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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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根据律政司的意见,条例草案涵盖的所有法例并沒有约束官方的明订条文。法
律适应化计划的范畴只是限于对法例作出适应化修订,因此,查究或讨论某一
法例在制订时因应政策的要求而订定该法例的约束力的理据,并不是在法律适
应化计划的范畴之內,而有关的讨论亦不恰当。法律适应化计划只会反映主权
移交的情况,这项计划并不涉及任何改变法例的约束力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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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第1条-修订《应课稅品条例》第2条"出口"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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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c) |
"出口"一词在《应课稅品条例》第2(1)条的释义如下 -
""出口"指循陆路、航空路线或水路运出香港或安排如此运出香港,并包括出口
任何循陆路、航空路线或水路自任何国家运出或寄出而带进香港的东西,而将
该东西带进香港的唯一目的是为转运至另一运送工具后再运往另一国家,但不
包括过境货物。"
上述的释义分为两部分,即"循陆路、航空路线或水路运出香港或安排如此运出
香港"及"包括出口任何循陆路、航空路线或水路自任何国家运出......再运往另一
国家,但不包括过境货物。"释义的第一部分是泛指所有运出香港的货物,因此
这部分涵盖多种情况。而第二部分是指明一种特殊情况(即"转运"货物的情况)亦
被包括在 "出口" 的释义內。第二部分的提述并不影响第一部分的一般性定义及
对第二部分沒有提及的情况的适用范围。
基于目前我们对 "出口" 一词的诠释,出口往联合王国、內地以至台湾的货物是
包括在"出口"的定义的第一部分,而并非根据第二部分。
在《应课稅品条例》中"出口"的释义中有关"转运"的定义对"任何国家"及"另一国
家"的用语,与《进出口登记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有关"转运货物"所用的
"香港以外的地方"及"另一个香港以外的地方"并不相符,而我们亦认为《进出口
登记规例》的用语是比较适合。尽管如此,因应现时我们对"出口"一词的诠释,
我们同意对《应课稅品条例》中"出口"的释义对"任何国家"及"另一国家"的提述
进行法律适应化修订并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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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第63条-修订《应课稅品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第12(1)(p)及(pa)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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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制订第12(1)(p)及(pa)条的政策目的是豁免从內地驶过陆上边界抵达香港的车辆
的油缸內的燃油缴付燃油稅。由于在该等车辆油缸內的燃油可能是在內地添加
,因此该些燃油并非是在香港已完稅燃油,但根据《应课稅品条例》,汽车用
的燃油是须缴付燃油稅的。因此,我们是有需要豁免从內地驶过陆上边境抵达
香港车辆油缸內的燃油,以避免有关的司机触犯《应课稅品条例》的规定。
第12(1)(p)及(pa)条的条文如下-
"(p)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港的任何车辆的油缸中供该车辆使用的燃料,
但货车除外;
(pa)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港的货车的油缸中供该车辆使用的燃料,.....。"
在两项条文中订明,免稅的燃油必须是"供该车辆使用的"及有关车辆必须是"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港"的。将上述两项提述一并理解,它们是指有关车辆须以其
本身的动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至香港,而并非由其他运输工具推动。因此
,两项条文仅豁免驶过边界进入香港的车辆的油缸中的燃料缴付燃油稅。两项
条文的诠释与制订第12(1)(p)及(pa)条的政策目的相乎。
基于上述对第 12(1)(p) 及(pa)条的诠释,由于来自台湾的车辆不是以其动力驶至
香港,因此在该等车辆的油缸內的燃油并不获豁免燃油稅。亦基于上述的解释
,以 "中国內地" 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议修订是会维持有关的政策目的及
第12(1)(p)及(pa)条的原来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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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第126条-废除根据《应课稅品条例》制订的两项立法局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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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有关兵部队的决议,其目的是豁免由联合王国政府聘请在香港服务的
兵部队缴交冧酒的应课稅品稅。由于在主权移交后,这种聘请的安排已不存在
,因此,我们建议将有关决议废除。
至于豁免皇家尼泊尔联络主任缴交烟草及酒类的应课稅品稅的决议,是基于英
军在尼泊尔获得类似的豁免,因此该项决议是一项联合王国与尼泊尔之间的互
惠安排。在主权移交后,这一项的互惠安排并不再适用。因此,我们建议将有
关决议废除。目前,尼泊尔已在香港设有领事馆,而该领事馆是享有中央人民
政府批淮的豁免及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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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第5条-修订《稅务条例》第8(2)(h)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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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第8(2)(h)条是豁免由联合王国政府聘请为该政府提供临时服务的人士的薪俸稅。
我们建议以"中央人民政府"取代"联合王国政府"的提述,目的是令有关的豁免安
排在主权移交前及之后一致。
《稅务条例》的第8(2)(b)条豁免驻香港领事馆属于其国家的国民的领事人员缴
交薪俸稅,而第8(2)(h)条则豁免由联合王国政府聘请为该政府提供临时服务的
人士的薪俸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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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基于上述(e)及(f)部的解释,我们并不认为我们对两项根据《应课稅品条例》制
订的两项立法局决议及对第8(2)(h)条的法律适应化的建议修订存在不一致的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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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第10条-修订《稅务条例》第39E(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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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稅务条例》第39E(5)条中所提述的《1977年飞航(海外地区)令》是一项联合王
国的命令。因此,我们须要对第 39E(5) 条作出法律适应化修订,以令该条文与
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相符。就法律适应化的目的而言
,有关提述可考虑予以废除或取代。我们并不建议废除有关提述,因为废除该
提述会严重影响第 39E(5) 条的运作,即纳稅人士(包括飞机经营者)就租赁机
器及资本装置的资本开支可得的免稅额。至于以一项适当的提述取代,由于该
项联合王国命令已被本地化为《1995年飞航(香港)令》(藉《民航(修订)条例》
(1997年第66号)第11条,而该命令现为《民航条例》(第448章)的附属法例),因
此,我们建议以《1995年飞航(香港)令》取代《1977年飞航(海外地区)令》。虽
然这项建议修订本应可以在1995年在该联合王国命令被《1995年飞航(香港)令》
取代时一并处理,但建议的修订亦乎合法律适应化的原则,即处理一项不应保
留在香港法例的联合王国命令的法律适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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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第10条-修订《印花稅条例》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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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印花稅条例的第V部(包括第38至47条)是关于印花稅的豁免及宽免。第38条订
明在第V部中一些词语的释义而第39至47条则指明不同的情况的安排。第38条目
前是有就"政府"一词作出如下释义 -
""政府"指 -
(a) 香港政府;
(b) 联合王国政府"
在第V部的多项条文须作适应化修订。这些条文可分为两组:第一组是提及"官
方"的第39(b)及(c), 45(7), 46(1)及(2)条,而第二组则是提及"政府"的第41(1)及43(2)
条。根据既定的适应化原则,"官方"的提述应以"政府"代替(根据《释义及通
则条例》"政府"的提述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这个取代"官方"的"政府"
提述是须要与目前已在第41(1)及43(2)条提及并在第38条有所界定的"政府"作出
识别。如我们只是将第38条"政府"的释义中的"联合王国政府"以"中央人民政府"
取代而继续保留"政府"释义,则会引起混淆。因此,我们建议将第38条对"政府"
的定义删除,并在目前对"政府"作出提述的第二组条文內(即第41(1)及43(2)条)
将"政府"的释义详细列明,即将"政府"以"中央人民政府及[特别行政区]政府"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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