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B(1) 501/98-99(03)


(译文)


香港
中区政府合署东座5楼530室
库务局
(经办人:库务局首席助理局长(收入)谢云珍女士)

谢女士:

《1998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草案》


本人现正研究上述条例草案,以便就其法律及草拟方面的事宜向议员提供意见。现
谨请阁下澄清以下各点:

1. 条例草案第2条及第7条 适用于有限公司

条例草案第2(b)条建议修订《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1A)条,以便根据《公司
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公司条例》第XI部所适用的公司,尽管已根
据《商业登记条例》(下称"该条例")第8(2)条作出任何结束业务的通知,该公司仍被
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条例草案第7条建议修订该条例第7(1)条,藉以令在有效商业
登记证的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经营业务的意图,对该等公司而言并无关连。

  1. 谨请澄清,条例草案此两项条文及第 3 条的目的,是否令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第5段(d)项及(h)项所载的各项政策得以施行。

  2. 请解释改变政策的理由。

  3. 请解释在条例草案已提出修订建议的情况下,因何该等公司仍须根据该条例第
    8(2)条,把结束业务一事通知稅务局局长(下称"局长")。

2. 条例草案第5条 申请登记

请解释拟议第5(1B)条的政策意图。该款的草拟方式,是否令其具有把一位申请者所
经营的不同业务当作为同一项业务的分行的效力?若某项业务使用中英文以外的文字
作为名称,该名称是否亦会被当作为同一项业务的另一分行的名称?

3. 条例草案第6条 商业登记及商业登记证的发出

  1. 拟议第6(4B)条并无订明,局长须向经营某项业务或业务分行的人士发出通知
    ,告知该人,由于局长认为该业务或分行是非法的,因此本不应获登记。倘
    若在把某业务的记项从登记册中删除或在宪报公布之前,不给予这样的通知
    ,会否抵触自然公正之规则? 拟议第6(4C)条把有关人士提出上诉的时间限制
    在有关通知公布日期起计的28天內,但并无规定局长须把其所作的决定告知
    有关人士。

  2. 拟议第6(4D)条类似现行第6(4A)条,即授权局长可根据该条例第6(4)(b)或(c)
    条所订明的理由,要求某人为某业务或分行重新申请以一个不同的名称登记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第 6(4A) 条所订明的权力,可在有关申请提出但未获
    登记前行使,而拟议第6(4D)条所订明的权力则是在获登记后才行使。即使局
    长曾根据第6(4A)条行使该项权力,条例草案并无对局长根据拟议第6(4D)条行
    使其权力加以规限。这是否政策的意图?

4. 条例草案第9条 规例

当局是否打算藉此机会对该条例第14(1)条中"总督会同行政局"一句进行法律适应化?

5.条例草案第14条 以未经核证的形式提供有关资料的摘录

拟议新订第19A条沿用现行第19条的字眼,即提供"登记册內任何资料的摘录"。所摘
录的资料是否相同的资料,因而证明书是该两项条文的唯一不同之处? 是否有充分理
据收取相同费用?

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 4 段所述,当局建议设立一个开放式商业索引,以便市
民可查阅某项业务的商业登记号码,而该项索引只会载列用以识别该等业务的最低
限度的资料。该项索引会否有别于登记册?

6. 对《商业登记规例》所作的修订

我们察悉,条例草案并不会令载于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的所有政策得以施行。谨请
指出,在条例草案获制定为法例后,哪几项政策会藉修订《商业登记规例》(第310
章附属法例)予以实施。

谨请阁下于1998年11月11日前作覆,以便本人在1998年11月13日举行的內务委员会
会议席上就条例草案作出汇报。


助理法律顾问
黃思敏

1998年11月6日


副本致:律政司(经办人:高级政府律师锺洪伟先生)
(图文传真:2869 1302)



1998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草案
就立法会助理法律顾问
于1998年11月6日的来信的回应


第1段 -- 条例草案第2及7条(条例对有限公司的适用范围)

  1. 条例草案第2(b)、2(c)[部份]及7条旨在实施载于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5(d)及(h)
    段的政策。条例草案第3条所指的规定,即在订明的情况下把某人当作为经营
    分行业务的人士,主要目的并不是针对有限公司。

  2. 政策并沒有任何改变。该政策一向以来规定所有根据《公司条例》成立为法
    团或注册的公司或根据《公司条例》第X1部所适用的公司均必须向政府缴付
    商业登记费(及征费)。在1976 年增订的第2(1A)条正是为实施该政策而制订
    。不过,近期法庭对有关的条款的诠译有所保留。法庭认为当一间公司已根
    据第8(2)条作出结业通知后,稅务局局长(局长)未必可以根据第7(1)(a)(ii)条
    发出更換新证的缴费通知书,因为该条只能在该公司「拟继续经营业务」的
    情况下适用。为更清楚订明有关政策,我们作出草案第2(b)、2(c)及7条的建
    议修订。

