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會LS3/98-99號文件
1998年7月17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旨在修訂《證據條例》(第8章),以便實行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的建
議,廢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以及引入較簡化的制度,容許
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接納傳聞證據。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律政司法律政策科於1998年6月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LP/5019/5)。
首讀日期
3.1998年7月15日。
背景
4.條例草案是以法改會於1996年7月發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規則研究
報告書(論題三) 》內所載建議為基礎。
5. "傳聞"是指並非由在法律程序中正在提供口頭證據的人所作出的陳述。在普通法
中,傳聞聲言不可接納為所提出事實的證據。此項排除傳聞證據的普通法規則源於
以下意見:該類證據不可靠和不恰當,因為作出傳聞聲言的人未曾作嚴肅宣誓,以
致其不須受約束而必須說出事實真相;此外,陪審團亦不能看見證人和觀察證人作
證時的擧止態度,以判斷證據的可靠性。然而,從一些案件所得的司法經驗顯示,
有關證據雖帶有傳聞成份,但仍然合理可靠。此外亦有一些情況是必須倚靠由此來
源所得的證據,否則有關證據可能會被豁除。基於上述情況,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
便有了例外規定。
6.直至1969年,香港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規則是受普通法管限的,另外還有
數項以英國法例為基礎的法定例外規定。《證據(修訂)條例》(1969年第25號)在《證
據條例》(第8章)(下稱"該條例")內加入第IV部,以取代排除傳聞證據的普通法規則及
多項普通法例外規定。但該部分保存了若干由來已久的規則,以規管先前按普通法
可接納的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並保留了有關該等例外規定的現行案例法。
7. 該條例第IV部所載的不同類別傳聞陳述,只有在《高等法院規則》所指明的若干
程序規定獲遵從後才獲接納為證據。根據該等規則,擬援引傳聞陳述的一方,必須
向其他各方送達通知,表示有意如此行事,而對立的一方如希望作出傳聞陳述的人
出庭,則須送達反通知書。
8.在香港,該條例第IV部及《高等法院規則》有關條文所指定的通知規定極為複雜,
以致難於遵行,而有關程序又引起種種非必要的不便。根據法改會的報告書,一些
法律執業者對該等不便情況所作的反應是:送達不完備的傳聞證據通知,或延遲送
達通知;有些法律執業者甚至完全避免使用該等規則。此外,法改會認為有關接納
業務紀錄及其他紀錄的現行規則已經過時,不能應付現代自動化辦公室的要求。該
條例第IV部及上述規則是根據《1968年英格蘭民事證據法令》及《英格蘭最高法院
規則》制定。在英格蘭,由於有關的規則和程序流於複雜而備受批評,故此制定了
《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下稱"1995年法令"),以廢除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並引入
較簡化的制度,容許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傳聞證據。
意見
9. 條例草案以1995年法令為藍本,旨在刪除該條例第IV部所載既複雜又有不足之處
的排除傳聞證據規則,並引入新制度,容許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傳聞證據。條例
草案的主要條文載於下文各段:
在保障措施規限下,傳聞證據的可被接納性
10. 條例草案規定,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
據,而任何程度的傳聞均應獲接納為證據。同時,為避免因放寬傳聞證據規則而可
能出現的濫用情況,條例草案亦訂定保障措施。
11. 該等保障措施包括:訂立規定,賦權訴訟各方傳召所作陳述已獲提交為傳聞證
據的人接受盤問(新的第48條);訂定指引,以協助法庭評估被援引的傳聞證據的分
量(新的第49條);以及規定訴訟一方可提出證據,以打擊或支持作出傳聞陳述的人
的可信性(新的第50條)。
文件及文件的副本的證明
12.根據該條例,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載於某文件內的傳聞陳述可藉交出該文件或
藉交出該文件的副本,以作證明。至於可否接納副本的副本,則並無明確規定。
13.新的第53條規定,載於某文件內的陳述如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可
藉交出以法院批准的方式認證的該文件或副本或該文件副本的副本,以作證明,
而不論副本與正本之間相隔的複製次數多少。
業務紀錄、電腦紀錄及其他紀錄
14.條例草案簡化規管在法律程序中接納業務紀錄、電腦紀錄及其他紀錄為證據的
規則。新的第54條規定,構成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紀錄的一部分的任何文件(包括電
腦儲存的文件),均可獲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而 "紀錄"的定義應涵蓋任何
形式的紀錄,並包括由電腦產生的紀錄。
擬援引傳聞的通知
15. 議員請注意一點,就是雖然1995年法令在通知方面訂出較簡化的新規定,但條
例草案並未就擬援引傳聞而作出通知一事制訂任何條文。
16. 根據1995年法令,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援引傳聞證據的一方,在合理及可行的
情況下,必須就證據的事實和詳情作出通知。此項責任及履行該責任的方式須受
法院規則管限,而法庭在適當情況下可免除作出通知的規定。儘管該責任未獲履
行不會令傳聞證據不獲接納,但可能招致訟費或由法庭作出其他程序上的制裁。
17.然而,法改會認為不應就擬援引傳聞證據而作出通知一事訂立任何特別規定;
至於應否作出此等通知的問題,則應由訴訟各方自行作出非正式安排。根據法改
會的意見,即使免卻作出傳聞證據通知,現行的司法個案管理制度和交換證人陳
述的規定,可使訴訟各方在審訊前均獲通知任何書面及口頭傳聞證據,藉此盡量
減少在審訊中出現意外情況的機會。
其他條文
18.條例草案保留了普通法對排除傳聞證據規則的若干例外規定。該等例外規定包
括涉及公共性質事宜的已出版作品、公共文件及紀錄。
19.條例草案倘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自律政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但條例草案所載的修訂及條例草案附表所指明的相應修訂,不適用於在條例草案
制定後、其生效日期之前已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
公眾諮詢
20.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20段,條例草案擬稿已送交司法機構、香港大律師
公會和香港律師會,以徵求他們的意見。除條例草案若干條文的草擬方式外,司
法機構並無其他意見。法律專業普遍對條例草案表示支持。但大律師公會認為,
條例草案應賦予法院剩餘酌情權,以便在某些案件中豁除傳聞證據。另一方面,
律師會則對條例草案並無訂立作出正式通知的規定表示關注。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21.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諮詢立法會任何事務委員會。
結論
22.法律事務部現正就條例草案的若干技術性問題,徵詢政府當局的意見。鑑於法
律專業表達了上文第20段所載的意見及關注事項,議員可考慮成立法案委員會,
詳細研究條例草案。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