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1/98-99號文件

1998年7月24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旨在修訂《漁業保護條例》(第171章)(下稱"該條例"),藉此: --
  1. 擴大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的權力,使其包括禁止或限制使用屬
    漁農處處長在憲報指明的種類或類別的器具作捕魚之用;

  2. 將就違反規例所訂罪行可判處的最高罰款額由港幣1萬元增加至20萬元;及

  3. 賦予處長權力,修訂該條例的附表。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經濟局於1998年7月8日發出的ECON No.2755/45(88)II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8年7月22日。

意見

4.條例草案建議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禁止或限制使用屬漁農處處長
(下稱"處長")指明的種類或類別的任何器具作捕魚之用,並將規例可予訂明的最高罰
款額提高至港幣20萬元。處長亦會獲授予修訂條例附表的權力。附表的作用,是為
實施該條例而指明有毒物質的種類。該等修訂一旦生效,行政長官將會修訂《漁業
保護規例》(第171章附屬法例)(下稱"該規例"),使該規例符合該條例的規定。

5.該等修訂倘獲得通過,會自經濟局局長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6.關於制定此條例草案的背景及理據,議員可參閱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2至7段。

7.議員可考慮,賦權予屬處級部門首長的政府官員,使其可指明被禁止使用的器具,
並修訂某項條例的附表的做法,在原則上是否恰當,因為該兩項權力均涉及刑事法律
責任的訂明。根據香港特區其他法例中類似的條文,該等權力一般會轉授予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或一名局長。

8.本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若干草擬方面的問題。

公眾諮詢

9. 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當局曾諮詢44個漁民組織、有關區議會、漁農業諮詢委員
會屬下的捕撈漁業小組委員會、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委員會轄下的海岸公園小組委員會
、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以及7個環保組織及專業團體。所有被諮詢的團體或組織均對
建議的法例修訂表示支持或沒有提出反對。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0.當局曾於1996年12月3日擧行的會議席上,告知前立法局環境事務委員會對該條例的
擬議修訂的概要。當時的事務委員會主席曾促請當時的政府當局盡早提出修訂。

結論

11.條例草案並無載列任何複雜的條文或涉及任何具爭議性的事項。請議員考慮需否成
立法案委員會,以便考慮條例草案所載的建議在政策或實施方面的問題。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