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531/98-99號文件

檔號:CB2/SS/8/98

1999年7月9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根據《入境條例》提出的決議案小組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報告旨在匯報根據《入境條例》提出的決議案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根據《入境條例》第59A提出的擬議決議案

2.保安局局長已作出預告,表示擬在1999年7月14日立法會會議席上根據《入境
條例》(第115章)第59A條動議議案,修訂該條例附表1的某些條文。據政府當局
所述,擬議決議案旨在達致下列效果--

  1. 落實終審法院就非婚生子女的裁決;

  2. 在終審法院作出判決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稱"人大常
    委會")解釋《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立法原意後,消
    除任何對《入境條例》文本內有關哪類人士享有居留權的疑慮;及

  3. 糾正有關附表1採用"居留權"一詞的無心之失。

小組委員會

3.在1999年6月28日內務委員會特別會議上,議員決定成立小組委員會,負責研
究該擬議決議案。小組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

4.小組委員會由劉漢銓議員擔任主席,在1999年6月30日至7月8日期間先後與政
府當局舉行了4次會議。小組委員會亦邀請兩個法律專業團體及8位法律學者就決
議案提出意見。隨後小組委員會與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及兩位法律學者
舉行會議。

小組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5.小組委員會的商議要點綜述於下文各段。

是否有急切需要對附表1作出修訂

6.據政府當局所述,人大常委會的解釋與《基本法》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相同
。《基本法》既是全國性法律,亦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的法律。
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已成為本地法律的一部分。基於當局對整體的法律情況有此
意見,有些委員質疑是否有急切需要對《入境條例》附表1作出修訂。他們認為
,對附表1所作的擬議修訂,應連同對《入境條例》和《入境規例》表格第12款
作出的整套擬議修訂,以及入境事務處處長即將就居留權證明書(下稱"居權證")
的申請程序所發出的憲報公告一併研究。

7.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由於終審法院已宣告《入境條例》某些部分不符合憲法
規定,為求清楚及明確起見,有必要依據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地法例作出修訂
。最好的做法是同時對《入境條例》、該條例附表1及《入境規例》作出一切所
需的立法修訂。鑑於草擬各項修訂需時,加上議員亦需要時間研究有關的修訂條
例草案,政府當局認為通過對附表1作出的擬議修訂,是解決居留權問題的重要第
一步。通過擬議決議案,可使入境事務處處長得以盡快公布居權證的申請程序。
政府當局強調,自終審法院於1999年1月29日宣判以來,一直未有訂立任何申請
居權證的程序。由於對附表1作出的修訂旨在處理如何決定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
份的問題,盡快通過此等修訂實至為重要。

8.政府當局已向小組委員會提交有關申請及審核居權證程序的資料。政府當局表
示,現正與內地有關當局商討申請居權證的詳細程序,該等程序與先前申請居權
證的程序相若。政府當局打算在1999年7月16日發出新的憲報公告,以公布該等
程序。在委員的要求下,政府當局同意在有關的憲報公告擬本備妥後,即會送交
委員參閱。

9.部分委員表示關注到,申請及審核居權證的行政程序可能會對合資格人士取得
香港居留權的基本權利造成限制。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並無清楚述明單程通行證與
居權證掛鈎的關係。政府當局已指出,一如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所述,各省、自治
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均須依照國家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所在地區的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批准手續,並須持有
有關機關製發的有效證件方能進入香港特區。

10.部分委員建議小組委員會研究入境事務處處長就居權證申請程序所發出的憲
報公告。由於該項建議不獲小組委員會通過,小組委員會不會對該憲報公告進
行商議。部分委員建議,既然小組委員會不會審議該憲報公告,該公告應交由
有關的事務委員會跟進討論。

擬議的第2(a)段

11.附表1現行第2(a)段規定,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而在其出生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其父親或母親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
權,即為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政府當局建議把第2(a)段修訂為:在香港出生的
中國公民,而 --

  1. 其出生日期在1987年7月1日之前;或

  2. 其出生日期在1987年7月1日當日或之後,且在其出生之時或其後任
    何時間,其父或母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權,

即為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

12.關於對第2(a)段作出擬議修訂的理據,政府當局解釋,此為一項技術性修訂
,以糾正一項出於無心的錯誤。終審法院已在其判詞中指出,附表1第2(c)段提
及"居留權"一詞是錯誤的,因為該詞於1987年7月1日才在《入境條例》中出現
。在此條文提及"居留權",會無意中造成一個效果,就是在1987年7月1日之前
出生的人士將不能符合法例所訂須已取得居留權的條件。該附表第2(a)段亦同
樣出現此項錯誤。建議修訂第2(a)段旨在糾正此項草擬法例時所犯的錯誤,並
清楚無疑地規定,在1987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人士無須符合居留權方面的規定


13.部分委員指出,《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訂明,在香港特區成
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為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當中並無規定有
關人士在其出生之時,其父或母須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權。他們質
疑第2(a)段的擬議條文字眼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立
法原意,特別是有關對父親或母親所需條件的規定。在新的第2(a)(i)段缺乏"已
在香港定居"的元素下,他們亦質疑,擬議的新條文會否實質上擴闊現行條文的
範圍,因此改變了有關政策。

