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072/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PL/AJLS
立法會
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8年12月15日(星期二)
|
---|
時 間 : | 下午4時30分
|
---|
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
---|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曾鈺成議員(副主席)
何俊仁議員
李柱銘議員
涂謹申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劉慧卿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參與議程第III項的討論
- 律政司司長
- 梁愛詩女士
- 行政署長
- 尤曾家麗女士
- 法律政策專員(署任)
- 黃繼兒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長(2)
- 羅淑佩女士
-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 律政司司長
- 梁愛詩女士
- 行政署長
- 尤曾家麗女士
- 助理行政署長(2)
- 羅淑佩女士
- 司法機構助理政務長
- 梁振榮先生
- 參與議程第V項的討論
- 行政署長
- 尤曾家麗女士
- 副行政署長
- 趙崇幗女士
- 助理行政署長(2)
- 羅淑佩女士
- 法律援助署署長
- 陳樹鍈先生
- 法律援助署政務統籌專員
- 趙婉珠女士
應邀列席人士:- 香港大律師公會
- 參與議程第III項的討論
- 高浩文先生
-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 主席
- 余若薇女士
- 香港律師會
- 參與議程第V項的討論
- 何志強先生
- 穆士賢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高級主任(2)3
- 胡錫謙先生
I. 通過1998年11月2日及17日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861/98-99及862/98-99號文件)
1998年11月2日及17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1999年1月19日下次會議及其後會議的討論事項
2.委員同意在1999年1月19日舉行的下次例會上討論下列事項 --
-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有關供認陳述的可接納性的規管程序諮詢文件》;及
- 區域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有權審理的案件。
3.主席告知與會各人,在《1998年法律適應化條例草案》委員會近期一次會議上,
委員曾提出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八(四)條發布行政命令的事宜。她認為
事務委員會應在日後會議上討論此事。委員表示同意。
III.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
(立法會CB(2)845/98-99(02)號文件)
4.律政司司長向委員簡介律政司提交的文件(立法會CB(2)845/98-99(02)號文件),當
中扼要載述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之間訂立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安排
一事的進展。委員察悉,在1997年7月1日前,兩個司法管轄區之間相互執行仲裁裁
決一事,受1958年 6 月10日在紐約簽訂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下稱
《紐約公約》)規管。在回歸之後,《紐約公約》繼續適用於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
部分的香港特區。但由於《紐約公約》是一項國際協定,在1997年7月1日起,該公
