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CB(1)866/98-99(04)號文件

1999年2月9日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有關危險駕駛、危險駕駛引致死亡及不小心駕駛引致死亡
的擬議罪行

引言

本參考文件闡述有關危險駕駛等罪行的法例在英國的實施情況,以及政府當局就危
險駕駛提出的擬議罪行,藉以協助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委員在1999年2月9日事務
委員會會議中審議議程項目第V項的內容。

危險駕駛/危險駕駛引致死亡

A. 英國的法例

2.在英國,《1988年道路交通法》獲制定通過時,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的
罪行,取代了魯莽駕駛及魯莽駕駛引致死亡的罪行。《1988年道路交通法》在1989
年5月起生效。其後此等罪行在《1991年道路交通法》重新制定。有關條文載列在
運輸局於1999年1月發出的文件的附件2(請參照立法會CB(1)769/98-99(04)號文件)。

3.本部曾研究英國的案例,藉以了解英國法院在裁定某人是否危險駕駛時所採用的
標準。法院已作出指示,倘根據所有情況顯示,該人的駕駛方式對其他道路使用者
構成危險,則在罪究(有別於刑罰)方面,不論被告是否蓄意魯莽、不小心、短暫性
不留神或甚至低於有足夠能力,即屬犯罪。但危險駕駛並非絕對的罪行;作為定罪
的理據,必須曾出現某一情況;該情況不但根據客觀角度衡量屬危險的情況,而該
情況更因司機的若干過失而產生。法院認為下列駕駛方式屬於危險:
  1. 司機體內酒精含量水平達致可對司機產生負面的影響,或事實上該名
    司機已受到負面影響;

  2. 超速駕駛汽車以致會對任何人或財物產生確實受損傷或有可能受損傷
    的危險性;

  3. 司機因某一身體狀況(例如糖尿病、酒精或疲勞)的影響,在危險而欠
    妥善的狀態下駕駛,而該司機是完全知悉自己正處於此一狀態;

  4. 在知悉汽車有不妥善的情況下仍駕駛該汽車;

  5. 在道路上駕駛有多方面毛病的汽車,而此等毛病對一般有足夠能力而
    小心駕駛的司機來說是顯而易見的;

  6. 以不耐煩及具挑釁性的方式超速駕駛一段路程;

  7. 在判斷上犯上短暫的魯莽錯誤,例如未有注意到在行人過路處的一名
    行人;

  8. 司機短暫地妄顧安全預防措施或犯上短暫的疏忽行為;

  9. 駕駛時不專心留意前面的路面情況;

  10. 未能在設有由行人控制交通指揮燈的人行橫道前停車;及

  11. 與其他汽車進行競賽。
4.需注意的一點是,車主雖並非駕駛汽車的司機,但如容許其汽車由他人危險駕駛,
亦犯上協助及教唆的罪名,需負起被視為主犯的法律責任。

B. 政府當局建議的危險駕駛定義

5.政府當局建議的危險駕駛定義載列於運輸局所發出文件的附件3。擬議的定義以
《道路交通法》為藍本,但在下列各方面卻與《道路交通法》有所不同:
  1. 根據《道路交通法》,如有足夠能力而小心駕駛的司機認為以有關車
    輛的狀況來說,駕駛該車輛顯然有危險,則任何人駕駛該車,亦會被
    視為危險駕駛。此一把任何人判定為危險駕駛罪行的理由並未載列於
    政府當局的建議;

  2. 《道路交通法》有為"危險"界定其定義,但政府當局的建議卻沒有此
    一定義;

  3. 根據政府當局的建議,法院在裁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低於有足夠能
    力而小心駕駛的司機應達到的標準時,須考慮根據《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第109條發出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所載的標準。但《道路
    交通法》卻沒有此一規定;

  4. 《道路交通法》規定,在裁定於某情況下,何謂有足夠能力而小心駕
    駛的司機應有的表現,或何種情況會令他認為顯然有危險時,除要考
    慮被告理應知悉的情況外,還須考慮被告實際知悉的情況。根據政府
    當局的建議,法院須考慮有關案件的所有情況,而當局已在其建議中
    列出該等情況的若干例子;及

  5. 根據《道路交通法》,該等罪行適用於任何機動車輛(不單是汽車),
    亦不單適用於道路,更適用於任何其他公眾地方(例如公眾停車場、
    學校範圍)。 根據政府當局的建議,該等罪行適用於在道路上行駛的
    車輛。
C. 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後果

6.《道路使用者守則》(該守則)是根據第374章第109條而制定的,並被視為為了符合
第1章第34條的規定而制定的附屬法例。根據第374章第109(5)條,任何人如沒有遵從
《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
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
的法律責任問題。

7.現時草擬的建議定義向法院施加一項責任,使其在裁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低於
有足夠能力而小心駕駛的司機應達到的標準時,須考慮該守則所載的標準。該守則
是擬作為協助法院考慮此項問題參考之用。在考慮該守則所載的標準後,法院是可
以自行判斷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低於訂明的標準。即使司機並未獲遵從該守則,法
院仍可判斷某人的駕駛方式並沒有低於訂明的標準。就算法院認為違反該守則屬低
於訂明標準的駕駛方式,但由於駕駛的方式低於訂明的標準,只是法院在確定危險
駕駛是否成立時須考慮的兩項因素其中之一,故法院並不會單就違反該守則的標準
而裁定某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不小心駕駛引致死亡的擬議新訂罪行

8.《道路交通法》中訂明,司機如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駕駛可觸犯不小心駕駛引致死
亡的罪行。此項罪行可循公訴程序審訊,最高可被判入獄10年或罰款或同時判處入獄
及罰款。被判有罪者的駕駛執照必須予以吊銷。此項罪行的最高刑罰與《道路交通法》
中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的罪行的最高刑罰相若,只是後者沒有由法院在定罪後判處罰款
的條文。《道路交通法》中只把不小心駕駛引致死亡的罪行限於若干指定的情況中,
但政府當局卻建議把不小心駕駛引致死亡的罪行列為一般性的罪行。

立法會秘書處
法律事務部
19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