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631/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PL/AJLS

立法會
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0月20日(星期二)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曾鈺成議員(副主席)
李柱銘議員
涂謹申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缺席委員:

何俊仁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參與議程第I項的討論

律政司司長
梁愛詩女士

律政司政務專員
林瑞麟先生

副律政專員
歐義國先生

參與議程第IV(a)項的討論

署理財經事務局局長
黎高穎怡女士

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陳秉強先生

署理政制事務局副局長(一)
葉文娟女士

民事法律專員
溫法德先生

行政署長
尤曾家麗女士

助理行政署長(二)
羅淑佩女士

參與議程第IV(b)項的討論

署理政制事務局副局長(一)
葉文娟女士

行政署長
尤曾家麗女士

助理行政署長(二)
羅淑佩女士

民事法律專員
溫法德先生

副律政專員
歐義國先生

法律政策科高級政府律師
梅基發先生

應邀列席人士: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香港大律師公會

戴啟思先生

香港律師會

何志強先生
高育賢女士
Jeremy PARR先生
冼達能先生
施慧明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助理秘書長2
林鄭寶玲女士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律政司司長簡介行政長官1998年施政報告
(《律政司施政方針》小冊子;律政司司長致辭全文)

應主席之請,律政司司長向委員講述律政司的施政方針、在過去12個月實現歷年各
項承諾的工作進度,以及該部門在將來會實施的新措施。

2. 律政司司長繼而回應委員提出的問題。

法治

3.李柱銘議員舉出了下列兩個事例,他認為該等事例足以令人質疑律政司司長表示
,一如既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言論 --

  1. 新華社在處理劉慧卿議員查閱資料的要求時,未有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
    例》(第486章)(下稱"第486章")的規定,但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
    政府卻決定不檢控新華社;

  2. 就法律適應化的工作方面,臨時立法會在1998年 4 月通過對法例作出的修訂
    ,即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 章)(下稱"第1章")第66條對"官方"的提述修改
    為"國家",容許某些國家機關不受法律約束。此做法與《基本法》第二十二
    條的精神相違背,該條文規定"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4.律政司司長回應上述(a)項時表示,根據《基本法》,律政司全權負責進行刑事法
律程序。律政司在決定是否進行檢控時,必須考慮多個因素,其中包括:是否有充
分證據足以支持進行刑事法律程序、是否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以及提出法律程序
是否合符公眾利益。律政司是按該等原則來處理新華社的案件。她表示,根據普通
法,人人皆享有與律政司司長相同的權利,提出刑事檢控。至於李柱銘議員提及的
案件,由於有關的私人檢控正在進行中,她不宜在現階段作出評論。

5.關於法律適應化修改方面,律政司司長表示,在1997年 2 月23日通過的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
港原有法律的決定,在採用香港原有法律,以及如何根據《基本法》解釋與香港作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下稱"中國") 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不符的詞句等事宜上,訂明應
使用的原則。根據《香港回歸條例》,該等原則已制定為本地法例。因應該等一般
原則,當局在第 1 章增訂更詳細的釋義原則。律政司司長表示,將第 1 章第66條對
"官方"的提述修改為"國家",保留了法例原有的意思,亦符合普通法原則。

6.李柱銘議員表示,在1997年7月1日前,除非某條例明文規定對"官方"具有約束力
,否則該條例對"官方"不具約束力;其原因在於香港當時為英國殖民地。然而,香
港現在是中國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及二十二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區
政府及所有中國駐香港機構均須遵守香港特區法律。他認為,以"國家"取代第 1 章
第66條的"官方"並不正確,因為如此一來,在"國家"一詞定義範圍內的中國機關及
香港特區政府便不受法律管轄。有關的適應化修改違反了《基本法》第二十二及六
十四條的精神。

7.律政司司長回答謂,就第 1 章第66條所作的適應化修改符合《基本法》第二十二
條。某些條例只對某幾類人士或團體有約束,而不約束其他類別人士或團體,亦不
應解釋為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8.李柱銘議員指出,行政長官曾提及新華社的事件在技術上違反了第 486 章。主席
及李柱銘議員詢問,在技術上違反法例有何所指,以及在技術上違反法例是否無需
被檢控。律政司司長回答謂,第 486 章訂有條文,規定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可在若干
指定情況下,經考慮案件的情況後,拒絕對投訴採取行動。在決定是否進行檢控時
,律政司司長須考慮案件的勝訴機會及其他有關因素,包括公眾利益等。律政司司
長請委員參閱律政司在1998年 3 月發出的《刑事檢控政策》小冊子,當中載述律政
司在決定是否提出法律程序時須予考慮的一般原則及其他因素。她補充,在一般情
況下,律政司不會公開其對某案件不進行檢控的理由。

