一覽
項目
編號 | 條例名稱
|
---|
1 |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
2 | 《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
|
3 |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
|
4 | 《太平紳士條例》(第510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