14.政府當局解釋,根據擬議新訂的第2(a)(ii)段,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而其
出生日期在1987年7月1日當日或之後,且在其出生之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其父
或母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權,即為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此為現行
的規定。現時,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如其父母均為非法入境者或雙程證持
有人,便不能因為在香港出生而取得居留權。根據擬議新訂的第2(a)(i)段,於
1987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即使其父母均為非法入境者或雙
程證持有人,亦會合資格享有居留權。政府當局預料會有少量此類人士從擬
議新訂的第2(a)(i)段受惠。第2(a)(i)段所載的建議規定比現行條文為寬鬆。

15.有關第2(a)(ii)段對父母所作的規定,政府當局解釋,根據於1983年1月1日開
始實施的《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如在其出生之時
,其父或母已為英國屬土公民或已在香港定居,即為英國屬土公民。於1983年
1月1日之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必須符合其父或母為英國屬土公民或已在
香港定居的條件,然後才可獲得《入境條例》附表1所指的香港本土人的身份,
並享有香港入境權。在1987年7月1日,《入境條例》引入了"居留權"及"香港永
久性居民"等詞。《基本法》是憲制性的法律文件。在討論實施《基本法》有關
條文時,聯合聯絡小組曾考慮英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當時的入境政
策、慣常做法,以及當時有關入境管制的本地法例。政府當局認為,現時建議
的條文字眼反映了《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真正立法原意。第2
(a)(ii)段的規定,可使在香港出生時其父或母已合法在香港居住,但仍未在香港
通常居住連續7年的中國公民,當其父或母一旦符合居港7年的規定,便有資格
享有居留權。

16.部分委員指出,擬議的第2(a)段較現行條文為寬鬆。但與《基本法》第二十
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相比,便有較大限制,因為《基本法》並無對父母訂下任何
規定。他們關注到擬議的第2(a)段可能會引起訴訟。他們亦指出,根據香港特區
籌備委員會關於實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基本法》第二十四
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是指父母雙方或一方合法定居
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臨時居留的人在香
港期間所生的子女。他們質疑,擬議的第2(a)(i)段所載規定是否與真正的立法原
意相符,因為當中並沒有就於1987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出生人士的父母訂明條
件。

17.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擬議第2(a)(i)段的措辭與籌備委員會的意見所用字眼不
同,並不意味擬議條文違反立法原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的措辭抄錄自《聯
合聲明》附件一。附件一具體說明中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中英兩國政府在
草擬《聯合聲明》時已充分了解香港當時的入境政策及法例。建議把1987年7月
1日此日期定為分界線,是要反映在當日提出的居留權概念。當局過去對英國國
籍法例作出立法修訂時,均有訂定"不溯既往條款",使先前已享有的任何權利均
不受影響。依政府當局之見,該擬議條文反映了《基本法》有關條文的立法原意


18.鑑於法院現正審理就現有第2(a)段提出的訴訟,部分委員質疑是否適宜修訂有
關條文。他們關注到,通過此等修訂可能會對法院的裁決有所影響。政府當局證
實,有關的訴訟是關乎在1987年7月1日之後出生的人士,不會受到擬議修訂影響
。政府當局無意藉提交立法修訂,對現時各宗訴訟造成影響。

擬議第2(c)段

19.政府當局已同意改善擬議第2(c)段的草擬方式。政府當局擬動議的議案文本載
附錄II

小組委員會的結論

20.小組委員會未能就應否支持擬議決議案達成一致意見。有些委員表示支持該
決議案,但有些委員則認為,該決議案應連同對《入境條例》和《入境規例》表
格第12款作出的擬議修訂,以及入境事務處處長即將發出的憲報公告一併研究。
他們對是否有急切需要對附表1作出修訂,表示有所保留。他們已表明不會支持
該決議案。

徵詢意見

21.謹請議員審悉小組委員會的商議結果。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7月9日


附錄I
Appendix I


根據《入境條例》提出的決議案
小組委員會

Subcommittee on
resolution under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Membership List



劉漢銓議員(主席)Hon Ambrose LAU Hon-chuen, JP (Chairman)
朱幼麟議員Hon David CHU Yu-lin
何世柱議員Hon HO Sai-chu, JP
何秀蘭議員Hon Cyd HO Sau-lan
何俊仁議員Hon Albert HO Chun-yan
吳亮星議員Hon NG Leung-sing
吳靄儀議員Hon Margaret NG
周梁淑怡議員Hon Mrs Selina CHOW LIANG Shuk-yee, JP
涂謹申議員Hon James TO Kun-sun
張永森議員Hon Ambrose CHEUNG Wing-sum, JP
許長青議員Hon HUI Cheung-ching
陳鑑林議員Hon CHAN Kam-lam
曾鈺成議員Hon Jasper TSANG Yok-sing, JP
楊孝華議員Hon Howard YOUNG, JP
劉健儀議員Hon Mrs Miriam LAU Kin-yee, JP
劉慧卿議員Hon Emily LAU Wai-hing, JP
蔡素玉議員

Hon CHOY So-yuk

合共 :17位議員
Total :

17 Members

日期 : 1999年6月30日
Date :30 June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