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510/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PL/AJLS

立法會
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1月19日(星期二)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曾鈺成議員(副主席)
何俊仁議員
李柱銘議員
涂謹申議員
劉健儀議員

缺席委員:

劉慧卿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參與議程第III項的討論

法律改革委員會秘書
施道嘉先生

法律改革委員會政府律師
薛國彬先生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行政署長
尤曾家麗女士

律政司副民事法律專員
賴應虒先生

司法機構助理政務長
梁振榮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羅淑佩女士

行政主任(行政)
黃珮玟女士

參與議程第V項的討論

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
江樂士先生

律政司副政務專員(行政)
張學廣先生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
陸貽信先生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邵德煒先生

應邀列席人士:

香港大律師公會

參與議程第III項的討論

黃敏杰先生
關禮善先生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Michael OZORIO先生

香港律師會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黎雅明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通過1998年12月15日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1072/98-99號文件)

上述會議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1999年2月25日下次會議及其後會議的討論事項
(立法會CB(2)1067/98-99(01)號文件)

2.委員同意在1999年2月25日舉行的下次例會上討論下列事項 --

  1. 法律援助政策檢討;及

  2. 覆檢對政府具有約束力,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機關卻不具約束力的條例。

以公眾利益作為辯護的案件

3.李柱銘議員請委員注意近期一宗案件。案中被告人因取用醫院的機密電腦檔案,
以期不誠實地獲利益而被判有罪。該被告人其後提出的上訴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
准,並准予減刑。李議員表示,該案令人關注到在若干特別情況下,例如某人非法
取用及洩露機密資料的目的,是要證明政府就該等資料向市民作出虛假陳述,該人
可否援引公眾利益作為辯護。以此作為辯護理由的論據是公眾有權知道事實真相。
李議員建議,事務委員會或可跟進該事。

4.與會各人同意在進行討論前,應由法律顧問就該事進行初步研究,以決定應集中
討論哪些範疇。其中一項有關問題,是要辨識現行法例中是否有"公眾利益的辯護"。

香港律師及中國委托公證人的角色及操守

5.主席告知與會各人,申訴部曾接獲若干有關內地問題樓盤的投訴,並將此事轉交
事務委員會跟進。在1998年 9 月15日負責接見有關團體的當值議員指示將該事交付
房屋事務委員會和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跟進。具體而言,事務委員會獲要求探討
香港律師及中國委托公證人在中國房地產交易中的角色及操守。

6.涂謹申議員認為事務委員會應就該事進行討論,特別是要澄清香港律師在該等交
易中同時作為本地買家的法律代表及中國委托公證人的角色,以及當局有否設有妥
善的監管機制,藉以處理可能出現的投訴個案。與會各人同意將該事項編排於事務
委員會1999年 3 月23日的會議上討論。事務委員會將邀請政府當局、香港律師會、
中國委托公證人協會及受屈的有關各方派代表出席會議。

III.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有關供認陳述的可接納性的規管程序諮詢文件》
(法律改革委員會在1998年11月發出的諮詢文件;及立法會CB(2)1116/98-99(01)號
文件)

7.應主席之請,法律改革委員會秘書向委員簡介該諮詢文件的背景,以及當中闡述
的主要事項。他表示,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先生關注到,在刑事審訊中往往要
耗用大量法庭時間就供認陳述的可接納性提出的反對進行聆訊,即須進行"案中案"
法律程序,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決定有關供認陳述的可接納性和該等陳述是否
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若有關陳述獲接納為證據,法庭便要在主要審訊中決定該等
陳述作為證據的分量。為回應烈顯倫法官的關注事項,法改會進行了是項研究。法
改會的研究旨在重新檢討在審訊中決定供認陳述的可接納性的程序事宜,並嘗試提
出一些可供選擇的改革方案(有關詳情載於諮詢文件第3章),以釋除該等關注事項。
該等方案分別為 --

  1. 給予法庭酌情指示於陪審團在場的情況下處理可接納性問題的決定權。

  2. 使可否接納"供認陳述"的爭論點在所有案件中均交由陪審團裁定。

  3. 給予法庭酌情指示於陪審團在場的情況下處理可接納性問題的決定權,同時
    將用於裁定自願性的舉證標準降低至用於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標準。

