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9/98-99號文件

1998年9月18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酒店住宿(雜項條文)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1. 修訂《旅館業條例》(第349章)、《酒店東主條例》(第158章)及《酒店房
    租稅條例》(第348章),以澄清"酒店"及"旅館 的定義範圍;及

  2. 修訂《旅館業條例》("該條例"),使發牌制度能更暢順地運作。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 請參閱民政事務局於1998年9月2日發出的HAB/CR/8/10/6 Pt.5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8年9月16日。

意見

4.條例草案於1996年5月29日首次提交前立法局,以糾正上述3條條例的若干"缺
點"。前立法局成立了法案委員會,負責研究該條例草案。然而,由於有其他立
法事項須優先處理,條例草案未能恢復二讀辯論而告失效。

5.本條例草案旨在糾正的一大"缺點",是"酒店"及"旅館 的定義範圍。在1996年作
出判決的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杜輝大法官裁定,招待預先訂房的客人的酒店
,並不在《旅館業條例》的規管範圍內。這造成了法律漏洞,讓提供住宿的場所可
聲稱其把房間租予預先訂房的客人,因此應無須領取牌照。

6.為堵塞此漏洞,當局建議修訂"酒店"及"旅館 的定義,使其包括有以下情況的場
所:該場所的東主顯示他會向任何人或任何特定類別、界別、組別或種類的人提供
住宿的地方,而該人可以是經或未經事先預定而親自或透過代理人或代表到臨的人。

7.在《旅館業條例》所訂發牌制度的運作方面,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把旅館牌照的有
效期延長,最多可達36個月,以省卻每年為牌照續期(條例草案第6及7條)。條例草
案第8及9條訂明,發出的通知可以張貼於有關旅館當眼處的方式送達,而無須述明
收件人的姓名。獲民政事務局局長授權的人,可在封閉令有效時進入任何處所進行
糾正工程。

8.條例草案第11條延展就《旅館業條例》所訂罪行提出檢控的時限。民政事務局局
長豁免某些處所,使其不受該條例規限的豁免令初稿,亦載於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的附件內。

公眾諮詢

9.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述,政府當局曾徵詢香港酒店業主聯會及香港旅遊業賓
館聯會的意見。香港酒店業主聯會提出了幾項其他事宜,例如發牌予酒店時所採用
的安全標準、辨別作特定用途的酒店與賓館,以及將《旅館業條例》實施工作小組
轉為法定機構。香港旅遊業賓館聯會則對非法賓館的經營表示關注。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0.當局於1998年7月27日向民政事務委員會簡介條例草案的內容。議員提出另一些
受關注的問題,例如酒店式住宅單位及度假屋會否納入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內。議
員可參閱當天會議的紀要,以了解有關詳情。

結論

11.鑑於酒店業及部分議員提出了若干關注事項,本部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詳細研
究條例草案。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