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945/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8/98/2

《1998年电影检查(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1月14日(星期四)
时 间 :下午4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郑家富议员(主席)
马逢国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缺席委员:

何秀兰议员
单仲偕议员
霍震霆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资讯科技及广播局首席助理局长(B)
蔡钏娴小姐

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处长
陈育德先生

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助理处长(娛乐事务)
杨耀声先生

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施格致先生

律政司高级政府律师
彭士印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2
梁小琴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1)3
余丽琼小姐


I 选举主席

由杨孝华议员提名并获杨耀忠议员附议,马逢国议员获选为主持主席选举的议员。

2.马逢国议员邀请议员提名主席人选。杨耀忠议员提名郑家富议员出任法案委员会主席,该项提名获杨孝华议员附议。郑家富议员接纳提名。

3.在沒有其他提名下,马逢国议员宣布郑家富议员当选法案委员会主席。郑家富议员接手主持会议。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ITBB(CR)8/6/1(98) Pt.3)、立法会LS68/98-99号文件、CB(1)741/98-99(02)、(03)及(04)号文件)

4.应主席所请,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处长告知议员,条例草案旨在改善《电影检查条例》("该条例")的运作情况,令有关规管制度更有利于经营电影业务及更方便应用。拟议的改善措施包括:

    - 豁免非商业性质幻灯片的检查规定;
    - 简化上诉机制;
    - 赋权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局长")就提供各类公众服务的时限订立规例;
    - 缩短法定时限;及
    - 赋权电影检查监督("监督")决定及制订表格。

5.关于豁免非商业性质幻灯片的检查规定,杨耀忠议员询问,拟议的豁免规定有何政策目标。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处长表示,根据该条例,影片(包括幻灯片)在上映前必须送呈监督分级。虽然该条例订明,若干指定种类的影片(例如属文化、教学和宣传性质的影片)可获豁免分级,但该等影片仍须送呈监督审查后方可获豁免分级。这项有关幻灯片的检查规定尤其备受艺术、教育和专业组织的批评,因为该等组织须经常在公开讲座中使用幻灯片作为视觉辅助工具。它们认为这项送检规定对主办团体构成不必要的行政负担,尤其是对那些由外地讲者㩦来而须于翌日使用的幻灯片,主办团体经常无法预留足够时间,安排将幻灯片送呈监督。由于当局的主要政策目标是规管应用于商业方面的幻灯片,而非那些真正用于文化、教育、教学、宣传或宗教活动的幻灯片,因此政府当局建议撤销后者的送检规定。

6.然而,马逢国议员提出警告,指部分放映幻灯片的人士或会利用拟议的豁免规定,以避免支付检查费用。杨耀忠议员亦关注此事并询问,若有人藉词放映非商业性质幻灯片来放映不雅幻灯片,这些人士会否被处以刑罚。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根据拟议的条例第8A条,只有那些由或拟由文化、教育、宗教或专业组织上映,并属文化、教育、教学、宣传或宗教性质的定画影片(即幻灯片)才可获豁免分级。根据该条例第7条,除非有关影片已获发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否则该影片不得上映;因此若有人为商业目的而利用拟议条文放映幻灯片,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万元及监禁1年。至于就违反该条例第7条有关上映定画影片的规定而提起法律程序时,应由哪方负起举证责任,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放映该影片的人士要负起举证责任。然而,主席对政府当局的立场有所保留,并表示要被告负起举证责任,并非常见的情况。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随后发出文件,解释该条例第7条的法律效力。当局就此作出回应的文件已随立法会CB(1)781/98-99(03)号文件发出。)

7.议员察悉,尽管条例草案拟议设立豁免规定,但监督仍可凭藉拟议的条例第8A(3)及(4)条,规定放映定画影片的人士将定画影片送检。主席询问订立拟议条文的政策目标,以及监督会在甚么情况下引用该等条文。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处长表示,将拟议条文列入条例草案內,旨在防止拟议的豁免规定可能被滥用。不过,他承认监督不会知悉定画影片已于何时何地或将于何时何地上映,只能够在接获投诉后才采取行动。监督会在接获投诉后,就有关投诉展开调查,并会视乎情况需要而引用拟议的条例第8A(3)条,要求有关人士送呈该定画影片以供分级。在审查有关定画影片后,监督可批准该定画影片上映并获豁免分级,亦可批准该定画影片按指定级别上映。如任何人基于道德、宗教、教育或其他理由,对该幻灯片的分级感到愤懑,则可根据该条例现行的第19条,要求审核委员会审核监督所作的决定。