約已不適用於香港特區與中國其他地方之間仲裁裁決的執行。為補救此情況,中港
兩地應盡早訂立新的安排。
5.律政司司長表示,香港特區曾多次與內地專家交換意見,並就建議的安排諮詢有
關機構,例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雙方已同意有關安
排應遵循下列各項原則 --
- 新安排應盡可能依循回歸之前的做法,以確保延續性;
- 應按照聲請執行地的法律及程序規則相互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或拒絕執行
仲裁裁決,以反映《紐約公約》第V條的原則及精神;及
- 新安排的實施應對現行法例,即《仲裁條例》(第341章)構成最少改動。
6.律政司司長表示,依照上述引導性原則,新安排應包括下列各項要點 --
- 開列須連同任何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提交的文件種類;
- 訂定一項條文,要求有關法院應按照裁決執行地的法律及程序處理執行仲裁
裁決申請;
- 開列不予執行裁決的理由,該等理由應以《紐約公約》所載的有關理由為藍
本;
- 訂定條文,以規定由1997年7月1日至安排生效日期間所提出的申請應如何處
理。
7.有關上述(d)項,律政司司長表示,內地的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應在新安排生效後 6
個月內開始提出。至於香港特區的有關申請則沒有時間限制,以反映回歸前的情況。
8.政府當局告知委員,在1998年11月 2 日與內地有關當局在北京舉行的會議上,雙
方已就新安排的主要原則取得協議。此事仍有數個問題未獲解決,包括內地哪些仲
裁機關的裁決可在香港特區執行。雖然內地有90多個仲裁機構,但在1997年7月1日
前,只有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經貿仲裁委員會")及中國海事仲裁委
員會(下稱"海事仲裁委員會")所作的內地仲裁裁決,方可在香港執行。香港特區現正
與中央人民政府磋商,以期在實施新安排的最初階段沿用此項兩個司法管轄區均熟
悉的做法,以確保不會造成任何重大影響。政府當局補充,當局希望雙方可在1999
年 1 月初舉行另一次會議,以處理該等未決事項,並會在不久達成正式協議。政府
當局答允在適當時候向事務委員會報告有關安排的詳情。
9.應主席之請,高浩文先生表示,他同意政府當局就此事擬備的文件內所載的大部
分內容。他表示,香港一直獲國際商貿公司承認為適合進行仲裁的中立之地,而該
等公司亦願意透過在香港進行仲裁,解決糾紛。在香港作出的仲裁結果均受有關各
方尊重,而在有關各地亦可相互執行。但由於在回歸後,香港特區與內地未有訂定
有關的相互安排,而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可否在內地執行的問題並不明確 ( 反之亦
然 ) ,其他與香港競爭的仲裁地,例如新加坡,便藉此機會成功爭取了香港原有解
決重要國際糾紛的若干業務。高浩文先生表示,香港特區與內地之間新的相互安排
應該更早訂立。
10.高浩文先生亦同意有關建議,即在最初階段把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範圍,限於
經貿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以免在實施新安排方面有所延誤。
他補充,他認為政府當局概述的新安排應不會對本地辦理仲裁事務的執業者構成任
何重大問題。
11.何俊仁議員表示,鑑於政府的主要目的是要順利過渡及延續回歸前的做法,他感
到失望的是由於在與內地達成有關協議一事上有所延誤,在1997年7月1日後出現了
"真空"期,兩個司法管轄區之間的相互安排須停止實行。他認為此事簡單直接,亦
不涉及任何政治上的影響,因此,他質疑為何在回歸後不能即時對過往根據《紐約
公約》訂立的安排予以適應化修改。律政司司長回應表示,有關相互執行仲裁裁決
的事宜須按照《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處理。該等事宜不屬於中英聯合聯絡小
組在1997年7月1日前的職權範圍。《紐約公約》是一份國際之間簽訂的文據,並不
適用於香港特區與內地之間執行仲裁裁決一事,因為香港特區與內地屬同一主權國
。此外,由於兩地的法律及司法制度迥異,故此雙方未能及早達成協議。她強調,
現時當局與內地初步商定的有關安排均依循《紐約公約》的原則及精神,並保留了
回歸前的情況。
