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84/98-99號文件
1999年1月22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8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
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民政事務局於1998年12月22日發出的S/F(3) to HAB/CR/1/19/45號文件
。
首讀日期
3.1999年1月20日。
意見
4.受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一覽,以及各項建議修訂的摘要,分別載於
附件A及
B。
謹請議員注意,附件A所載的條例與宗教組織成立為法團有關。建議的修訂主要
是對個別條例作技術性及草擬方面的修改。
5.條例草案建議作出多項修訂,其中包括從《道明會條例》(第1018章)、《倫敦
傳道會法團條例》(第1033章)及《巴黎外方傳教會法團條例》(第1036章)的第2
條刪除對有關教會須將總務長已獲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明呈交總督後方可成立
為法團此一規定的提述。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4段所述,由於有關的教會全
部已成立為法團,故再無必要訂明該項規定。法律事務部曾要求政府當局解釋
刪除該部分的建議如何及為何與適應化修改工作有關。政府當局答稱,對該項
規定的提述是一項前事提述,此項提述現已喪失時效。然而,刪除該部分的建
議似乎旨在刪去一項過時的條文,而非對有關條例作適應化修改。本部現正要
求政府當局進一步澄清此事。
6.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
法例在1997年7月1日及該日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一致。
公眾諮詢
7.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政府當局曾諮詢受條例草案影響的宗教組織,而該
等組織對建議的修訂並無異議。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8.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9.條例草案建議的多項修訂,與《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建議的一些
修訂大致相同。因此,議員或可待研究該條例草案的法案委員會完成商議工作後
,才決定如何處理本條例草案。
10.在此期間,本部正等候政府當局就其建議從第1018、1033及1036章的第2條
刪去有關部分一事再作澄清。如有需要,本部會再提交報告。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9年1月18日
附件A
受《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8號)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一覽
項目編號 | 條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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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華人廟宇基金規例》(附屬法例)及
《華人慈善基金指示》(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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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羅馬天主教會香港教區主教法團條例》(第1003章)
|
3. | 《澳門天主教教會法團條例》(第1006章)
|
4. | 《道明會條例》(第10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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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香港華人基督教聯會法團條例》(第1025章)
|
6. |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第1027章)
|
7. | 《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第103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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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巴黎外方傳教會法團條例》(第103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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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安貧小姊妹會法團條例》(第103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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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沙爾德聖保祿女修會法團條例》(第104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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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靈光堂法團條例》(第106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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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第108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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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九龍城浸信會條例》(第109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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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8號)條例草案》
建議的修訂及刪除用詞摘要
A 修訂B. 刪除用詞
1.第1018、1033及1036章的第2條中對"將其已獲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明呈交總
督後,即為"的提述
(2)。
2.《華人慈善基金指示》(第153章,附屬法例)中的"香港"一詞。
註:(1) 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3段所述,此項修訂是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
原有法律的決定》附件三第10項的規定。該項條文訂明:
"10. 任何提及"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視為影響女王陛下、其儲君或其繼位人
的權利"的規定,應解釋為"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視為影響中央(人民政府)或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
上述條文現已納入《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8第21項內。
(2) 各有關條例的第2條規定,有關教會須將總務長已獲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明呈交
總督後方可成立為法團。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該項規定已喪失時效,因為
有關的教會全部已成立為法團,因此建議刪去對該項規定的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