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01/99-0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1/BC/1/98/2
《1998年证券(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9月1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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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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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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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何俊仁议员
何锺泰议员
吴霭仪议员
陈智思议员
陈鉴林议员
梁耀忠议员
单仲偕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黃宜弘议员
谭耀宗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议程第II项
- 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 陈秉强先生
- 财经事务局助理局长
- 刘家麒先生
-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 高级总监
- 葛卓豪先生
-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 高级律师
- 卢义辉先生
-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罗文苑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6
- 顾建华先生
- 高级主任(1)1
- 司徒少华女士
I 选举主席
夏佳理议员当选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SU/B51/98(IV))、立法会CB(3)124/98-99号文件、立法会LS18/98-99号文件及立法会CB(1)187/98-99号文件附录IV及V)
2. 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应主席邀请,解释《1998年证券(修订)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旨在修订《证券条例》(第333章)第X部,以便向受正达集团在1998年1月倒闭事件影响的投资者实施赔偿计划。有关的修订旨在达致以下目标
- 使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下称"证监会")可动用其储备,向联合交易所赔偿基金(下称"赔偿基金")注入资金;
- 赋予香港联合交易所(下称"联交所")权力,在若干情况下,在根据摊分款项程序完成审核所有赔偿申请之前,授权酌情拨出款项予申索人作为赔偿;
- 规定在计算800万元法定赔偿上限时,扣除酌情拨出的款额;
- 将再循环发放的赔款上限,定于证监会在行使代位索偿权时,首先讨回的首800万元;及
- 明文订定已获支付酌情决定的款项的申索人,不论他在摊分程序中有否收到进一步付款,他的申索亦被视为予以绝对解除。
3. 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条例草案如获得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1998年1月27日开始生效。
每名申索人的赔偿限额
4. 委员察悉证监会与联交所在1998年6月联合发表公布,表示就正达集团的客戶而言,每名申索人的赔偿限额将定为15万元。他们要求当局澄清为何条例草案沒有这项明订条文。条例草案的拟议条文第113(5A)条赋权联交所厘定每宗个案酌情拨出的赔偿额。委员担心这做法有欠明确,并关注到联交所会如何行使该项酌情权。他们尤其担心联交所建议的赔偿额,可能低于已公布向正达集团的申索人及其他已知失责股票经纪的申索人所发放的款额。
5. 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解释,政府当局考虑到正达集团倒闭时当时的市场情况、事件对市场或会构成的系统性风险及可能向该公司提出的申索数额后,决定放宽现时的赔偿规则及针对每名股票经纪的失责行为而发放的800万元法定赔偿上限。当局考虑到向该公司提出的索偿款额的总数,以及有关申索所涉及的金额的多寡后,将每名申索人的赔偿限额定为15万元。这项赔偿限额未必适用于其他失责个案。为使联交所可因应每宗个案的情况而灵活厘定赔偿额,政府当局认为在条例草案內订明每名申索人的赔偿限额,是不适当的做法。据政府当局所知,联交所现正按照1998年1月和6月公布的各项原则,并以每名申索人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作为依据,处理正达客戶的申索。他向委员保证,不应怀疑联交所为正达客戶实施赔偿方案的决心。至于对其他失责经纪的客戶作出的赔偿,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强调,联交所在顾及有关失责的情况,以及考虑赔偿基金的一切经确定及或有负债后,会根据每宗个案的情况作出决定。正达的赔偿方案必定会成为重要的参考资料。
6. 关于这方面,助理法律顾问表示,为正达申索人而订定的赔偿计划已经由证监会和联交所通过,并已向外公布。虽然在法律上并沒有规定联交所必须实施该项计划,但联交所倘若不实施该项计划,将违反本身作出的承诺。