法改會秘書表示,法改會對應選擇哪個改革方案仍未有定論。發出諮詢文件的目的
,是引起公眾人士就該等方案進行辯論,從而選出其一。法改會亦歡迎各界人士提
出其他方法的構思,以期改善現時在有陪審團的刑事審訊中,用以決定供認陳述的
可接納性的程序。

香港大律師公會的意見

8.應主席之請,黃敏杰先生向委員講述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公會")對諮詢文
件的意見,有關詳情載於立法會CB(2)1116/98-99(01)號文件。大律師公會的主要意
見如下 --

  1. 關於證據重複的論據有欠充分,因為"案中案"審訊與主要審訊的性質各有不
    同。前者旨在決定供認陳述是否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及可否獲接納為證據,而
    後者則是在陪審團席前處理審訊中的一般事宜,例如關於所作供認的真偽、
    是否準確和可靠等問題。

  2. 要求陪審團聽取其後可能被裁定為不予接納的供認陳述,會浪費陪審團的時
    間。更重要的是,這樣做會對被告人的利益構成妨害,因為要陪審團將被告
    人曾作供認一事置諸腦後,會極為困難。

  3. 按照現行制度,若某項供認陳述被裁定為不可接納,陪審團便不會得知有該
    項供認。因此,陪審團會作出揣測的論點並無充分理據支持。此外,若證人
    在主要審訊中更改其先前在"案中案"所作的證供,雙方律師必定會就一切相
    關問題進行盤問。對於供詞前後矛盾一事,陪審團的知情權絕對不會被剝奪。

  4. 在開明的刑法體制中,其中一項基本原則是司法機構必須有若干方法,防止
    任何藉不正當手法取得的供認或承認獲接納為證據,例如警方向遭扣押的被
    控人濫用權力,強迫他們招供或揑造供認。因此,至為重要的基本原則是,
    在任何供認獲接納為證據,以供陪審團考慮前,主審法官必須在"案中案"審
    訊中,在無合理疑點下信納該項供認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

  5. 在秉行公義的原則下,時間和訟費必定成為次要的考慮因素。事實上,若在
    預審程序中實施有效的管制,將可節省大量時間和訟費。正如諮詢文件曾提
    到,鑑於現時以錄影帶錄取被告人作出陳述的過程的做法更為普遍,在法庭
    上對供認陳述提出質疑的次數已大為減少。就此,法改會曾在1985年就相關
    問題發出研究報告書,當中提出多項為使審訊前的程序得以妥為進行而施加
    額外保障的建議,政府當局應重新考慮該等建議。

  6. 總括而言,大律師公會不支持諮詢文件提出的任何方案,並贊成現行的程序
    應維持不變。

9.關禮善先生補充黃敏杰先生提出的論點時表示,絕大多數法律執業者均反對法改
會建議的方案。他告誡謂,將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及司法制度作比較時,
必須小心謹慎,因為每個制度的演變方法各有不同,各有其本身的特點。以英格蘭
為例,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輕微或瑣碎的案件所佔比例較大。與香港的情況相比
,當地就刑事案件作出的刑罰大多較香港為輕,而且就被告人的供認陳述提出質疑
的數目亦不多。此外,英格蘭的陪審團由來自社會上較廣泛階層的市民組成,他們
對警察的信任程度一般較香港的陪審員為低。本地很多辦理刑事案件的法律執業者
認為,在司法不公平的案件中,基於單憑所謂"自願供認"而將被告人定罪的案件為
數最多。依其所見,政府當局在決定更改現行制度前,必須謹慎行事。關禮善先生
補充,他日常所接觸的法律執業者均認為,現行制度最切合香港的環境;若實施諮
詢文件所建議的任何方案,便是"自尋煩惱"。