12.何俊仁議員進一步詢問,政府當局有否任何資料,說明由於香港特區與內地之間
缺乏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致有關各方轉往其他司法管轄區解決商業糾紛,
而令香港在仲裁業務方面蒙受多少損失。行政署長回覆,當局並無該等具體資料,
但在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期間,最高法院共接獲 100 多宗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
其中只有不多於10宗申請涉及在內地作出的裁決。
13.高浩文先生回答主席時表示,有關問題引致的損失,主要是指在1997年7月1日後
的"真空"間內,有關各方選擇轉往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仲裁的情況。他指出,除非
有準確資料,說明從事國際業務的有關各方由於香港缺乏新安排而不選擇香港作為
仲裁地點後所訂立的仲裁協議數目,否則有關損失不易確定。他補充,雖然難以取
得該等資料,但據一般了解,某些地方( 如新加坡 )確實吸引了很多仲裁工作,而它
們亦會不時強調香港特區與內地之間在此事上並無相互安排。然而,若新安排可盡
早實行,他預期該等業務應可恢復。
14.李柱銘議員詢問,香港的法庭曾否以《仲裁條例》(第341章)第44(2)(e)條列出的具
體理由,即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並非按照各方的協議所訂者;如無協議,
則為並非按照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所訂者,而拒絕執行內地的仲裁裁決。
15.行政署長回應時表示,當局並無該等資料,但據悉過去曾有極少數執行經貿仲裁
委員會或海事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的申請,基於某些技術上的理由而未獲接納。高浩
文先生指出,法庭可基於第 341 章第44條載列的任何原因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
。該等理由均與有關案件的實際情況有關,而並非與作出裁決的仲裁機關的聲譽或
地位有關。他表示,他不知道法庭曾基於第 341 章第44(2)(e)條的理由,拒絕在香港
執行任何由內地機關作出的仲裁裁決。
16.律政司司長回答何俊仁議員的問題時表示,拒絕執行另一司法管轄區所作仲裁裁
決的司法管轄區,並無責任通知有關仲裁機關及向其解釋拒絕的原因。她表示,期
望要求執行裁決的一方將申請結果告知仲裁當局,亦屬合理。
IV. 內地與特區之間民商事司法文書的送達
(立法會CB(2)845/98-99(03)號文件)
17.行政署長向委員簡介立法會CB(2)845/98-99(03)號文件,當中扼要載述內地與香港
特區之間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正式安排。在回歸前,香港與內地之間訂
有送達司法文書的實務安排。該項安排是由1965年11月15日在海牙簽署的《關於向
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公約》(下稱"《海牙公約》")的條文規管
。此事的情況與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相似,就是在回歸之後,《海牙公約》此
項國際協定不再適用於香港特區與內地之間送達司法文書的事宜。為使送達司法文
書的制度在回歸後得以繼續,有必要訂立新的機制。簡言之,當局已大致按回歸實
行的安排重訂有關安排,以反映《海牙公約》的有關原則。根據新的安排,內地最
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高等法院會監察送達司法文書機制的運作。特區政府希望可
在不久與內地簽訂有關該項安排的細節的諒解備忘錄。然後,當局會對《高等法院
規則》提出所需的修訂,以落實新的安排。
18.主席詢問,香港特區與中國內地的司法機關可受委托送達哪些種類的司法文書。
政府當局回覆謂,參考文件第 8 段已列明一般的文書種類。如有需要,政府當局可
提供在香港特區使用的文書樣本,供委員參考。特區政府正等候內地有關當局指明
在內地使用的文書種類和提供樣本。雖然在兩個司法管轄區使用的特定司法文書的
名稱各有不同,但該等文書卻屬於相類性質。
19.應主席之請,余若薇女士指出,委托送達的司法文書包括起訴狀副本、判決書/
