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會議
討論項目
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
與內地就移交逃犯的安排

現行安排

為確保罪犯不能藉着從其他司法管轄區逃來香港或從香港逃往另一司法管轄區而
逍遙法外,我們已展開一項計劃,與其他國家簽署一系列有關移交逃犯的雙邊協
定。目前我們已經與荷蘭、加拿大、澳大利亞、馬來西亞、菲律賓、美利堅合眾
國、印度尼西亞、印度、聯合王國、新加坡和新西蘭等國家簽訂了11項移交逃犯
協定。雖然我們和內地透過雙方的聯絡渠道已建立了一個既實際又有效的合作模
式以打擊跨境罪案,但兩地並未就移交逃犯訂立正式的安排。為制定移交逃犯的
法律規範的《逃犯條例》(第503章),亦不適用於內地。

2.本港與內地之間雖無正式的移交逃犯安排,但卻有一項行政安排。根據安排,
內地會把僅在香港犯罪的香港居民移交香港特區調查或審訊;如果他們在內地亦
有犯案,便須待內地的法律程序完結和他們服刑期滿後才被移交香港。自一九九
零年以來,內地以這種方式移交香港的逃犯共有128名(附件詳載按所控罪行性質
劃分的案件數字。)

3.另一方面,香港由於現時未有一項有法理依據的正式安排,故從未把任何逃犯
移交內地。

與內地訂立安排

4.現行的情況並不理想。我們不希望香港特區淪為逃犯逍遙法外的避難所。最近
的李育輝案件,更顯示有需要與內地訂立移交逃犯安排以處理兩地對案件同時具
有司法管轄權時的情況。我們完全認同盡早與內地訂立正式安排的好處。

5.近年香港與內地一直就移交逃犯的問題進行磋商。在回歸以前,我們已於一九
九六年四月與廣東省當局展開初步商討,並透過雙方的聯絡渠道向他們提供有關
本港在處理其他司法管轄區提出移交逃犯要求時的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資料。我們
亦向他們解釋在國際移交逃犯協定中常見的保障個人權利條文。我們當時認為,
首先與廣東省當局展開磋商是較合理的,因為兩地在刑事事宜上一向合作無間。
我們認為須草擬和制定本地法例,才可實施任何根據協議的安排去拘捕、扣押逃
犯及把他們移交內地。

6. 然而,由於當時有其他要務急待處理,磋商工作沒有太大進展。

7.回歸以後,我們繼續致力與內地訂立移交逃犯安排,並積極研究如何與內地有
關當局商議跟進此事。鑑於內地與香港特區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存在極大差異,我
們必須審慎行事。這項工作亦殊不簡單。舉例來說,要解決兩地的死刑政策的分
歧便相當困難。

8. 我們認為,與內地制定移交逃犯安排時,應以下列數點原則為依歸:
  1. 我們採用的辦法必須符合《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該規定訂
    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通過協商和依法進行司法方
    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2. 任何移交安排必須以香港特區的法例作為依據。

  3. 任何移交安排必須獲得香港特區和內地接受。

  4. 任何移交安排都要顧及一國兩制的原則和兩地法律及司法制度上的
    差異。移交安排既要防止罪犯逍遙法外,又要保障個人權利,須在
    兩者之間取得平衡。我們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簽署的移交逃犯協定內
    所載的慣常保障,包括雙重犯罪、指定罪行、不得再移交第三個國
    家的保障、死刑以及一般豁免涉及政治罪行和政治迫害的保障,會
    是有用的參考資料。

  5. 任何移交安排必須符合《基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該規定賦予香
    港特區法院審判權,審理所有在香港特區內干犯的罪行。但我們也
    要承認,在某些情況下會出現兩個地區都同時具有司法管轄權的問
    題。我們的移交安排亦應訂定一些原則去處理這種情況下的移交,
    以及如何決定移管跨境罪案。
9.我們的目標不僅是制定一套適用於廣東省的安排,而是一套對內地各省都適用
的制度。我們明白任何移交安排都會涉及內地的公安部、檢察院和法院。我們與
內地的有關當局已展開了探討性的討論,以加深對內地制度和安排的了解,從而
制定建議以便進行更深入的研究。

10.鑑於公眾對近日張子強和李育輝等案件的關注,亦正如政務司司長所承諾,政
府會盡力加快工作,以期早日與內地就此重要事項達成協議。

保安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內地移交香港的逃犯
按罪行性質劃分的數字


199019911992199319941995199619971998至
5.11.98
謀殺、誤殺、兇殺1
2
33421
傷人、襲擊

11112

強姦

1 1

1
3
綁架、非法拘禁
2 1

2

2
搶劫 1
6 5 3 2 3 1
勒索

2
1
1
1
縱火


1


1
入屋爆竊、盜竊、處理贓物
2
2 3 4 5 4 5
欺騙、偽造文件、偽造

1

1 3 1 3
毒品罪行

1 6 2 3 3 4 1
藏有槍械及彈藥





1 1
其他


2 2 2 1 1 1
總數 2 4 15 18 15 18241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