討論過程

10.李柱銘議員贊同大律師公會的意見,認為有關問題應按香港本身的情況處理。他
記得,在法改會1985年發表的研究報告書中,曾提出若干備受關注的事項,其中一
個討論過的問題是控方過於側重供認陳述。當時的結論是當局應引進更有效的措施
,為被告人的權益提供較佳保障。當時曾經提出相類的建議,由法官與陪審團共同
決定供認陳述的可接納性,但該建議其後遭法改會否決。李議員質疑在現時提出相
類建議有何理據,特別是現行程序似乎並無出現嚴重問題。

11.涂謹申議員認為,確保供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首要步驟,是改進執法人員
向受疑人/證人錄取供詞前宣讀的警誡詞的措辭。依其所見,"不是事必要你講"一
語的意思極為含糊,並可能有誤導成分,以致被控人不明白不作出陳述的後果。他
認為,警誡詞必須清楚明確,讓被控人明白其有權選擇保持緘密或作出陳述,以及
執法機關在錄取供詞後會如何處置該供詞。

12.涂謹申議員提述諮詢文件導言部分的表 3 時指出,在1997年於高等法院被檢控的
542人當中,警方共進行了515次會面(包括169次經錄影的會面及346次無錄影的會面)
。在經錄影的會面當中,有26次受到質疑,當中7次會面(25%)其後不獲接納為證據
。至於無錄影的會面,共有115次受到質疑,其中43次會面(40%)不獲接納為證據。
涂議員認為,成功提出質疑的比率偏高清楚顯示被控人有否獲得公平對待的問題確
實存在。他補充,由於投訴警察課並非獨立運作,兼且欠缺具效率的監察機制防止
執法人員濫用權力,因此,最終只有藉法院提供所需保障。他最終表示強烈反對按
現時法改會研究報告書的建議作出任何改變,特別是當中有關將決定供認陳述是否
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的舉證標準,由現時"無合理疑點"的刑事舉證標準降低至"相對可
能性的衡量"的民事舉證標準。

13.涂謹申議員建議,法改會在進一步研究此論題時,可就所有現有的供認陳述進行
全面分析,以評估執法人員在錄取該等供認陳述時濫用權力(如有的話)的嚴重程度。

14.關於建議的改革方案,何俊仁議員詢問,政府當局可否考慮准許被控人要求於陪
審團在場的情況下處理供認陳述的可接納性的問題。

15.法改會秘書回應時表示,按照現行的司法程序,被告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希望進行
"案中案"審訊,以決定供認陳述的可接納性。實際上,幾乎在所有反對接納供認的
案件中,被告人均選擇於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就該反對進行審訊。他表示,根據
建議的方案,預期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權指示於陪審團在場的情況下處理供認陳述的
可接納性的問題時,會先考慮控辯雙方的申述,然後才作出決定。

16.劉健儀議員詢問,其他司法管轄區有否採用與諮詢文件所載方案A相若的法定模
式。法改會秘書回答謂,方案A基本上反映了烈顯倫法官屬意的方法,該方法是以
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採用的"替代程序"為藍本。根據該程序,裁判官或區域法院法
官若未能確定有關供認陳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即可不將該陳述當作犯罪證明。
劉健儀議員質疑,即使方案A付諸實行,可能亦未如理想,因為該方法是否可應用
於刑事審訊的問題仍未經驗證。

17.法改會秘書回應李柱銘議員的詢問時表示,或有需要改革的法律範疇通常會由終
審法院首席法官或律政司司長交付法改會進行研究。至於當前此項研究工作,烈顯
倫法官提出研究改革考慮供認陳述可接納性的程序的要求,業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及律政司司長考慮,他們並認為有關問題宜交付法改會進行研究。

18.主席指出,立法會已於1999年1月13日通過《199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廢除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因應有關法案委員會提出的關注事項,政
府當局提出了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若與案某一
方反對接納某項傳聞證據,法庭可在有關法律程序開始時並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
下,決定是否接納該項證據。主席認為法改會應參考有關規定,然後決定是否有充
分理據支持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在處理供認陳述的可接納性的問題上採取不同做法
。她又請法改會在日後進行商議時考慮委員在是次會議上所表達的意見。

IV. 區域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有權審理的案件
(立法會CB(2)1067/98-99(02)、CB(2)1097/98-99(01)及CB(2)1097/98-99(02)號文件)