決定書或裁決書/裁定書,或法庭命令。她詢問,若在香港的一方不理內地向其送
達的司法文書(例如起訴狀副本),他在法律上可能要承擔甚麼後果。
20.行政署長回覆謂,建議的安排只限於相互送達司法文書,而非相互執行有關判決
。但獲送達司法文書的香港人士若未有就有關事宜採取行動,他便須考慮在其隨後
進入內地時可能要面對的後果。她表示,《海牙公約》對其締約國適用的原則及精
神,基本上亦適用於香港特區及內地。
21.何俊仁議員對於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以及訂立完善的安排表示失望。他詢問,在
正式安排生效前,除了委托法庭送達司法文書外,在內地的一方有否其他方法,例
如在報章上刊登有關文書,將司法文書送達香港人士。他表示,若有該等其他方法
,便應作出明確規定,以保障訴訟對立一方的利益。
22.政府當局回應表示,根據建議的新安排,受委托方若是香港特區高等法院,負責
直接向獲送達人士送達文書的法庭執達主任會進行送達工作。受委托方在成功送達
(或無法送達)文書後,會出具送達(或無法送達)證明書。在回歸前,在香港的一方可
委托內地律師向在內地的另一方送達司法文書 (反之亦然) 。此做法仍然會獲得認可
。政府當局補充,在新機制實行之前,香港與廣東省之間過去的安排亦暫時中止。
23.主席問及法院在收到受托書後送達文書的時限,律政司司長回答時表示,如遇急
切情況,高等法院會彈性處理。根據新的安排,有關時限為兩個月。
24.應主席之請,余若薇女士詢問,政府當局參考文件第8段所指的"傳票",是否包括
由內地司法機關發出傳召在香港的證人的傳票;若被傳召的香港人士拒絕按指示作
證,則在法律上有何影響。就此,余女士指出,內地法庭刑事司法管轄權的範圍較
香港特區法庭刑事司法管轄權的範圍廣泛。她詢問,內地法庭具有的較廣泛司法管
轄權,是否亦適用於民事事宜。律政司司長同意就所提各事項提供書面回覆。
25.何俊仁議員詢問,在1997年7月1日後,香港特區與內地之間在認證內地發出的法
律文件方面有何安排。律政司司長表示,在回歸前,內地的文書認證工作由各省市
的認證機關處理。經認證的文件會透過中國外交部及英國領事館傳送到香港。自回
歸後,經中國外交部見證的認證文件會直接送交香港特區。律政司司長表示,由於
內地的認證機構為數不少,中國外交部既然富有處理該等事宜的經驗,會暫時繼續
負責此項工作,以免在處理文件的過程中引致不恰當的延誤。她補充,當局現正考
慮由司法機構見證文件的另一制度,以改善有關程序。
26.律政司司長進一步表示,《證據條例》並無任何條文涵蓋關於認證內地發出的文
件的事宜。主席表示,由於內地已不再是外國司法管轄區,當局應檢討有關法例,
以決定是否需要作出修訂,就該等事宜作出規定。律政司司長同意就此事作出書面
回應。
27.主席詢問當局何時與內地簽訂諒解備忘錄。律政司司長回答時表示,當局預計會
在1999年 1 月初簽訂該諒解備忘錄。其後,當局會對《高等法院規則》提出所需修
訂。
V. 一九九七年法律援助政策檢討
(立法會CB(2)845/98-99(04)號文件)
28.應主席之請,行政署長介紹有關的參考文件(立法會CB(2)845/98-99(04)號文件),
當中闡釋政府當局對委員在1998年9月15日舉行的會議上,就一九九七年法律援助
政策檢討提出的論點的初步意見。
加強對法律援助基金的保障
29.劉健儀議員要求政府當局進一步澄清,外委律師若沒有遵守《法律援助條例》(第
91章)第19A(1)條所訂直接付款予法律援助署(下稱"法援署")署長的規定,須承擔的法
律責任為何。法援署署長回應時表示,獲提供法律援助的訴訟所需的費用(包括法援
署委派的大律師及律師所收取的費用)均由法律援助基金支付,並從替其代表的受助
人收回的款項中扣除。若外委律師不理會第19A(1)條的規定,而有關款項又不能追
回,以致法援署署長未能收到應得的款項,並令法律援助基金蒙受損失,當局便有
理由不支付該律師的費用。但考慮到委員在1998年 9 月15日會議上表達的意見,政
府當局打算修改其建議,以規定只有那些未有將其收到的款項轉交法援署署長的外
委律師,才須就法律援助基金因而蒙受的損失承擔責任。政府當局與香港律師會討
論後,亦正在考慮可否授權法援署署長在外委律師遵照第19A(1)條的規定行事後才
支付其服務費用,或在法律援助基金蒙受損失及香港律師會對不遵守法定規定的律
師採取紀律處分的情況下,不支付該等費用。法援署署長表示,英國在保障法律援
助基金方面亦採納了一項相類的原則。根據英國的法律援助計劃,若基金因某律師
失責或不作為而蒙受損失,則法律援助局有權延遲向該律師支付律師服務費用;若
