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64/98-99號文件

1998年11月20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7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規劃環境地政局在1998年11月發出的L/M (B) in PELB (CR)10/32/98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8年11月18日。

意見

4.條例草案所載各項建議修訂的摘要,以及受有關修訂影響的條例一覽,分別載於
附件AB。謹請議員注意,附件B所載條例全部與土地有關。

5.除《官契(薄扶林)條例》(第 118 章)外,各有關條例先前憑藉《法律適應化修改(官
地)條例》(1998年第29號),曾作出文字上的修訂。與土地有關的各項對"官方"(Crown)
的提述,即"官契"(Crown lease)、"地稅"(Crown rent)、"官地"(Crown land)、"官方持有的
土地"(land held by the Crown)及"官方"(Crown),均已作出適應化修改,以符合《基本法》
第七條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6條的規定(見附件C)。

6.條例草案針對在上次法律適應化工作中遺漏而尚未修改的用詞,並對各有關條例
中其他用詞作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並非旨在提出政策上的改變,各項建議修訂主
要是對個別條例作出草擬方面的技術性修改。

7.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該日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一致。條例草案的追溯效力並不適用
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

公眾諮詢

8. 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9.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10.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兩方面均無問題。議員如無其他意見,條例草案可隨時恢
復二讀辯論。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1998年11月18日



附件A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7號)條例草案》

建議修訂摘要


原有用詞 建議修訂
可續期官契1可續期政府租契
官方2政府
總督/
總督會同行政局
行政長官/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olony Hong Kong
由總督批出或代表總督批出的租契
所據的文書、租契的任何續期年期
、已更改的租契、批出租契的協議
批出政府租契所據的文書3
立法局 立法會
地方法院 區域法院
大法官 法官




1 條例草案建議對《政府租契條例》(第40章)第9(9)條所載"可續期官契"一詞作適應
化修改,該詞在上次法律適應化工作中因一時不慎而未有作出修改。


2 下列條文分別載有對"官方"的提述:

  1.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20條 -- 與權利及權力有關的保留條文;

  2. 《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第9條 -- 與禁止對官方採取法律行動有關的條
    文;及

  3. 《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第17條 -- 與補償及利息的支付有關的條文。

    由於該等條文全部與政府土地管理有關,根據《基本法》第七條,在上述
    3 種情況下把"官方"一詞改為"政府"在法律上是正確的做法。


3 "政府租契"一詞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中已有所界定,故條例草案提
出此項修訂建議。基本上,這是一項在草擬方面的技術性修訂,當中不涉及任何政
策上的改變。



附件B


受《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7號)條例草案》
影響的條例一覽


項目編號條例名稱
1.《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
2.《政府租契條例》(第40章)
3.《官契(薄扶林)條例》(第118章)
4.《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
5.《地稅及地價(分攤)條例》(第125章)
6.《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
7.《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



附件C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7號)條例草案》

節錄


《基本法》第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歸香港特
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6條:

    6. 提述特區政府財產的情況

    (1) 在任何條例中凡提述財產,而所用的詞句的意思是指該財產是特區政府所
    擁有、屬於特區政府或復歸特區政府的,或傳達類似的意思,則須按照《基本
    法》第七條解釋該提述。

    (2) 在本條中,"財產"(property)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範圍內的任何土地和自然
    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