19.行政署長向與會各人介紹政府當局擬備的文件(立法會CB(2)1097/98-99(02)號文件)
,當中所載有關提高區域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司法管轄權限額的建議如下 --

區域法院

  • 一般民事司法管轄權:由120,000元提高至300,000元;

  • 有關收回土地或土地所有權問題的司法管轄權:應課差餉租值由100,000元提
    高至500,000元;及

  • 對於"有關人身傷害訴訟"的司法管轄權:600,000元。

    (上述建議與《1996年地方法院(修訂)條例草案》所建議者相同。)

小額錢債審裁處

  • 由15,000元提高至35,000元。

20.委員察悉,《地方法院(修訂)條例草案》曾於1996年11月提交前立法局,但其後
已失效。行政署長告知委員,申索司法管轄權限額對上一次是在1998年進行檢討,
而現時建議的增幅已顧及自上次檢討至1998年11月期間的通脹情況。政府當局認為
,現時的建議可維持司法管轄權限額的實際價值。

21.行政署長進一步表示,政府當局現正分別擬備就《區域法院條例》及《小額審裁
處條例》提出的法例修訂,以實施上述建議。該等條例在若干程度上涉及針對官方
或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程序本應在《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的適應
化修改工作內一併予以合理化和現代化,但有關工作卻尚未完成。政府當局希望委
員就下列兩個方案提出意見 --

  1. 現在先提高申索司法管轄權限額,至於條例中關乎針對官方或政府提出的法
    律程序的條文,則暫時不作修訂;或

  2. 待第300章的適應化修改工作完成後,再提出修訂。

行政署長表示,政府當局認為採用首個方案,既符合公眾利益,亦與政府法律適應
化計劃的政策一致。若按該方案所訂的做法,政府當局會在1999年 4 月向立法會提
交有關的法例修訂,以落實上述建議和提出改善區域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運作
的措施。

法律專業的意見

22.委員察悉,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曾分
別就《1996年地方法院(修訂)條例草案》提交意見書(立法會CB(2)1097/98-99(01)及
CB(2)1067/98-99(02)號文件)。

大律師公會

23.應主席之請,Michael OZORIO先生就政府當局的建議置評,並提出大律師公會的
主要意見,有關詳情如下 --

  1. 大律師公會普遍支持提高司法管轄權限額,以反映自1988年以來的通脹情況
    ,但認為有關增幅不宜過大,以致訟費有所增加及令區域法院在審理增加的
    案件時出現延誤。

  2. 大律師公會認為並無充分理由將人身傷害案件與其他非人身傷害民事案件加
    以區分。就人身傷害案件而言,高等法院制訂了一份綜合人身傷害案件審訊
    表,並設置獨立的案件管理系統,以便加快處理該等案件。然而,區域法院
    在此方面卻沒有相類的專才,亦沒有制訂有關的實務指示。在區域法院的司
    法管轄權限提高後,大量人身傷害案件將會由高等法院轉交區域法院審理。
    此舉可能導致訟費增加,而在處理案件方面亦可能出現延誤。

  3. 政府當局須澄清下列問題:對於被告人是政府的人身傷害案件,例如涉及政
    府車輛的交通意外案件,《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的適應化修改會帶來甚麼影
    響。

  4. 若要提高司法管轄權限額,區域法院必須採納一套全面的新程序規則,並設
    立更先進的登記處,以處理額外的工作。目前,該等安排尚未就緒。

律師會

24. 黎雅明先生代表律師會提出下列意見:

  1. 律師會支持政府當局有關提高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額的建議(即立法會
    CB(2)1097/98-99(02)號文件第3(a)段所載的建議),但該會在上一份意見書所
    提的意見仍然適用,就是有關的司法管轄權限額應較政府當局所建議的限額
    為高。這樣做才符合公眾利益。

  2. 律師會暫時不會就其他事宜置評。待政府當局提出有關的條例草案後,律師
    會會一併提出意見。

政府當局的回應

25.政府當局對法律專業所提各點事項有以下回應 --

  1. 政府當局現正進行有關修訂區域法院程序規則的工作,並打算在提出《區域
    法院條例》和《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的修訂建議時,一併提出該等規則,
    以便立法會可研究整套建議。

