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928/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1/BC/12/98/2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9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6月8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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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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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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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许长青议员
黃宏发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健仪议员
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运输局
首席助理局长
张美珠女士
律政司
高级政府律师
廖颖雯小姐
政府律师
励启鹏先生
政府律师
李月明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2
梁小琴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高级主任(1)6
刘国昌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会晤(立法会CB(1)1440/98-99(01)号文件 | -- | 政府当局就其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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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LS164/98-99号文件(修订本) | -- | k律事务部拟备的参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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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CB(1)1460/98-99(01)号文件 | -- | 议员在1999年4月26日会议上提出的事宜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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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CB(1)1460/98-99(02)号文件 | -- | 政府当局对立法会CB(1)1460/98-99(01)号文件作出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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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CB(1)558/98-99(02)号文件 | -- | 《法律适应化计划 指导原则及指引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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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回应委员在上次会议上提出的质疑,政府当局提供了一份参考文件,供委员参阅。委员在会议上对立法会CB(1)1460/98-99(02)号文件的內容详加研究。法案委员会的主要商议过程撮述如下。
一般事宜
2. 主席对法律适应化计划有所保留。她质疑当局在进行法律适应化修改中所采用的原则,并强调任何经适应化修改的法例均应符合《基本法》。她指出,根据《基本法》第二十二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然而,现时政府当局建议在有关条文中,就有关"官方"的提述予以适应化修改为"国家",将导致该等条文违反《基本法》。举例说,经适应化修改后,"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在担任与隧道区有关的职责时,其所乘车辆将获豁免缴付隧道费。主席认为此一豁免条文违反《基本法》,因为《基本法》清楚列明,中央政府在香港设立的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的法律。黃宏发议员亦表示,如果法律适应化工作在这方面明显地偏离《基本法》,便应作出适当的修订,使该等条文符合《基本法》;此等修订将不免涉及政策事宜及解释《基本法》等问题。
3. 曾钰成议员认为,上述不符合《基本法》的情况并非由建议的适应化修改所导致,即使不推行法律适应化计划,此一情况亦已存在。但主席认为,现行法例中个别条文是否违反《基本法》,应由法庭作出裁决。然而,如果立法机关采取明确的行动,把条例进行适应化修改,但结果有关条文的文意却不符合《基本法》,立法机关最终便需对条文违反《基本法》一事负上责任。就此,她认为涉及政策改变的适当修订工作,应连同法律适应化计划一并进行。
4. 政府律师励启鹏先生表示,法律适应化计划的既定目的有限,仅为作出有必要的修订,使法例符合《基本法》,以及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有关条例的适应化修改,应按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的有关条文作出。倘若有关法例包含的政策事宜引起法案委员会委员的关注,此等事宜应在另一计划中另行处理。
附表1第13条(《海底隧道附例》(第203章,附属法例) 附例第4(1)条)
附表2第14条(《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属法例) 附例第4(1)条)
