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59/98-99號文件
1998年11月13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律政司在1998年10月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LP 5039/19/4C II)。
首讀日期
3. 1998年11月11日。
意見
4.條例草案建議的各項修訂,以及受該等修訂影響的條例及附屬法例的摘要載於
附
件。請議員注意,附件載列的條例及附屬法例與公共機構或私人機構的法律執業者
有關。
5.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一致,但附表2第9(b)條則除外。條例草
案的追溯效力並不適用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附表 2 第 9(b) 條關乎一項對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作出的修訂。該項修訂授權律師會理事會對其會員行
使《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10D及11條所訂的權力。附表2第9(b)條將自《1997
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1997年第81號)第9(在該條與加入的第10D條有關的範圍內)
及10條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公眾諮詢
6. 政府當局並未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7.政府當局並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8.法律事務部曾就條例草案向政府當局提出若干問題,當局已在1998年11月10日來
函作覆。法律事務部現正研究當局的回應。在此期間,議員可決定是否成立法案委
員會,以便研究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8年11月11日
附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擬議修訂的摘要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Colony
(第2及4條)
| Hong Kong
(第2及4條)
|
香港
(第10條)
|
予以廢除。
|
香港總督/總督
(第2、7及11條)
| 行政長官/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第2、7及11條)
|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第2條)
| the Government
(第2條)
|
律政人員可處理的事宜包括:-
任何與以下各方面的公事上作
為或不作為有關的事宜:
-
海軍、陸軍或空軍主管當
局;或
-
聯合王國或組成英聯邦的
任何地區的商務專員。
(第4(1)條)
|
第(a)段修訂為:"中國駐香港的
海軍、陸軍或空軍主管當局"。
第(b)段予以廢除。
(第4(1)條)
|
律政司在香港的法庭享有英格蘭
律政司在英格蘭所享有的相同權
利。
(第5條)
|
在緊接1998年7月1日之前由當時
的律政司在香港法庭享有的所有
權利,除抵觸《基本法》者外,
在該日或之後均可由律政司司長
行使。
(新的第5條)
|
對於香港法庭根據或憑藉《婚姻
訴訟條例》(第179章)而具有司法
管轄權的法律程序,律政司須行
使與履行在英格蘭慣常由政府代
訴人行使與履行的權利及職責。
(第6條)
|
在緊接1998年7月1日之前可由當
時的律政司對於香港法庭根據或
憑藉《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
而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行
使或履行的權利及職責,除抵觸
《基本法》者外,在該日或之後
均可由律政司司長行使或履行。
(新的第6條)
|
律政署
律政司
律政專員
刑事檢控專員
民事檢察專員
法律草擬專員
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首席檢察官
副刑事檢控專員
副民事檢察專員
副法律草擬專員
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副首席檢察官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高級助理民事檢察專員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助理首席檢察官
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助理民事檢察專員
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助理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高級檢察官
檢察官
助理檢察官
(附表)
| 律政司
律政司司長
律政專員
刑事檢控專員
民事法律專員
法律草擬專員
法律政策專員
首席政府律師
副刑事檢控專員
副民事法律專員
副法律草擬專員
副法律政策專員
副首席政府律師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高級助理民事法律專員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助理首席政府律師
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助理民事法律專員
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高級政府律師
政府律師
助理政府律師
(新的附表)
|
立法局
(第10條)
| 立法會
(第10條)
|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無
|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
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間而
言,須當作提述當時的律政署。
(新的第2(1A)條)
|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法院
或其任何大法官就任何在法院獲
認許執業為律師的人而可行使的
司法管轄權,與在英格蘭分別由
高等法院、皇室法庭及上訴法院
,或其任何分庭或大法官憑藉
《1974年律師法令》(1974 c. 47
U.K.)第50(2)條就任何在該等法院
獲認許執業為律師或代辯人的人
所行使的司法管轄權一樣。
(第3(3)條)
|
予以廢除。
|
總督
(第74A條)
| 行政長官
(第74A條)
|
本條例並無任何條文損害或影響
英屬地司法機構的任何成員等的
任何權利或特權。
(第75條)
|
對"英屬地司法機構的任何成員"
的提述予以廢除。
(第75條)
|
外國
(第IIIA部的標題)
| 外地
(第IIIA部的標題)
|
立法局
(第72B條)
| 立法會
(第72B條)
|
《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94號)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總督
(第13條)
| 行政長官
(第13條)
|
Governor's opinion
(第13條)
| opinion of the Chief Executive
(第13條)
|
最高法院
(附表1第17項提述的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0(2)(2G)條)
| 高等法院
(附表1第17項提述的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0(2)(2G)條)
|
藉《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
(1983 c. 20 U.K.)第98條(緊急情況
權力)或該法令第 99 條(接管人的
委任 ) 所賦予的權力,可由律師
會理事會就某些律師行使。
(附表1第28項提述的《法律執業
者條例》第26A(2A)(g)條)
|
對"《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98
條"及"該法令第99條"的提述,分
別以"《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第10D條(原訟法庭在緊急情況下
的權力)"及"該條例第11條(受託監
管人的委任)"取代。
(附表1第28項提述的《法律執業
者條例》第26A(2A)(g)條)
|
首席大法官
(第2條提述的《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7G(1)、7I(2)及7I(3)條)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第2條提述的《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7G(1)、7I(2)及7I(3))
|
《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8年第27號)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最高法院規則》
(新的第40M條)
| 《高等法院規則》
(新的第40M條)
|
《大律師(資格)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第2(1)(d)、3(a)(ii)、7(2)、9(1)(b)
及9(4)條)
|
Department of Justice
(第2(1)(d)、3(a)(ii)、7(2)、9(1)(b)
及9(4)條)
|
《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總督
(第2(1)條)
| 行政長官
(第2(1)條)
|
《法定代表律師條例》(第416章)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總督
(第2、3及7條)
| 行政長官
(第2、3及7條)
|
總督會同行政局
(第8條)
|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第8條)
|
殖民地規例
(第2(4)條)
| 政府規例
(第2(4)條)
"政府規例"一詞是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
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
書"。
(新的第2(9)條)
|
立法局
(第2(5)及7(2)條)
| 立法會
(第2(5)及7(2)條)
|
《認許及註冊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首席大法官
(第8(3)(b)及13條)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第8(3)(b)及13條)
|
《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首席大法官
(第4條)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第4條)
|
《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首席大法官
(第2AA(2)和5C(3)(a)(i)及(ii)及
(b)、(4)、(5)及(6)(b)條)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第2AA(2)和5C(3)(a)(i)及(ii)及
(b)、(4)、(5)及(6)(b)條)
|
《執業證書(大律師)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大法官
(附表表格1B及4)
| 法官
(附表表格1B及4)
|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首席大法官
("申請人"的定義及第2條)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申請人"的定義及第2條)
|
《外地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
---|
首席大法官
(第3(2)條)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第3(2)條)
|
外國
(附表的標題)
| 外地
(附表的標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