8.至于将属艺术性质的影片摒除于拟议条例第8A条的理据何在,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助理处长(娛乐事务)表示,由于艺术影片可视为属文化性质的影片,故此无须另设一项豁免类别。

9.关于为市民提供服务的时限,主席察悉,香港律师会关注条例草案建议删除条例第9(1)、10(5)、15(B)(4)(a)和15K(5)条內原本列明的时限,改为在条例第9(3)、10(5)、10(B)(4)(b)和15K(5)条以"订明期间"一词取代。香港律师会认为,假如不在该条例订明时间限制,市民会因此而须等候一段较长的时间方可获得监督提供有关服务。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处长澄清,已经透过增补新增的条例第29(1)(p)条,赋权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可藉规例订定根据该条例而订明的期间。《1998年电影检查(修订)规例》的拟议附表5亦已列明各有关时限。当局将于该修订条例制定当日同时订立该规例。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处长解释,上述拟议修订旨在避免当局日后需要经常修订该条例。

10.关于缩短法定时限一事,杨孝华议员察悉,检查员作出分级决定的时限由21天缩短至14天,而检查员就个别个案作出决定的最长时间,则由现时的35天缩短至28天。他询问上述两个不同时限适用于甚么情况。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助理处长(娛乐事务)表示,前者为一般个案的法定处理时限,而后者则为较复杂个案的法定处理时限,因为检查员需要较长时间方可作出决定。

11.关于监督决定及制订表格的权力,议员察悉,根据拟议的条例第29B条,监督获授权透过行政措施来决定和制订为施行该条例而须使用的表格,无须透过修订法例的程序进行此事。主席关注,若该规例沒有订明该等表格,则从事电影业的组织或会因此感到无所适从。故此,他认为当局应考虑修订现有表格,而并非赋权监督制订新表格。杨耀忠议员亦质疑是否有需要订立拟议的条文,因为现有法例并沒有禁止监督修订现有表格。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助理处长(娛乐事务)表示,上述拟议安排的目的,是方便监督因应不断转变的情况,尽早采用新表格及修订现有表格。他向议员保证,当局在制订任何新表格前,会事先咨询业界的意见。资讯科技及广播局首席助理局长(B)补充,拟议条文与其他条例的相关条文的规定一致。举例来说,根据《进出口条例》,贸易署署长获赋权就所规定的任何许可证的格式作出决定。马逢国议员亦赞成上述拟议安排,因为电影业过去多年来都能够遵守各表格所订明的要求,一直沒有遇到困难。

12. 议员随后开始逐项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条例草案第2条 对上映未获豁免或核准的影片的约制

13.议员对这些条文并无特别意见。

条例草案第3条 影片上映前送呈监督

14.议员同意,应发信予各个电影业组织及经常将定画影片送检的组织,邀请它们就豁免定画影片送检的拟议规定提出意见。

    (会后补注:上述函件于1999年1月15日发出。)

条例草案第4条 加入条文

15.议员察悉律师会在其意见书(随立法会CB(1)741/98-99(03)号文件发出)內就拟议的条例第8A(3)条所作的建议。助理法律顾问2认为,条例草案中文本內"书面通知"一词之前应加上"的"字。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允考虑此建议。

条例草案第5条 监督对影片的豁免

条例草案第6条 监督及检查员对不获豁免影片采取的行动

条例草案第7条 核准证明书、拒绝核准通知书及有关删剪的通知书

16.议员对这些条文并无特别意见。

条例草案第8条 包装物的送呈及有关条件

17.主席认为,政府当局不应在条例第15B(4)(a)条中删除"在送呈后的4个工作天內",而应以"在订明期间內"取代,以避免混淆。他又认为,政府当局有需要修改拟议的条例第15B(4)(b)(iii)条中文本的措辞,以令条文的內容更清晰。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处长察悉主席的意见。

III 其他事项

18. 议员商定,下次会议将于1999年1月22日(星期五)下午4时30分举行。

19.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6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