附表10第12条(《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属法例) 附例第4(1)条)
5. 委员察悉,在研究中的3条隧道法例及其他隧道法例,即《青马管制区条例》(第498章)、《西区海底隧道附例》(第436章,附属法例)、以及《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属法例)中,把有关"官方的服务人员/公共服务人员或车辆"按照政府当局提出的建议予以适应化修改,会引起不一致的情况,他们质疑出现此等不一致情况的原因。
6. 政府律师李月明女士指出,建议的适应化修改符合《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附表9第7条的规定。有关的不一致情况并非由法律适应化计划所导致,而是由于原有法例的草拟方式所引致。鉴于有关法例在获立法机关通过时已对不同的隧道法例中"官方"及"政府"二词有明确的提述,因此,政府不能只为作出适应化修改而脫离立法机关在法例上以清晰文字表达的立法用意。任何此等改变均为政策改变,将须在法律适应化计划以外予以处理。
7. 至于因何其他隧道法例在开始时已采用"政府"一词,李月明女士表示,在当局草拟该等法例时,已发觉由于政权即将移交,实有必要在有关条文中,以另一用语取代有关"官方"的提述。鉴于当时仍未制定第1章第66条有关"国家"的条文,在该等情况下,当时政府当局认为"政府"一词是取代"官方"一词的最适当的用语。
8. 刘健仪议员认为,豁免用于防卫职务的车辆在担任与隧道区有关职责时缴付隧道费的条文不应成为既定政策,因为其他隧道法例从来沒有包含此一条文。因此,她认为当局现时建议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获豁免缴付隧道费,是偏离了既定政策。刘议员关注到经适应化修改后,根据条文中"国家"的定义,中央人民政府多个附属机关亦将享有此一豁免权。
9. 就委员建议把有关条文中"官方"的提述修改为"政府",使所有隧道法例的条文一致,李月明女士提醒委员,由于在同一法例的保留条文及适用范围中有关"官方"的提述会予以修改为"国家",因此政府当局亦应以同样的方式处理豁免条文,使此等条文取得一致。因此,豁免条文中有关"官方"的提述亦应予以适应化修改为"国家"。
10. 就现行法例中有关"官方"的涵盖范围,李月明女士解释,"官方"一词是概括的词语,涵盖所有政府或政府有关机构。根据当局的建议,把"官方"适应化修改为"国家"后,其涵盖范围仍将维持不变。主席对当局的解释不表信服。她指出,政府当局在回归前决定把其他隧道条例有关条文中"官方"的提述修改为"政府",显示当局察觉到"官方"一词的两个含意,即以香港政府为权利主体的官方及以联合王国政府为权利主体的官方,因此,政府当局已根据个别情况对"官方"一词所包含涵意的解释,对个别条例作出了适当的修订。
11. 主席并指出,法律适应化计划并非一项技术性修订的计划。就若干条文而言,有关修改难免会涉及超过法案委员会工作范围的较广泛的政策范畴。黃宏发议员认为,为了达致法律适应化计划的目的,当局应视乎情况,在适当时采取若干程度的弹性处理方法。而就现正处理的条文而言,在考虑到香港总督在回归前,不但身为驻港三军总司令,亦同时担任官方及政府的双重角色,他建议把有关条例中"官方"的提述修改为"政府";因此,建议的修订只是反映了当时的政制安排。
12. 部分委员建议把有关条例中"官方"的提述修改为"政府"而非"国家",以及引入另一修订法案,以处理与政策改变有关的事宜。政府当局察悉委员在这方面的关注,并答应考虑他们的建议,。
附表1第14条(《海底隧道附例》(第203章,附属法例) 附例第26条)
附表2第15条(《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属法例) 附例第23条)
附表6第4条(《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 第21条)
附表10第13条(《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属法例) 附例第23条)
13. 委员察悉此等保留条文的作用,是令该等有关条文生效时已存在,并有可能因上述条文所属法例的实施而受到影响的法律所赋予或委予官方的服务人员的权力或职责获得保留。由于有关內容与上述豁免条文有密切的关连,委员认为当局就此等条文中有关"官方"的提述进行适应化修改时,应与豁免条文中有关"官方"的提述所作修改采用相同的处理方法。
附表2第16条(《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属法例) 附例第24条)
附表10第14条(《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属法例) 附例第24条)
14. 李月明女士表示,此等条文订明除有关附例另有明文规定外,该等附例适用于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及车辆。在回归前,这表示官方及其所有延伸机构的服务人员及车辆均须遵守该等附例。该等附例主要就个别隧道区內的交通管制、禁止及限制车辆交通以及缴付隧道费等事宜作出规定。政府当局现建议将上述条文中对"官方"的提述修改为对"国家"的提述,而上述附例将继续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及车辆。委员对建议的适应化修改表示赞同。
15. 主席对《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66(1)条表示关注。该条文规定"除非条例明文规定,或由于必然含 意显示"国家"须受约束,否则任何条例(不论条例是在 1997年7月1日之前、当日或之后制定的)在一切情况下均不影响"国家"的权利,对"国家"亦不具约束力"。她要求当局澄清,该条文"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例适用于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及车辆"中"官方"一词倘予以适应化修改为"政府",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及车辆会否获豁免遵守该等附例。她询问,鉴于《基本法》第二十二条列明中央各部门在香港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例,第1章第66(1)条的词组"必然含意显示"会否适用于此等情况,而该等附例是否对国家仍具有约束力。委员会要求李月明女士研究此事。
附表3第1条(《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第3条)