7. 关于较多人关注到用以制衡联交所厘定赔偿额的权力的措施,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高级律师(下称"证监会高级律师")表示,根据拟议条文第113(5A)条,联交所必需事先经证监会批准,才可发放酌情决定的款项。此外,现行的《证券条例》第121A条规定,证监会如信纳联交所沒有或拒绝行使其职能,或信纳联交所曾不合理地拖延对申索作出决定,证监会便可行使联交所根据该条例第X部而具有的一切或任何权力、职能和职责。至于有委员担心联交所在考虑到赔偿基金的财政状况后,可能会建议发放不合理的赔偿额,证监会高级律师表示,《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51条赋权证监会在信纳这是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时,向联交所发出指令。因此,联交所的权力已受到充分的制衡。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申索人的申索如不获联交所准予或只获局部准予,可根据《证券条例》第115条向法院提出上诉。
8. 部分委员认为,由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51条的条文相当苛刻,他们质疑倘若有关事件只涉及有限数目的投资者,可否引用该条文。委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修订《证券条例》第121A条,以便证监会在信纳联交所厘定向申索人发放的赔偿额不合理时,可由证监会行使联交所的权力。政府当局答应考虑此项建议。
9. 一名委员询问当局为何将每名申索人的赔偿限额定为15万元,而不是证监会前任主席曾提及的20万元。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证监会前任主席已在多个场合澄清,他希望每名申索人可获得的赔偿限额可达到20万元,但实际数字必须视乎申索数额及赔偿基金可动用的款额而定。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倘若将赔偿限额定为15万元,约70%的正达集团申索人会获得全数赔偿;倘若将赔偿限额定为20万元,则约77%的正达集团申索人会获得全数赔偿。政府当局认为,将每名申索人的赔偿限额定为15万元,这已在顾及有关各方的利益与有需要将赔偿基金维持在适当水平两者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一名委员对政府当局的解释未感信服,并表示有关方面已向外公布每名申索人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这数额亦已为市民所接纳。因应委员的要求,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应研究倘若对条例草案作出修订,以规定每名申索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超逾15万元,这会否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对于一名委员建议在条例草案內订明最低赔偿额,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由于申索人因而获得的赔偿,可能会较其蒙受的金钱损失为多,因此这做法并不适当。
证监会的代位权
10. 委员察悉根据现行法例,在清盘程序所作出的分配中,证监会因有代位权而较申索人优先获得偿还。一名委员认为较公平的做法是,在清盘程序所作出的分配中,申索人和证监会应同样获得优先。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解释,根据现行的《证券条例》第118条,证监会向申索人支付款项后,可藉代位权而取得申索人在清盘程序中向失责经纪索偿的权利和补救。有关的代位权则以已支付的款额为限。证监会利用代位权讨回的款项,会再次用来支付获准索偿但仍未付清的个案。这些再赔偿会按公平的原则摊分予仍未付清的申索。对第109(3)条作出的修订,建议将再循环发放的款额上限,定于证监会在行使代位权时,首先讨回的首800万元。证监会的代位权源自申索人,故证监会必须因有代位权而较申索人优先获得偿还,以确保申索人从赔偿基金及清盘程序中获得的款额,不会较其应得的为多,并保障赔偿基金维持其资源的权利。透过代位的方式,申索人在清盘程序中所需承担未能讨回款项的风险,将改由赔偿基金承担,但以已支付的赔款额为限。
联交所的角色冲突
11. 部分委员关注联交所就与申索有关的事宜作出决定时,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因为赔款是从赔偿基金拨出,而赔偿基金的部分款项是来自联交所会员的供款。为增加投资者的信心,一名委员建议设立独立机构,负责管理赔偿基金和厘定合资格申索人的赔偿额。他认为申索人可获得的赔偿额应与其投资挂钩,并在《证券条例》的附表內订明,以便日后作出调整。
12. 对于有委员关注联交所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谓,由于赔偿基金大部分的款项是来自向投资者收取的交易征费,只有小部分是来自联交所会员的供款,因此应该不成问题。此外,联交所赔偿委员会的成员亦包括属于独立第三者的外界人士。一直以来,赔偿委员会均公平地处理向赔偿基金提出的申索。
13. 至于加强对投资者的保障,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强调,政府当局致力改善现行的赔偿制度,以达致上述目的。当局现正就检讨现行的赔偿机制这较广泛层面的问题进行研究。证监会高级总监补充,证监会将于1998年9月底发出一份关于投资者新赔偿安排的咨询文件,以征询公众的意见。其中一项建议是推行一项有保险成分的新赔偿计划。
14. 由于该份咨询文件即将发表,委员商议法案委员会应否一并研究有关的赔偿机制。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咨询有关各方及拟备立法修订的工作需时一至两年才完成。政府当局希望可尽快通过条例草案,以便向正达的申索人发放赔偿,而更改现行赔偿机制的问题则应另行处理。
其他关注事项
15. 一名委员表示,有关方面在1998年1月公布各项拟议赔偿安排时,政府当局应确保实施该等赔偿安排是具备法律基础。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倘若当时有充分时间,政府当局必定会事先寻求详尽的法律意见,然后才公布该项赔偿计划。在公布赔偿安排时,政府当局并沒有接获任何法律意见,表示必须进行立法修订。其后的法律意见确定有需要进行立法修订。他强调,拟备立法修订的工作并沒有延误。政府当局在等候法律意见确实指出需否修改法例期间,已于1998年5月前展开有关的草拟工作。
III 其他事项
下次会议日期
16. 委员同意在1998年9月23日上午8时30分举行另一次会议,继续就条例草案进行讨论。
17. 会议于下午4时1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