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36/98-99號文件
1998年9月25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進一步提交的報告
議員諒必記得,法律事務部曾於1998年7月23日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在1998年
7月24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內務委員會指示本部跟進(a)議員對賦權一名處級
部門首長級的政府官員,其權力關乎訂定涉及刑事責任的附屬法例的關注,以及(b)
本部當時對政府當局就該法案的若干方面作出澄清的要求。
2.按照上述指示,本部於1998年7月27日就尚待處理的事項致函政府當局,並於1998
年9月23日首次接獲政府當局的實質答覆,現隨本報告附上政府當局的覆函,及法律
事務部發出的相關信件。
3.經研究就該法案的技術方面所作出的澄清後,本部認為從技術的角度而言,該法
案並無問題。但議員需決定,是否接納政府當局在覆函(f)項對上文(a)項作答而提
出的理據。
4. 議員倘沒有其他意見,該法案可恢復二讀辯論。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8年9月23日
連附件
本函檔號:LS/B/6/98-99
電 話:2869 9467
圖文傳真:2877 5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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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政府合署
中座及東座2樓
經濟局
經濟局局長
(經辦人:經濟局首席助理局長
傅霞敏女士)
傅女士:
《1998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草案》
在內務委員會1998年7月23日的會議上,議員表示關注賦權一名處級部門首長級
的政府官員,使其可指明《漁業保護條例》(第171章)所載被禁止使用的器具,
並修訂條例的附表內容,而該兩項權力均涉及刑事責任的訂明。就原則上而言,
上述賦權的做法是否恰當。
謹請閣下就議員所關注的事項置評或提出建議,並就本人於1998年7月10日發給
閣下的信件作覆。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8年7月27日
本函檔號:LS/B/6/98-99
電 話:2869 9467
圖文傳真:2877 5029
圖文傳真(2868 4679)及郵遞文件
香港中區
雪廠街11號
中區政府合署中座及東座2樓
經濟局局長
(經辦人:經濟局助理局長6
陳慧敏女士)
陳女士:
《1998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草案》
本人曾於本周較早時與閣下通電話,提及《1998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草案》。
2. 謹請閣下澄清以下各點:
- 擬議的修訂是否只是針對使用若干器具,而不是針對某些具破壞性的捕魚方
式;
- 倘對(a)項的答案為"是",請提供擬禁止使用的器具的類別或性質的詳細資料
(倘已有擬禁止使用的器具名單,請說明是哪些器具,以供議員參閱);
- 倘對(a)項的答案為"否",請列出擬涵蓋的捕魚方法,並澄清條例草案所載的
條文如何能禁止以這些方法捕魚;
- 條例草案現時的措詞擬全面禁止使用若干器具進行捕魚活動。請澄清其中是
否有若干器具,可一方面合法地作捕魚之用,但另一方面可被不合法地用於
具破壞性的捕魚活動;及
- 預期所涉及的罪行為使用若干器具。除非違犯者被當場逮捕,否則在大部分
的案件中,控方或會難以證明控罪。政府當局曾否考慮有關協助控方在日後
進行檢控的措施?
3. 請於1998年7月16日前示覆。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