該律師遭受紀律處分,法律援助局亦有權保留其本來應付給該律師的款項。
30.至於對律師採取的紀律處分,法援署署長表示,此事純屬律師會的決定。他補充
,政府當局會繼續與律師會討論上述建議。
31.何志強先生回應主席時表示,律師會反對一九九七年法律援助政策檢討工作小組
就加強對法律援助基金的保障提出的原來建議。他表示,對於政府當局提出的修訂
建議,即依賴律師會的紀律處分機制來決定法律援助基金應否不向未有遵守《法律
援助條例》第19A(1)條的外委律師支付律師服務費用,律師會尚未作出深入研究和
得出意見。何先生表示,律師會會以書面形式作出較具體的回應。
將提供法律援助的範圍擴大至包括死因研訊中的死者近親
32.涂謹申議員表示,他已研究過政府當局的回應,並仍然認為提供法律援助的準則
應予放寬,以涵蓋死因研訊。他指出,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律政司
司長在合理情況下有權要求就某人的死亡進行研訊。他認為,若律政司司長在某案
件中行使該項權力,該案件便可能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因此,死者的家屬應獲給
予法律援助。此外,他認為法律援助的範圍亦應擴大至包括某人在正式拘留期間死
亡的案件,而在該等案件中,死因裁判官必須就死因進行研訊。涂議員補充,鑑於
該類別的死因研訊案件為數不多,就該等案件給予法律援助所涉及的財政影響亦很
輕微。李柱銘議員和應涂議員的意見時表示,他認為法援署署長沒有理由拒絕該項
增加其根據《法律援助條例》批准法律援助的酌情權的建議。李議員亦對政府當局
認為難以界定"公眾利益"的看法(載於文件第9段)表示不能接受。
33.法援署署長回覆時表示,在大部分情況下,在進行死因研究前,申請人便已獲給
予法律援助以提出民事申索。目前,若當中並無涉及民事申索,則在死因裁判官席
前的法律程序將不獲提供法律援助。工作小組提出的建議,即法援署可為已獲發法
律援助證書並須出席死因研訊的人士,在死因研訊中提供律師代表,應可釋除委員
的關注事項。
34.李柱銘議員認為,與公眾利益有關的案件未必涉及賠償申索。在某些案件中,由
於公眾利益使然,有必要進行研訊以確定某人的死因,以決定當中是否有不公正的
情況。他表示,法律援助的範圍應擴大至包括該等案件。法援署署長表示,所提出
的事宜涉及政策上的考慮因素,政府當局需再作考慮。
當值律師服務
35.何俊仁議員建議,對於一些須面對複雜的死因研訊程序的人士,當局應考慮以標
準法律援助計劃而非當值律師服務向其提供協助。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當值律師
服務所規定的申請人資格準則較為寬鬆,在處理該等案件方面更具彈性。若案件極
為複雜,當局可在研訊的整個程序中委派當值律師以外的律師代表受助人。
涉及《人權法案條例》及《基本法》的案件
36.法援署署長回應何俊仁議員的問題時澄清,就違反《人權法案條例》的案件申請
獲得法律援助的人士須受經濟狀況審查。但即使該人的經濟能力較標準法律援助計
劃的經濟限額為高,法援署署仍有權批准向該人提供法律援助。受助人須按照《法
律援助條例》的規定分擔費用。何議員建議,同樣的安排應適用於涉及憲制事宜的
案件,例如涉及是否遵守《基本法》條文的案件。
向涉及僱主破產案件的僱員提供法律援助
37.政府當局告知與會各人,當局現正考慮改善法援署及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之
間處理李卓人議員所提類別案件的程序。在該等案件中,申請法律援助以透過正常
法律程序追討欠薪的僱員,其須繳付的分擔費用可能超過欠薪的數額。
總結
38.主席表示,她亦很關注法律援助政策檢討所引起的其他問題,包括關於評估法律
援助申請人的可動用收入及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受助人繳付分擔費用的事宜。她要求
政府當局在對該檢討作出最後建議前,與事務委員會就上述問題及委員在是次會議
上提出的問題再進行討論。
VI. 其他事項
特別會議
39.委員同意舉行特別會議,以討論內地及香港特區法庭的刑事司法管轄權一事。保
安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將獲邀出席該會議。
(會後補註:特別會議定於1999年1月16日上午9時舉行。)
40.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6時4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