    事实上,有限公司的营运与非法团业务的有很大分别。当一项非法团业务结
    业时,它是会立即结束;而当一间有限公司结业后,它仍可维持其法团地位,
    并可在之后任何时间随时重新经营业务或开始新的业务。亦就这个分别,在
    前者的情况下商业登记会在结业时被取消;而在后者的情况下,商业登记应如
    往常一样必须每年续期。

  3. 当一间有限公司申请商业登记时,其开业日期及业务性质均会记录在商业登
    记册上,作为法定记录的一部份。因此,当其结业时,亦须向商业登记署申
    报其结业日期以作记录。此申报规定适用于所有在香港经营的业务,不论是
    法团或非法团。

第2段 -- 条例草案第5条(申请登记)

我们发现某些业务为就其业务申请登记超过一个的业务名称,有时达到10个名称或
以上。这无疑会使商业登记电脑系统更为复杂,同时亦使翻查业务名称十分困难。
建议的第5(1A)条限制一项业务只能以一个中文名称、一个英文名称,或中文及英文
名称各一申请登记。如申请人士要求以更多名称登记,该等名称则须当作为该业务
不同分行的名称,即须根据第5(3)条另行申请登记为分行[建议的第5(1B)条]。

建议的第5(1B)条不会把一名申请人所经营的不同业务当作为同一项业务的分行。该
条文须与建议的第5(1A)条一同参阅,而在该两条內所指的名称均是指属于根据第5(1)
条申请登记的业务的名称。

有鉴于香港法定语文的规定,我们只会接纳每一项业务或其分行以中文或/及英文登
记其名称,而其它语文的名称都不可予以登记。但如一个业务名称包含有一个或多
个其他语文的文字,而该等文字在香港是颇为普遍(例如日文文字),则该名
称亦会获接纳登记。否则,该等文字必须先转化为罗马拼音。

第3段 -- 条例草案第6条(商业登记及商业登记证的发出)

  1. 目前法例第6(4)(a)条订明局长无须为任何属非法业务/分行进行登记,但如有
    此类业务/分行不慎予以登记,局长目前并沒有获《商业登记条例》授权作出
    补救行动。建议的第6(4B)条可以补足该等情况。它规定局长在该等情况下须
    将有关记项从登记册中删除,并在宪报刊登有关删除记项的公告。在删除记
    项前发出的通知书将不会有任何作用,因为有关业务/分行的东主并不能使其
    业务/分行成为合法业务/分行。但如该东主因局长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他
    可根据建议的第6(4C) 条就局长的决定向法庭提出上诉。因此,该东主作出陈
    词的权利并沒有遭到剝夺,而建议的第6(4B)条亦不会违反自然公正的原则。
    此外,一如惯常做法,在宪报刊登删除记项的公告应被当作为对有关业务/分
    行的东主作出足够的通知。

  2. 第6(4A)条订明如局长认为某业务/分行的名称不恰当,而决定不将该项业务/
    分行登记时,须通知有关申请人士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登记。不过,如该业
    务/分行名称不慎予以登记,则局长现时沒有获赋予权力采取任何补救行动。
    建议的第6(4D)条,目的是就该些情况提供一个补救方法。

    现行的第6(4A)条及建议的第6(4D)条內有关局长的权力的条款是互为补充的。
    如局长在考虑某业务/分行的商业登记申请时已引用第6(4A)条赋予的权力,该
    些拟用不恰当名称的业务/分行是不会获接受登记,或拟用一项不恰当名称的
    业务/分行已另行选用一个可接受登记的名称。因此,局长根本毋须再根据建
    议的条文行使权力。

第4段 条例草案第9条(规例)

第14(1)条內的"总督会同行政局"一词,已在1998年10月30日宪报刊登的1998年法律
适应化修改(第6号)条例草案內建议作适当的修订。

第5段 -- 条例草案第14条(以未经核证形式提供资料的摘录)

在现行第19条中除有关核证的条款外,该条內其他有关提供资料摘录的条款与建议
的第 19A 条的完全相同。根据现行的收费政策,两种的摘录方式均须按收回全部成
本的基准提供。现时发出经核证摘录的收费是45元。按成本计算,提供未经核证的
摘录的成本约为43元。不过,如计及因订立两项不同收费水平而招致的额外成本,
例如电脑程式编制的成本、保存和拟备两份帐目及报告的人手成本等,每份未经核
证的摘录的成本将达45元。因此,我们决定对两种摘录形式的服务收取相同费用。

开放式商业索引只会载列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登记的所有业务的名称、地址及商
业登记号码。该等资料应足以识别所需业务。记录在登记册內的其他资料,例如东
主或合伙人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证号码、业务性质、开业日期等,将不会在索引內
载列。

第6段 -- 修订《商业登记规例》

在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內载列的下列政策,我们会修订《商业登记规例》予以施行
(按参考资料摘要的次序排列)-

第5(b)段 -预付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第5(e)段 -无须递交商业登记申请表的副本。

第6(d)段 -删除登记册內难以追查的业务或长期拖欠商业登记费及征费的业务,
及已被取代或过时的资料。



库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