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7/98-99號文件
1998年9月11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 進行胚胎研究;
- 處理、儲存或棄置在與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使
用的配子(即藉性活動產生的細胞)或胚胎;及
- 作出代母懷孕安排,特別是禁止作出商業性質的代母懷孕安排。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衛生福利局於1998年9月4日發出,編號HWB/M/39/1 Pt.9 96的立法會參考
資料摘要。
首讀日期
3. 1998年9月9日。
背景
4.至少在八十年代後期起,香港政府已採取措施,處理生殖科技(前稱"科學協助人
類生殖")所引起的社會、道德、倫理和法律問題。實質上,生殖科技是指以人工方
式協助婦女受孕的應用科學及醫療措施。
5.政府於1987年委出一個委員會,負責研究有關問題。該委員會曾分別於1989年發
表中期報告書,及於1993年發表最後報告書。每次發表報告書均曾進行公眾諮詢。
1994年,當時的行政局通過政府當局提出的一套建議方案。該方案是當局經考慮
1993年報告書的建議及公眾的意見後提出的,其中包括成立一個並非法定的管理局
,就草擬法例及實務守則以規管生殖科技提供意見。
6.當局於1995年12月正式委出生殖科技臨時管理局(下稱"臨時管理局")。臨時管理局
發現生殖科技有兩項進一步的發展,是1994年的建議沒有觸及的。該兩項發展分別
是(a)利用生殖科技進行性別選擇;以及(b)利用胎兒的卵巢或睪丸組織。臨時管理局
於1996年中就上述兩項事宜進行公眾諮詢。臨時管理局其後完成立法建議,當局遂
根據該等建議擬訂一條條例草案(下稱"前條例草案"),其名稱與現時的條例草案相同。
7.前立法局於1997年 1 月15日首讀及二讀前條例草案,並成立條例草案委員會負責
審議工作。然而,由於條例草案審議工作的優先次序安排所限,前立法局未及在解
散前審議前條例草案。政府當局現已證實,兩條條例草案有些微差異,並提供載列
該等差異的對照表。兩條條例草案在政策方面大致相同,其中一項值得注意的差異
是,前條例草案載有"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的擬議條文,但現行的條例草案則並
無載列同一條文。
條例草案的主要特點
- 設立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
草案第3條詳細列明有關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成員組合的各項
規定。該條文規定管理局的主席及副主席不得由註冊醫生出任,但其成員必
須包括醫學界及其他有關界別的專家,以及業外成員。議員或可研究擬議的
成員組合。雖然並無法定條文規定管理局男女成員的人數應相等,但立法會
參考資料摘要第15段已作出承諾,表明當局會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透
過行政方法,使管理局的男女成員人數相等。管理局所有成員均由行政長官
委任。
草案第 4 條列出管理局的一般職能及權力。此條文並沒有明確指出管理局有
權發給及撤銷牌照,有關牌照方面的規定載於草案第19至29條。
草案第 7 條規定,管理局必須公布一套實務守則,就正確進行條例草案所涵
蓋的各種活動提供指引。草案第 8 條訂明,不遵守守則的行為本身並不構成
罪行,但管理局在決定是否撤銷牌照時,可以考慮此點。條例草案並沒有訂
明立法會可就實務守則的細節進行干預。
- 禁制
草案第11至18條就提供生殖科技程序及進行配子、胚胎等商業交易訂定禁制
規定。該等禁制規定撮述於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16段。任何人如違反上述
禁制,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即25,000元)及監禁 6 個月,再度
定罪則可處第6級罰款(即100,000元)及監禁2年。
- 牌照
草案第19至29條涉及管理局發給、撤銷及暫時吊銷牌照的事宜。立法會參考
資料摘要第17段撮述發牌方面的建議。就拒絕發給、更改、暫時吊銷或撤銷
牌照而言,條例草案訂有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條文(草案第38條)。
- 查閱資料
草案第30條規定管理局須備存一份登記冊,記載捐贈人和獲提供生殖科技程
序的人士的資料。一般而言,只有經由涉及捐贈配子或捐贈胚胎的生殖科技
程序出生的人士,才可取得有關資料。查閱上述資料會由管理局訂立的附屬
法例所規管,但草案第30(4)(b)條特別訂明,可向成年人提供資料,俾能確定
是否與其擬結婚的對象有親屬關係。就此項規定而言,"成年人"是指年滿16
歲的人。
- 執法及罪行
草案第36條就條例草案所訂的各項罪行訂定罰則。議員或可研究該條文的詳
細規定。
- 規例
草案第43條授權管理局就若干事宜訂立規例。該條文亦授權衛生福利局局長
就若干其他事宜訂立規例。草案第41條授權財政司司長可就收費事宜訂立規
例。所有此類規例均為附屬法例。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8.政府已於1996年9月向前立法局衛生事務委員會作一般性質的簡介。
公眾諮詢
9.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當局已就此條例草案的各項建議進行了三次公眾諮詢。
結論
10.此條例草案涉及重要的社會、道德、倫理及法律問題,有需要成立法案委員會
作詳細研究。
立法會秘書處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
19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