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827/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4/98/2
《采用欧罗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11月17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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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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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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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杨孝华议员(主席)
丁午寿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俊仁议员
吴亮星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冯志坚议员
缺席委员:
田北俊议员
夏佳理议员
陆恭蕙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香港金融管理局
- 副总裁
简达恒先生
- 香港金融管理局
- 银行业拓展处处长
- 刘应彬先生
- 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 邓咏菁女士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1)4
-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6
- 顾建华先生
- 高级主任(1)1
- 司徒少华女士
I 选举主席
经杨耀忠议员提名并获丁午寿议员附议,杨孝华议员当选为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立法会CB(1)487/98-99号文件;于1998年9月30日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案编号:G4/47C(98))
2.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称"金管局")副总裁向委员陈述《采用欧罗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的背景。他表示,欧罗将于1999年1月1日推出,作为欧洲货币联盟11个参与国的单一货币,取代这些参与国现时流通的本国货币。至于需要为采用欧罗制定法例,金管局副总裁解释,在香港,一如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是应用货币法律(lex monetae principle)的;換言之,受香港法例管限的合约义务若以外币标明,其定义得由该外地国家的法律决定。因此,若要履行受香港法例管限,规定以一种已由欧罗取代的货币付款的合约,理应继续可行,因为所涉款项必须以欧罗支付,兌換率则以欧洲议会所定者为准。因此,香港不一定需要制定此方面的法例。不过,政府当局认为最好还是制定具体的法例来消除一些疑虑,例如有人会担心立约各方可能辩称采用欧罗令情况彻底改变,以致令法律义务终止。而且,欧洲货币单位并非正式的货币,在香港沒有关于欧洲货币单位的对等法例,所以欧罗不会自动取代欧洲货币单位。因此,有需要制定具体的法例,订定凡就任何法律义务对欧洲货币单位所作的提述,均代之以对欧罗的提述。
3.金管局副总裁回应委员的询问时表示,当局曾咨询本港银行界、香港资本市场公会及香港律师会,鉴于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及重要的外汇买卖中心,以及欧洲货币和欧洲货币单位存款与贷款的巨额交易,他们强烈支持有关制定具体法例,就采用欧罗后法律义务继续有效事宜作出规定的建议。举例而言,目前欧洲货币单位存款及贷款额分别相等于超过40亿港元及超过80亿港元。至于咨询工商界,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政府当局曾咨询成员由贸易及工商界代表组成的贸易咨询委员会。因应委员的建议,政府当局承诺知会各主要工商团体,包括香港总商会、香港中华总商会及The Equipment Leasing Association有关条例草案的条文。
4.关于其他司法管辖区相类的法例,金管局副总裁回答,个别国家会根据本身的情况及评估法律义务持续性的风险,考虑是否需要就采用欧罗而制定具体的法例。虽然预期日本不会制定此方面的法例,但欧盟已有法例,规定如何处理法律义务持续性,以及欧洲货币单位与欧罗兌換的问题,有关法例订明对欧洲货币单位的所有提述,均代以对欧罗的提述,并以1欧罗兌換1个欧洲货币单位的兌換率计算。纽约州及美国其他两个州已制定载有相类条文的法例。新加坡已根据纽约州的法例制定此方面的法例。同时,印度及新西兰均已表示打算就这方面制定具体法例。
5.一些委员询问采用"欧罗"作为"Euro"的中译名称的依据。因察悉到在內地、新加坡及台湾均有将"Euro"译为"欧元"的例子,他们认为若能与其他华人社会采用的中译名称一致,会较为恰当。金管局银行业拓展处处长表示,"欧罗"这名称是法律草拟专员经进行研究后建议的。虽然內地及新加坡的传媒和新闻界普遍将"Euro"译为"欧元",但似乎两地都沒有官方或统一的中译名称。然而,他承诺就采用"欧罗"这名称的依据,提供进一步资料。