9.劉慧卿議員認為,政府不起訴胡仙及新華社的決定,引起了本港及外地廣泛關注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在香港是否得以維護的問題。她表示,為釋除公眾的關
注,政府應就其在該兩宗案件的決定作出更詳盡的解釋。關於新華社一案,她詢問
,新華社在"國家"的定義範圍內是否政府決定不提出檢控的考慮因素之一。

10.律政司司長表示,就新華社一案,指稱其違反第 486 章的事件在1997年7月1日前
發生,而對第 1 章第66條的適應化修改則是在回歸後才生效。政府的決定與適應化
修改的工作絕無關連。她補充,個人地位在政府作出是否進行檢控的決定中並無重
要性。

11.關於私人檢控方面,涂謹申議員提及一宗近期發生的案件。該宗對政府官員濫用
職權提出的私人檢控,經律政司司長接管後,有關的程序便告中止,以致有關人士
沒有機會再自行進行檢控。涂議員詢問律政司司長依據甚麼原則決定介入私人檢控
,特別是在決定接管後再中止某宗私人檢控的程序。他認為,為維護社會公正,即
使律政司司長認為政府沒有足夠理據進行檢控,有關的人士亦應有權決定是否繼續
進行私人檢控程序。

12.律政司司長回覆謂,《刑事檢控政策》已明確訂明,每個市民皆可提出或進行私
人檢控。但在特別情況下,律政司司長有權接管私人檢控程序,以及決定繼續或中
止某宗私人檢控程序。她表示,在涂議員提到的案件中,由於涉及對公職人員的法
律訴訟,政府曾徵詢獨立的法律意見。政府所得的意見是不應進行檢控。她表示,
有關案件情況特殊,涉及無理纒擾的訴訟。政府已全面考慮案件的勝訴機會,而政
府在行事時已遵守《刑事檢控政策》訂明的指引。

13.主席認為,案中即使涉及無理纒擾的訴訟或濫用法律程序,亦應交由法庭判決,
而不應藉律政司司長介入而將程序中止。律政司司長回答主席時表示,律政司在接
管有關案件及決定中止檢控程序前,曾徵求獨立的法律意見,而該意見認為不應就
案件進行檢控程序。

14.律政司司長補充,為使事務委員會及公眾人士得以公平地評估政府對上述案件的
決定,刑事檢控專員可在日後的會議上向委員簡介刑事檢控政策及有關事宜。

律政司內高級職位的任命

15.劉慧卿議員在提及填補律政司內高級職位的問題時告誡謂,若獲任命的人士具有
強烈政治背景,或會打擊公眾對法律制度的誠信及獨立性的信心。主席補充,若政
府任命具有政治身份的公職人員,可能會引起公眾關注該人員是否會公正及獨立地
履行其職務。

16.律政司司長回應謂,政府不應基於個別人選的政治意見而不考慮任命其出任政府
職位。現時的制度有足夠保障措施,以確保不會有角色衝突的情況出現。根據約束
所有公務員的《公務員事務規例》,若公務人員擔任的某些職位被視為會與其妥當
地履行公共職務有衝突,該人員必須放棄引起該衝突的職位。律政司政務專員補充
,就某職位進行甄選時須予考慮的因素,包括候選人的能力、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
。為確保不會有任何利益衝突,候選人的背景亦須予考慮。

17.李柱銘議員問及律政司司長有否推薦某名人士出任法律政策專員之職,律政司司
長回應時表示,該職位的招聘工作緊遵政府規定的程序進行。候選人是否適合獲任
命出任某職位,並非由她個人來決定。

送達法律文件

18.主席問及,關於香港特區政府與中國內地之間送達法律文件的安排,有何進展。
律政司司長回答謂,雙方已就此事進行商討。政府當局正與內地司法部門討論最高
人民法院可怎樣協助統籌香港與其他內地司法部門之間送達往來文件的工作。她補
充,雙方會在下個月再作討論,以商定具體細節,當局並希望雙方可在年底前草簽
正式協議,以頒布各項安排。

19.律政司司長回答李柱銘議員的問題時表示,在香港特區的訴訟一方可委任內地的
律師在當地送達法律文件,在大陸的訴訟一方亦可相對地採用這種做法。她不肯定
在香港的本地律師可否親自在內地向訴訟另一方送達文件。

移交刑事罪犯的司法互助安排

20.涂謹申議員在提及近期發生的德福花園謀殺案時表示,據報道,中國有關當局拒
絕移交涉嫌謀殺犯,理由是該疑犯為內地中國公民。他詢問,香港特區政府有否尋
求將該疑犯由內地引渡回港受審。

