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
立法会
立法会CB(1)976/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6/98/2
《1998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12月10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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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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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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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单仲偕议员(主席)
何世柱议员
何俊仁议员
曾钰成议员
缺席委员:
李家祥议员
夏佳理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库务局首席理助局长(收入)
- 谢云珍女士
- 库务局助理局长(收入)
- 沈凤君女士
- 稅务局助理局长
- 刘麦懿明女士
- 稅务局总评稅主任
- 朱鑫源先生
- 稅务局高级评稅主任(商业登记)
- 龚振辉先生
- 律政司高级政府律师
- 锺洪伟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2
- 梁小琴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1
- 黃思敏女士
- 高级主任(1)3
- 余丽琼小姐
I. 与政府当局会商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FIN CR 3/2311/90),立法会LS60/98-99号文件及
CB(1)501/98-99(02)至(03)及594/98-99(01)至(02)号文件)
稅务局助理局长应主席所请,向议员简介政府当局对议员在1998年11月24日会议席
上所提出的各点关注事项的回应(CB(1)594/98-99(01)号文件发出)。
2.政府当局解释,只有当法庭或其他主管当局已裁定某业务或分行属非法后,稅务
局局长(下称"局长")才会引用拟议第6(4B)条删除该业务或分行的登记,何俊仁议员虽
然察悉当局的解释,但他认为,拟议条文的草拟方式未能反映其原先的立法目的。
他指出,根据拟议第6(4B)条,如局长认为,某业务或业务分行本不应获登记,他有
权将该业务或业务分行的记项从登记册中删除。稅务局助理局长察悉何议员的关注
,并建议在拟议第6(4B)条內以"合理理由"取代"认为"。何俊仁议员仍然认为,由于许
多商业活动(例如开设银行帐戶)需要商业登记,删除登记将对有关业务或业务分行造
成不必要损害。他因而认为,当局有必要在拟议第6(4B)条明确规定,只可凭法庭或
某主管当局的命令才可删除某业务的登记,否则有关业务的拥有人应获准在21天內
,就局长删除其业务登记的决定申辩。稅务局助理局长经考虑何议员的意见后,同
意修订拟议第6(4B)条,订明局长只可以法庭或其他主管当局已决定某业务或业务分
行属于非法为理由,行使删除其登记的权力。
(会后补注: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已随立法会CB(1)634/98-99号文件
送交议员。)
3. 议员其后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各项条文。
条例草案第1条 | 简称及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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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2条 |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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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3条 | 须负责履行所有规定作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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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4条 | 公事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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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5条 | 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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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议员对上述条文并无特别意见。
条例草案第6条 商业登记及商业登记证的发出
5.稅务局助理局长就拟议第6(4D)条澄清,只有当某业务在申请登记时所用的名称,
使人联想到该业务与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有关时,局长才可行使权力,指令该业务
的拥有人以一个不同的名称登记。至于在政府或有关公共机构成立前已向稅务局登
记的商业名称,即使会使人联想到其与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有关,该等业务亦不会
受到拟议第6(4D)条的影响。此外,拟议第6(4E)条亦订明,有关业务的拥有人可就局
长指定其业务以不同的商业名称登记的决定提出上诉。
条例草案第7条 缴费
6.稅务局助理局长在答覆何世柱议员的询问时证实,倘若局长以某业务属于非法为
理由删除其登记,稅务局会向其拥有人退回商业登记费。
条例草案第8条 不缴费的罚则
7.主席认为,当局可能须根据此项条文的修订建议,对《商业登记条例》第11条的
标题作出相应修订。稅务局助理局长答允考虑此项建议。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在1998年12月12日致法案委员会的信中指出,由于对第
11条的拟议修订旨在令该项条文关于罚则所适用的情况更为清晰明确,而该
项条文现时的标题仍可正确描述其所订明的情况。因此,无须对其标题作出
修订。)
条例草案第9条 | 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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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10条 | 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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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11条 | 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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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12条 | 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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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13条 | 文件的核证及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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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14条 | 加人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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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15条 | 通知书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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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16条 | 修订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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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17条 | 修订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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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18条 |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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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19条 | 修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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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议员对上述条文并无特别意见。
9.由于议员已完成对条例草案的研究工作。主席建议在1998年12月18日,向內务委
员会提交关于法案委员会商议情况的报告。
II. 其他事项
10.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9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