(会后补注:有关资料于1998年11月25日透过立法会CB(1)532/98-99号文件送交委员。据法律草拟专员表示,现时中译名称"欧罗"所根据的原则是,通常如果货币的英文名称有"dollar"这个字在內,才会在其中译名称中采用"元"字。其他并非以"dollar"这个字命名的货币,则会音译,一如"Euro"现时的情况。)
6.至于为何沒有在条例草案內明文规定其对特区政府及国家机关具约束力的原因,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条例草案重点为"法律义务"的定义。这个词的定义载于条例草案第2条,其定义范围极其广泛,包括任何法律义务,不论该义务是由任何个人、公共机构、公共主管当局、私人团体、机关或任何其他人士所订定。因此,如果特区政府及国家机关订定属于法例所界定范围內的"法律义务",他们将须受条例草案所约束。
7.至于香港与沒有就采用欧罗而制定法例的司法管辖区之间,因法律义务持续性而引起纷爭的情况,金管局副总裁表示,有关的法律后果将视乎管限合约义务的法例而定。倘合约条文订明香港的法例应适用,便可确保法律义务的持续性。
8.关于采用欧罗的详细安排,金管局副总裁表示,货币的替代将会有3年的过渡期,在该期间內,欧洲货币联盟11个参与国个别国家的货币将继续作为欧罗以下非十进位的有效法定货币。根据欧洲联盟(下称"欧盟")法例所订的"不强迫/不禁止"的原则,在过渡期间,市场不会被迫使用欧罗,但最后的转換日期是2002年1月1日。至于货币兌換的事宜,虽然欧盟法例订明欧洲货币单位与欧罗的兌換率将为1个欧洲货币单位兌1欧罗,并订明欧罗与参与国的本国货币的兌換,将透过欧洲货币单位与欧罗的兌換机制,按固定汇率进行,但欧罗兌換欧洲货币联盟以外其他国家的货币,则采用浮动兌換率,视乎所兌換的货币的供求而定。另一方面,为方便市场在过渡期间进行交易,商品或会有欧罗及本地货币的两种定价。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每项条文
9.委员注意到条例草案在一些方面有别于欧盟及纽约州的法例。他们要求政府当局将条例草案与该两个司法管辖区的法例作一比较。
10.金管局副总裁回应,尽管条例草案与该两个司法管辖区的法例在一些草拟方面有所不同,但在两个主要方面的做法则相同,即为采用欧罗后的法律义务持续性及为欧洲货币单位与欧罗的兌換,订定条文。他并表示,政府当局已考虑过助理法律顾问指出的相异之处,但当局决定力求条例草案尽量精简。因应委员的要求,他承诺在会后提供有关将欧盟及纽约州法例的条文与条例草案的条文比较的资料,供委员参阅。
(会后补注:有关资料于1998年11月24日透过立法会520/98-99号文件送交委员。)
条例草案第2条
11.金管局副总裁指出,条例草案使用"法律义务"的字眼,而不是欧盟法例中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的字眼,因为当局认为前者的范围较广泛,包括所有不论是否载于文书(必须是书面形式)的义务。
12.至于有委员关注到若有新参与国加入或现有参与国退出欧洲货币联盟,新法例的有效性问题,金管局副总裁表示,条例草案第2条中"采用欧罗"一词的定义,旨在容许灵活性,方便新参与国采用欧罗。然而,条例草案并沒有为参与国退出的或然情况而订定条文,《马城条约》亦沒有此方面的条文。虽然此情况不大可能发生,但一旦发生,便是很大的变动,需要由欧盟国家解决。
13.刘汉铨议员建议在条例草案第2条第(b)款加入"或行为"的字眼。法案委员会同意助理法律顾问及法律草拟专员应在会后与刘议员跟进此项草拟事宜。
条例草案第3条
14.金管局副总裁解释,条例草案第3条的效力是凡任何法律义务中提述欧洲货币单位,均当作提述欧罗,而除非以明示方式另行协议或订定,否则是以1欧罗兌換1个欧洲货币单位的兌換率计算。该条订明除非立约各方以明示方式另行协议或订定,否则推定法律义务的持续,此反映出对自由立约的尊重。
15.关于条例草案沒有订定有关涵盖参与国本国货币与欧罗之间的兌換规则的条文,但欧盟及纽约州的法例则有这方面的条文,金管局副总裁解释,欧洲货币单位并非正式的货币,香港沒有对等法例订明欧洲货币单位的官方定义,故有需要立法规定将欧洲货币单位兌換为欧罗的规则。但将参与国本国货币法律责任转換为欧罗法律责任则应自动按照货币法律进行,无须特别立法加以规定。
条例草案第4条
16.委员察悉纽约州法例特别订明,由于采用欧罗而取代根据合约计算应付价值的利率或其他定价基准,不应作为合约无效的理据。但条例草案并沒有涵盖失去价格参考资料的特别问题。
17.金管局副总裁指出,欧盟法例沒有就采用欧罗后价格参考资料变动作出规定。政府当局认为,市场参考价格惯例是复杂的问题,最好是留待市场定出一致的合约取向。因此,当局认为条例草案內有条文注明,尽管"采用欧罗"及"随之而有的变更",法律责任仍继续有效,这已经足够。这项一般性条文应足以处理因"采用欧罗"后出现的失去或取代价格参考资料的问题。
18.委员同意条例草案不应涵盖各项具体细节,以免违反了新法例应尽量精简的目标,他们并同意条例草案不可能详尽无遗地载述在采用欧罗后随之而有的变更。
19.何俊仁议员建议重新草拟第4条,以便更清晰反映出该条的原意。由于此项建议涉及草拟工作的技术上问题,法案委员会同意助理法律顾问及法律草拟专员应在会后与何议员讨论其建议。
条例草案第5条
20.委员察悉条例草案第5条属保留条文,为免生疑问,新法例不应影响关乎法律义务的有效性或其是否可强制执行的法律的施行,亦即主要将货币法律(lex monetae principle)应用于日后货币变更的情况。
III 其他事项
21. 法案委员会暂时预留1998年11月26日及12月1日这两天上午10时45分的时段,以便如有需要,讨论待议事项。
22. 会议于下午12时45分结束。
(会后补注:由于委员沒有质疑透过立法会CB(1)520及532/98-99号文件送交委员的政府当局回应,法案委员会沒有再举行会议。主席于1998年12月14日向內务委员会汇报,建议于1998年12月16日恢复进行二读辩论条例草案。)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