21.律政司司長回應時表示,根據《中國刑法》第七條,倘有關罪行可判處監禁 3 年
以上,中國對於在其領域外犯刑事罪行的公民有治外法權。她相信該條文在德福花
園一案亦適用。她進一步表示,應否就個別案件要求其他司法管轄區移交逃犯是有
關政策局及部門的政策事宜。鑑於香港特區與內地機關並沒有任何關於移交罪犯的
協議,香港特區向內地機關要求移交有關疑犯的做法並無法律依據。

22.律政司司長補充,中英聯合聯絡小組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沒有討論過香港特區與
內地機關的司法互助事宜,因為中方當時認為該事屬內政事務。此事現時正由負責
的政策局,即保安局加緊處理。但由於香港特區與兩地的法制有所不同,特別是在
死刑方面,雙方仍未就跨境移交罪犯的安排達成雙邊協議。她強調,跨境罪案是備
受極大關注的問題,雙方政府正嘗試制訂移交罪犯的必須安排。她又強調,雙方達
成的任何協議均須符合維護香港特區及內地司法公正的大前提。

    (會後補註:保安事務委員會將在1998年12月3日的會議上討論"與內地作出的移
    交逃犯安排"的議項。)

23.劉慧卿議員詢問,雖然雙方未有正式協議,但事實上內地曾否將一些罪犯移交回
港。律政司司長回答時表示,由保安局作出回應會較為適當。

24. 主席多謝律政司司長就施政報告向事務委員會發言。

II. 通過1998年9月15日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428/98-99號文件)

25. 1998年9月15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I. 下次會議討論事項
(立法會CB(2)436/98-99(01)號文件)

26.委員同意在1998年11月17日舉行的下次例會上討論下列事項 --

  1. 在律政司增設總法庭檢控主任的職級;及

  2. 刑事檢控政策。

IV. 覆檢法例的約束力

  1. 與證券有關的法例對政府的約束力

  2. (立法會CB(2)436/98-99(03)號文件)

    27.應主席之請,民事法律專員簡介參考文件(立法會CB(2)436/98-99(03)號文件)
    的重點,該文件撮要地介紹與證券事務有關的12條法例的主旨,並指出它們
    的約束力。他表示,當局在審閱有關的條例後得到的結論,是該等法例對國
    家(包括政府),無論藉明文規定或必然含意顯示的方式,均不具約束力。

    28.涂謹申議員表示,繼政府於1998年 8 月在證券及期貨市場作出干預,並鑑
    於政府持有大量股份,政府的角色實際上已由規管者變為"市場參與者"。他
    詢問應否覆檢與證券有關的法例的約束力,特別是該等法例應否由於必然含
    意顯示而對政府具有約束力。

    29.李柱銘議員請委員留意《證券條例》(第 333 章)第135條,該條文就在聯合
    交易所造成虛假市場及有關的交易事宜作出規定;他認為,政府在 8 月份的
    活動可能受該條文的規定管限,即使政府的行動一如其公開表示,只是旨在
    "懲罰外國操縱者"。李議員質疑,就政府買入證券的活動而言,為何政府在
    放棄其應有的規管者角色後,並沒有由於法例的必然含意顯示而須受約束。

    30.民事法律專員回應時表示,在法律上,政府當局的結論是該等法例對政府
    不具約束力。他表示,樞密院在Province of Bombay 訴 Bombay Municipal
    Corporation [1974] AC 58 一案的裁決中提出的驗證是,倘法例並無明文規定,
    則只有在"(法規的用詞)明確顯示除非官方須受約束,否則該法規的正面作用
    必全被破壞"的情況下,才可暗示該法規有約束官方的意圖。他表示,"市場
    參與者"一詞未能準確反映政府干預行動的性質。政府的行動旨在確保香港
    貨幣市場及財經體系維持穩定。在此事的特別情況下,他不認為若法例對政
    府不具約束力,法例的運作會全被破壞。故此,由於必然含意顯示對政府有
    約束力的情況不會出現。

    31.冼達能先生回應主席時表示,他認為政府既然持有大量股票,便須受有關
    的法定規定約束,例如有關披露利害關係的規則。否則,政府會對其他私人
    機構投資者的利益構成妨害,他們有權知道某公司的大股東持有的股份是否
    正在市場上進行活躍交易。若非如此,則有關法例的基本目的,即確保所有
    投資者在公平的環境下投資,以維護市場的整體利益,便會變得沒有意義。
    劉慧卿議員亦贊同冼達能先生的意見。她詢問,應否因應政府在偏離其原有
    的規管者角色後扮演的新角色,對有關法例加以修訂。

