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98/98-99號文件
1999年1月29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加強現時對管有及使用火器和彈藥的法定管制。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由保安局於1999年1月14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檔號:SBCR 14/3231/55(99))。
首讀日期
3.1999年1月27日。
背景
4.1996年4月3日,政府當局向前立法局提交《1996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
案》("1996年條例草案")。1996年條例草案內大部分建議與本條例草案的建議
相若。前立法局內務委員會決定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1996年條例草案。其後
,由於前立法局沒有時間審議1996年條例草案,條例草案遂於1996至97年度
立法會期結束後失效。
意見
5.條例草案的主要建議載列如下:
- 加入"氣槍"、"手槍型氣槍"及"長槍型氣槍"的定義;
- 為代表射擊會持有槍械及彈藥管有權牌照的目的而界定誰是法團或
由人組成的不屬法團的組織的負責人員;
- 賦權警務處處長在批給某射擊會的負責人員的牌照上附加額外條件
,以便就該射擊會的會員管有及使用槍械和彈藥的事宜、射擊場及
槍械庫的運作,以及任何人的安全作出規管;
- 倘任何人持有與他身為某射擊會會員而管有的槍械或彈藥的類型、
類別或種類相同的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即可獲豁免持有槍械
或彈藥管有權牌照;
- 倘任何人在獲授權槍械導師的監督下,完成了一項關於槍械或彈藥
的使用和處理的訂明訓練課程,而該等槍械或彈藥的類型、類別或
種類與他身為某射擊會會員而管有的槍械或彈藥相同,即可獲豁免
持有槍械或彈藥管有權牌照;
- 賦權警務處處長授權持牌人(被界定為獲批給牌照以管有槍械或彈
藥,或經營槍械或彈藥的人)或其認可代理人,使其可指導其他人
使用及處理槍械或彈藥;
- 賦權警務處處長授權獲批給牌照的持牌人委任另一人,使其可管有
或經營該牌照所關乎的槍械或彈藥;
- 以新訂推定條文取代關乎管有槍械、彈藥及仿製火器的現有推定條
文。該新訂推定條文以《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7條為藍本;
- 規定警務處處長可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發給牌照或將牌照
續期,此等條款及條件包括對槍械的數目及類型,以及對彈藥的數
量及類型作出限制;及
- 修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把明知或疏忽地以氣槍(槍口
能量不超過2焦耳)發射,而對任何人構成危險或煩擾的行為訂為罪行
。
公眾諮詢
6.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24段所載,政府當局於1996年1月向所有現有射擊
會、持牌槍械經營人及電視/電影業協會發出諮詢文件,徵詢他們對1996年條
例草案的意見。部分人士擔憂各項建議會造成過分的規管,窒礙本港射擊運動
的發展,而且對若干建議的發牌條件過於嚴苛感到關注。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7.政府當局曾於1996年2月12日就1996年條例草案諮詢前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
。此外,當局亦於1998年9月3日再向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簡介條例草案的內容
。
結論
8.條例草案不但提出一些已引起社會部分人士關注的政策事宜,亦涉及以新訂推
定條文取代現有推定條文的法律問題。有鑑於此,本部建議議員成立法案委員會
,對有關事宜詳加研究。與此同時,法律事務部會繼續研究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
擬兩方面的問題。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