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60/98-99號文件

1998年11月13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修訂《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下稱 "該條例")藉以:

  1. 對商業登記制度作出更改;及

  2. 簡化該制度的運作。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庫務局於1998年10月發出的FIN CR 3/2311/90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8年11月11日。

意見

4. 條例草案提出的主要修訂建議包括:

  1. 禁止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的業務,申請使用令人聯想到該業務是以另
    一個不同的各稱成立為法團的名稱登記;

  2. 授權稅務局局長(下稱 "局長"),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
    ,如認為該業務或業務分行因該條例所指明的理由本不應獲登記,可將該業
    務或業務分行的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

  3.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根據《公司條例》
    第XI部註冊的海外公司,儘管已作出任何結束業務的通知,仍被當作為經營
    業務的人;

  4. 為公眾人士提供索引,用以查閱某項業務的商業登記號碼;

  5. 使局長可以未經核證的形式提供登記冊內任何資料的摘錄;及

  6. 授權局長就有關罪行以罰款代替起訴。

5.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4段至第7段載列政府當局所提的各項修訂建議的詳情。部
分建議若予以實施,便須對《商業登記規例》(第310章附屬法例)作出修訂,此等修
訂會由庫務局局長作出,並須經立法會審定。

6.條例草案賦予局長權力,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如認為
該業務或業務分行是非法的,可將該業務或業務分行的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當刪
除記項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後,有關的業務或分行須當作為從來未獲登記。條例草案
訂明,在憲報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起計的28天內,有關人士有權向原訴法庭提出上
訴,但並無規定局長須於任何時間把其所作的決定告知有關人士。

7.條例草例授權局長,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如認為該業
務或業務分行基於以下理由本不應獲登記,可要求某人為某業務或分行重新申請以
一個不同的名稱登記:

  1.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
    但事實卻非如此,或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該業務是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
    成立為法團;

  2.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與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有關,但
    該關係卻並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7.根據該條例第6(4A)條,局長可在有關登記申請提出時行使類似權力。即使局長在
登記時已行使該項權力,條例草案並無對局長於登記後行使該項權力加以規限。

公眾諮詢

8. 當局並無諮詢公眾。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9.在1998年10月 5 日的財經事務委員會會議前,當局曾把一份資料文件送交該事務
委員會的委員。該次會議席上並無就此進行討論。

結論

10.法律事務部現正尋求當局澄清各項技術問題。議員或可考慮成立法案委員會,詳
細研究條例草案。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19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