    32.署理財經事務局局長應主席之請作出回應時表示,財政司是根據《外匯基
    金條例》(第66章)的規定行使其權力,在8月份進行入市行動。鑑於根據有力
    證據顯示,證券及期貨市場之間有操控情況出現,在當時嚴重威脅本地財經
    市場的完整性和穩定性,政府於是採取行動,以期恢復市場的秩序,保障公
    眾利益。政府認為,根據當時的特別情況,披露政府持有股票的組合會減低
    其行動的成效。

    33.署理財經事務局局長補充,須視乎政府的行動的後果來決定須否對法律作
    任何修訂,抑或藉其他方法消除公眾的關注才較為適合。她表示,政府當局
    已向立法會解釋其行動的背景及理據,大部分立法會議員對政府的行動均表
    示支持。她進一步表示,政府正籌備成立投資公司管理其股票投資組合。該
    公司將根據《公司條例》的規定成立,並受有關法例的規定管限,與在香港
    進行相類業務的其他公司無異。

    34.署理財經事務局局長回覆劉慧卿議員的問題時表示,作為政府儲備一部分
    的土地基金,其資產包括本地及海外的股票。

    35.戴啟思先生回應主席時表示,他認為在考慮某條例應否對政府具有約束力
    時,政府干預市場的動機完全無關重要。他指出,應針對政府的行動本身作
    出考慮,即有關行動顯然是政府須履行的職務,抑或只是一般的合約職能,
    而基本的合約原則對其適用。他認為,在證券市場上進行買賣活動似乎不是
    政府的正常職務,而只是一般的經濟活動。政府若選擇進行此類活動,或會
    被認為須受規管此等活動的法例監管。

    36.民事法律專員回應謂,依據第 1 章第66條的規定,法例是否對政府具有約
    束力與政府在特定情況下履行的職能無關。法例對政府的約束力亦與合約訂
    明的一般義務不同。他表示,與證券有關的法例對政府不具約束力的結論與
    在香港適用的普通法原則一致。

    37.何志強先生回應主席時表示,《外匯基金條例》( 第66章 )的現有條文確實
    授權政府在合理情況下動用基金。再者,普通法亦確認,除非法例明文規定
    或由於必然含意顯示,否則官方不受法例約束。與證券有關的法例並無明文
    規定對政府具有約束力。他認為,該等法例應否予以修訂,使其亦對政府具
    有約束力的問題,最終須由立法會決定。

  3. 對政府具有約束力,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機關卻不具約束力的條例

  4. (立法會CB(2)415/98-99(01)、CB(2)415/98-99(02)、CB(2)415/98-99(03)及
    CB(2)436/98-99(02)號文件)

    38.行政署長告知與會各人,對於17條明文規定對"政府"具約束力,但沒有訂
    明是否亦適用於駐港"國家機關"的條例,政府當局已完成初步覆檢。根據覆
    檢的初步結果,從政策方面來說,國家機關及其人員須遵守以下15條例 --

    1. 《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

    2.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

    3. 《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4. 《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5.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

    6. 《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

    7.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

    8. 《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

    9.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

    10. 《植物品種保護條例》(第490章)

    11. 《專利條例》(第514章)

    12.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

    13. 《仲裁條例》(第341章)

    14.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443章)

    15.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

    39.行政署長表示,政府當局會就該15條條例進行跟進工作,研究所需的修訂
    。在研究過程中,政府當局亦會考慮有關修訂建議應否包括任何豁免條文。

    40.行政署長補充,《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505章)只適用於個人 ( 即社會
    工作者),並不適用於其僱主。因此,該條例與"政府"或"國家機關"無關。餘
    下尚待覆檢的條例,即《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較為複雜。政府
    當局在提出任何建議前,須詳加研究。

    41.涂謹申議員詢問,當局在研究就第486章制訂豁免條文(如有的話)時,有關
    國家安全的事宜是否考慮因素之一。行政署長答允待該條例的覆檢工作完成
    後,即會向事務委員會作出報告。

    42.行政署長回覆李柱銘議員時表示,一如立法會CB(2)436/98-99(02)號文件所
    載,有36條條例適用於"政府",但沒有訂明適用於國家機關。她表示,若委
    員有意得知有關資料,政府當局樂意解釋該等法例的有關詳情。

    43.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在適當時間告知事務委員會其建議上文第38段載列的法
    例應對國家機關及其人員具約束力的原因,以及整項覆檢工作的進展,包括
    第486章的覆檢工作。

V. 特別會議

44.委員同意在1998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舉行特別會議,討論下列事項 --

  1. 覆檢對政府具有約束力,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機關卻不具約束力的條
    例;及

  2. 法律適應化計劃。

45.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6時5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