  2. 將人身傷害案件的司法管轄權新限額訂為600,000元是恰當的,因為該限額足
    以涵蓋大部分案情較為簡單而涉案各方希望可盡快獲得賠償的案件。性質較
    為複雜的案件將繼續由較高級別的法院審理。粗略估計,約有半數人身傷害
    案件的申索款額在600,000元以下。

  3. 政府當局已透過資源分配工作取得所需的資源。有關建議一旦獲得採納,政
    府當局即可向區域法院提供額外支援,包括提供更多區域法院法官及增設一
    個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職位,而該職位須由具備有關法律資格的人士出任。

26.劉健儀議員指出,很多案件所涉及的申索款額介乎35,000元至100,000元。即使小
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限額提高至 35,000 元,該等案件仍須由區域法院審理。
由於在區域法院進行訴訟的法律費用高昂得多,有關各方最終可能放棄進行訴訟。
劉議員詢問可否進一步提高有關限額,例如在70,000元以下。

27.行政署長回答時表示,現時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建議的新限額,已是目
前水平的兩倍有多。預期在該限額修訂後,每年約有7 000宗案件會由區域法院轉交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她表示,政府當局屬意採用較審慎的方法行事,以便司法制
度可適應新訂的款額水平,從而確保運作暢順。她補充,因應實際經驗,政府當局
打算在日後更定期修訂各級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額,例如每兩至 3 年檢討一次。有
關條例現時已設有該項調節機制,當中規定可藉立法會的決議調整司法管轄權限額。

28.司法機構助理政務長補充,預期每年有7 000宗案件轉交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只
是保守估計。一些"隱藏的需求"或會出現,即某些人本來不會提出訴訟,但由於在小
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訴訟的費用較低,他們亦因而提出訴訟的情況。基於以上原因,
實際增加的案件數目可能會較大。他補充,小額錢債審裁處在1998年處理的案件數
目已較1997年增加了40%。

29.行政署長告知各委員,政府當局會著手擬備各項法例修訂,並會將有關修訂法案
提交立法會審議。主席感謝政府當局向委員簡介上述事項。

V. 在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增設一個首席政府律師職位的人員編制建議
(立法會CB(2)1067/98-99(03)及(04)號文件)

30.應主席之請,刑事檢控專員向委員簡介建議在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增設一個屬首長
級(律政人員)薪級第3點的首席政府律師職位的背景及理由。出任該建議職位的人員
將會掌管一個新設的分科,就終審法院工作提供所需法律意見和統籌各項事宜,並
以最高水平的專業知識和訟辯技巧進行終審法院刑事法律程序。

31.刑事檢控專員告知與會各人,隨著1997年7月1日政權移交,終審法院開始運作,
所處理的案件遠比香港回歸前樞密院處理的香港案件多。在1997年 7 月至1998年12
月31日期間,已經審結的終審法院刑事案件,以及與終審法院有關的刑事案件不少
於64宗,而尚未審結的案件則有14宗。律政司預期每年平均需要處理35宗終審法院
刑事案件和25宗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證明書申請。鑑於根據律政司施政方針的目標,
律政司會處理至少90%的終審法院案件及與終審法院有關的案件,由此而產生的工
作已對刑事檢控科的有限資源造成沉重壓力。現時,刑事檢控科共有 3 名首席政府
律師,各自負責掌管科內16個組別之中數個組別。對上一個首席政府律師職位是在
1983至84年度開設。此後,刑事檢控科的職務及工作量已有改變,日漸增加,其編
制亦增加了123%。就副首席政府律師的職位數目而言,已增加了129%。為應付終
審法院刑事案件工作量增加所帶來的挑戰,並確保在該等刑事法律程序中有恰當專
業水平的律師代表香港政府進行訴訟,律政司認為有必要重組刑事檢控科的組織架
構,並增設一個由首席政府律師掌管的分科,以處理終審法院的案件。關於首席政
府律師掌管範圍擴大及職責增加的詳情,以及建議開設的首席政府律師職位的主要
職責和職務,已載述於政府當局提交的文件內(立法會CB(2)1067/98-99(04)號文件)。

