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99/98-99號文件
1999年1月29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電力(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在《電力條例》(第406章)(下稱"該條例")第2條內加入"供電電纜"的
定義,並修訂 "供應"一詞的定義,以清楚表明後者的定義只適用於
電氣產品的供應;及
- 容許制定附屬法例,規管在供電商所擁有的供電電纜附近進行的活
動,以避免造成電力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經濟局於1999年1月15日發出的ECON 2/3231/97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1月27日。
意見
4.該條例並無條文訂明須保護供電電纜免受工程損毀。條例草案第4條建議修訂
該條例第59條,以便在適當時間可制定《供電電纜(保護)規例》(下稱"該規例")
。該規例的擬本(見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的附件)旨在確保在供電商所擁有的供電
電纜附近進行的活動,不會造成電力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在擬議的第59(8)條
,已訂明為實施根據擬議第59(1)(ia)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轉授權力程度的詳情
。此方面包括對現行上訴機制作出變通及指定罰則水平的權力。
5.該規例的擬本所載的主要條文,訂明機電工程署署長獲賦權進行以下事項:
- 認可合資格人士,以便由該名人士確定地下供電電纜的位置;
- 進入及視察任何有在供電電纜附近進行工程的處所,如發現有違規
行為,可發出敦促補救通知書;及
- 核准及發出實務守則,而該守則可在與違反該規例有關的刑事法律
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6.該規例的擬本內有關各項罪行的主要條文及違規者的最高罰則如下:
罪行 | 最高罰則
|
---|
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造成
電力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
|
造成電力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的
情況:罰款20萬元及監禁12個月
[其他情況:處第4級罰款(現時為2
萬5,000元)和監禁6個月],如屬持
續罪行,則每天另處罰款1萬元
|
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定供電
電纜的準線或其他相關的詳細 資料
| 處第4級罰款和監禁6個月
|
7.該規例的擬本亦對主體條例有關上訴的條文作出變通,使其適用於根據該規例
發出的敦促補救通知書。
8.條例草案第3條建議加入"供電電纜"的定義,以及為避免可能出現混淆,修訂"
供應"一詞的現行定義,以訂明"供應"一詞只是指某電氣產品的供應。
公眾諮詢
9.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19段,政府當局已向電力公司和建造業徵詢意見。
前者支持建議,後者則對於就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定地下電纜的準線,或
架空電纜的準線、與地面的距離及電壓這項罪行,在罰款外還可能會處以監禁,
認為刑罰過重。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0.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11.鑑於建造業就該規例的擬本所訂明的刑事法律責任提出了不同意見,議員可
考慮成立法案委員會,詳細研究條例草案所涉及的政策問題。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