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62/98-99號文件

1998年11月20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11月13日在憲報刊登的附屬法例
法律事務部報告


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日期1998年11月18日

作出修訂的限期 1998年12月16日(若議決延期,則可延展至
1999年1月6日)

《檢疫及防疫條例》(第141章)
《1998年檢疫及防疫條例(修訂附表1)令》(第346號法律公告)
《檢疫及防疫條例》(第141章)
《1998年防止傳染病蔓延規例(修訂表格)令》(第347號法律公告)


第346及347號法律公告分別修訂《檢疫及防疫條例》(第141章)(下稱"該條例")附表1
及《防止傳染病蔓延規例》(第141章,附屬法例)(下稱"該規例")附表內的表格2,在
各有關附表及表格的傳染病列表中加入水痘此種傳染病。

為預防傳染病在人與人之間互相傳播,該規例規定,醫生如發現該條例附表 1 所指
明的傳染病,須採用該規例附表所訂明的表格通知衞生署署長。此兩項命令的作用
,是使上述通知規定適用於"水痘",好讓衞生署能監察該疾病的病發個案及其引致
的併發症,並評估"水痘"疫苗注射的使用對本港疾病情況的影響。該疫苗注射於
1996年獲准在香港使用,而自那時起私人醫生便用以為兒童作防疫注射。

據衞生福利局於1998年11月13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HWB/M/21/4/Pt.2)
所述,上述修訂獲得防疫注射諮詢委員會支持。該委員會的成員包括公私營機構的
醫學專家。

此兩項命令將由1999年2月1日起實施。據政府當局所述,這可使醫生有充裕時間熟
習新規定。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1998年危險藥物條例(修訂附表1)令》(第348號法律公告)


此命令修訂《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附表1,將5種物質加入該附表第I部,並廢除
該附表第IV部的8種物質。議員可參閱保安局於1998年11月11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
料摘要(檔號:NCR 2/1/8 XV),以了解該等物質的詳細資料及有關此命令的背景資料。

此命令的作用是,已加入該附表第I部的5種物質,只可由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即藥房)
在藥劑師監督並有註冊醫生處方的情況下售賣。此外,任何藥物製劑含有不超過
0.1%已從附表I第IV部中廢除的8種物質中的任何一種,均會自動列入該附表第II部。
這表示,該8種物質將受到更嚴格的管制,只可由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在藥劑師監督
下售賣。

此命令將由1999年4月1日起實施。據政府當局所述,這使業界有充足時間就加強管
制有關物質的供應,作出必要的準備。

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述,當局已徵詢禁毒常務委員會和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的
意見。對於有關建議,禁毒常務委員會表示全力支持,而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則並
無異議。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1998年食物業(區域市政局)(修訂)(第2號)附例》(第349號法律公告)


此附例修訂《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將就食肆而發出的
暫准牌照的制度擴展至適用於其他食物業,即並非奶品廠或冰凍甜點製造廠的任何
食物製造廠;任何工廠食堂;任何燒味或鹵味店;任何新鮮糧食店或任何凍房。

此附例的作用是,凡某處所符合若干衞生及消防安全規定,區域市政局便可批出暫
准牌照,准許在該處所經營上述任何食物業,而暫准牌照的持有人在等待正式牌照
發出時可開始營業。暫准牌照的有效期為6個月,而只可續期一次,有效期為6個月。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1998年冰凍甜點(區域市政局)(修訂)附例》(第350號法律公告)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1998年奶業(區域市政局)(修訂)附例》(第351號法律公告)


此兩項附例分別為冰凍甜點製造廠及奶品廠引進一項新的暫准牌照制度。新制度以
《1998年食物業(區域市政局)(修訂)(第2號)附例》(1998年第349號法律公告)所訂為食
物業而採納的制度為藍本。

此等附例的作用是,凡某處所符合若干衞生及消防安全規定,區域市政局便可批出
暫准牌照,准許任何人在該處所製造任何冰凍甜點,以及准許在該處所經營奶品廠
業務,而暫准牌照的持有人在等待正式牌照發出時可開始營業。暫准牌照的有效期
為6個月,而只可續期一次,有效期為6個月。

法律事務部曾向臨時市政局作出查詢,而臨時市政局證實,該局與臨時區域市政局
會採取同一政策,一如第349至351號法律公告所反映,將暫准牌照制度擴展至適用
於其他食物業。我們了解,臨時市政局為實施此政策而訂立的修訂附例,將於1998
年11月20日在憲報刊登。

《1998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
《〈1998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1998年第36號)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
(第352號法律公告)


此公告指定1998年12月19日為《1998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1998年第36號)開始實
施的日期。

修訂條例修訂《漁業保護條例》(第171章),藉此:

  1. 擴大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的權力,使其包括禁止或限制使用屬漁
    農處處長指明的種類或類別的任何器具作捕魚之用;及

  2. 提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的規則所訂罪行的最高罰款額。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