32.劉健儀議員質疑,律政司是否單憑增設一個首席政府律師職位,便可以自行處理
預期將會增加的終審法院案件和與終審法院有關的案件,而無須把該等案件外判予
私人執業律師。刑事檢控專員回應時解釋,增設首席政府律師職位是要滿足公眾的
期望。政府當局相信,在增設該首席政府律師職位後,刑事檢控科在處理案件時可
更為靈活,並有足夠能力達致其承諾的目標和提供適當水平的服務。他澄清,對於
某些由外判律師進行檢控而其後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複雜案件,原先進行檢控
的律師將予留用,並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直至上訴案件審結為止。他進一步解釋,
律政司並非要新增的首席政府律師親自處理大部分案件。反之,他的其中一項主要
職責是提供所需的專業知識,以確保就案件進行訴訟工作前已作好充分準備,而負
責的律師亦獲得適當督導和全面訓練,能夠以最高專業水平在終審法院進行刑事事
宜的法律程序。

33.主席詢問,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驗證基準為何。刑事檢控專員表示,有關的驗
證包括:第一,事件是否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第二,事件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
不公平情況。在第一種情況下,提出上訴前必須向高等法院申請批准證明書;不論
獲簽發證明書與否,提出上訴的一方必須向終審法院申請批准提出上訴。在第二種
情況下,提出上訴的一方可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4.主席詢問,律政司承諾自行處理90%的終審法院案件,此舉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提出政府應將法律工作外判予擁有更廣泛專才的私人執業律師處理 ( 甚至可讓海外
訟務律師在終審法院進行法律程序 ) 的見解有否矛盾。刑事檢控專員回答時表示,
就刑事案件而言,在一般情況下無須聘用海外律師代表政府出庭應訊。終審法院首
席法官所指的可能是憲法及海事法等方面的專才,而精通該等法律範疇的律師可能
在本地較為缺乏。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補充,在回歸前後,律政司內的訟務律師
曾在最高級別法院進行不同的刑事法律程序,並已顯示出他們有能力在樞密院席前
進行訴訟。自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以來,在刑事法範疇內提出的爭論均可由私人執業
大律師及律政司處理,無須借助海外律師的專才。

35.政府當局回答何俊仁議員的提問時表示,市民較易將案件提交終審法院審理,顯
然是終審法院案件和與終審法院有關的案件數目增加的原因。過往,上訴案件須交
由遠在英國的樞密院審理,並要在當地延聘律師進行訴訟,致令很多市民沒有將案
件提交至最高級別的法院審理。現時,終審法院可謂"近在咫尺",相比之下,提出
上訴的費用低很多,而且較為方便。在1998年,終審法院案件的數目顯著增加,顯
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對終審法院抱有信心。

36.劉健儀議員自有關文件得悉,實施該人員編制建議後,預期在外判案件方面可節
省255萬元,但該建議每年額外增加的平均費用合共超過300萬元。她質疑在外判案
件方面節省的費用是否足以支付額外增加的費用。

37.律政司副政務專員( 行政 )表示,該文件載述的數據是因應庫務局在擬備人員編制
建議時所用的方法而提出的,即按薪級中點薪額估計實施該項人員編制建議所節省
的金錢及增加的年薪開支總額。此外,節省 255 萬元屬於非常保守的估計,因為該
數額是預期透過開設首席政府律師職位的建議最低限度可以節省的開支。

38.涂謹申議員詢問,出任建議的首席政府律師職位的人員會按常額及可享退休金條
款聘用,抑或按合約條款聘用。政府當局表示,就法律/司法類部門而言,首長級
(律政人員)薪級第3點的職位屬晉升職級,按照正常委任程序,該等部門的人員會獲
邀提出內部申請。實際委任的條件須以當時規管公務員的委任的規則為準。

39.主席表示,由於在終審法院進行刑事上訴事關重大,絕不能夠因工作量及節省金
錢方面的考慮而使服務質素下降。當局最首要的工作是著意培訓有關專才。她請政
府當局聽取各委員在會上表達的意見,然後才商定其建議供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考
慮。

40.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6時4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