16. 委员察悉,上述适用条文的政策目的,是订明《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适用于官方所拥有的汽车及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当局现建议将上述条文中对"官方"的提述修改为对"国家"的提述。主席表示,她个人认为该条文中"官方"一词是指以香港政府为权利主体,因此建议的修改可能涉及政策的改变。然而, 鉴于第1章第66(1)条规定,除非条例明文订定国家须受约束,否则任何条例在一切情况下均不影响国家的权利,对国家亦不具约束力。在考虑到此条文的效力后,她认为除接纳建议的修改外,别无其他的选择。委员认为,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及车辆不应获豁免遵守有关条文。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 第4(3)条
17. 委员察悉,根据第4(3)条,"任何人均无权针对官方或任何其他人而禁制或强迫作出根据本条获得授权的任何事情,亦无权向官方或任何其他人就根据本条获得授权的任何事情而根据本条例或其他规定追讨任何款项"。当局现建议在此条文中以"政府"一词取代"官方"一词。主席询问,有关条文中的"任何其他人"是否包括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李月明女士表示,由于整条条例均沒有明文说明其中包含的条文适用于国家,因此,除非一如第1章第66(1)条的条文规定,情况因"必然含意显示"而令该等条文对国家具约束力,否则该等条文对国家并不具约束力。她在此方面的初步意见是,有关"任何其他人"的提述不应引伸至包括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
附表8第62条(《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规例第2(1)条)
附表8第64条(《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规例第41(2) (a)条)
18. 委员察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规例第2(1)条把军队列入该规例所指的"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定义之內,因此,政府当局现建议对"官方"的提述修改为对"国家"的提述。委员并察悉,有关条文中有关"英军"的提述,将由处理驻军的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另行处理。应主席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应就所有条文中包含该定义的提述,以及该等条文在进行适应化修改后的效力,提供进一步资料。
附表9第2条(《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第17条)
19. 委员察悉,在回归前,该条文订明《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适用于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以使该类人员受法例中就违例驾驶记分及取消驾驶资格等事宜的规定所约束。黃宏发议员询问,在回归前,该条文是否适用于英军,在回归后,则适用于人民解放军;而他们是否为此持有另行签发的驾驶执照。李月明女士表示,有关车辆登记的条文并不适用于政府的车辆及"英军"所使用的车辆。
20. 应委员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应提供详细资料,说明规管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及车辆有关签发驾驶执照、车辆牌照及登记的现行法例、豁免此等人士及车辆遵守法律规定的条文,以及对在英军服务的人员及车辆执行有关交通违例事项、定额罚款及违例驾驶记分的条文的情况。
附表5第3条(《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4(4)条)
21. 李月明女士向委员作简报时表示,该条例第4条规定所有汽车使用者须就第三者风险投保,而沒有遵守该项规定者须负上刑事责任。但该条文的第(4)款明文规定该条文不适用于某些类别的汽车,故此,该等汽车法律上无须购买第三者保险。其中一个获豁免的车辆类别为"属于女皇陛下或政府财产的任何汽车,而该汽车正由获女皇陛下或政府授权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该汽车的人在该等情况下使用"。由于在回归前有关条文并不适用于联合王国政府及香港政府,因此,在回归后,"国家"亦应获同样的待遇。故此,当局建议在有关条文中有关"女皇陛下或政府"的提述予以适应化修改为"国家"。
22. 部分委员质疑该项修改建议所持理据为何。他们指出,"女皇陛下"的涵义基本上与"官方"的涵义不同。李月明女士表示,有时"女皇陛下"一词与"官方"一词在法例中互相交替使用。在此等情况下,"女皇陛下"一词并不单指女皇本人,其涵义获得伸延,指女皇的行政管治政府的所有机关。
23. 主席与刘健仪议员对上述解释并不信服。他们指出,"女皇陛下"指女皇本人,而有关政府的提述则单指香港政府。因此,政府当局建议把"女皇陛下或政府"该两提述修订为"国家"并不适当。她们担心获豁免投保第三者保险的国家车辆的种类会过分广泛,交通意外的受害人缺乏向国家机关申索损害赔偿的渠道。主席并指出,有关豁免条文并会违反《基本法》第二十二条,该条文说明中央各部门在香港设立的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的法律。政府当局称"女皇陛下"一词的涵义并非单指女皇本人,因而应予以适应化修改为"国家";委员请当局就其解释的理据提供进一步资料。政府当局并答应就获豁免投保第三者保险的国家车辆的确实种类提供详细的解释。
日后工作路向
24. 主席征询委员及政府当局的意见,以研究是否有必要加快审议条例草案的步伐,使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可在夏季休会前恢复。由于仍有多项问题有待解决,政府当局及委员同意无须在夏季休会前匆匆把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通过。
25. 委员同意在1999年7月6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下次会议。
(会后补注:经主席同意,会议其后改在1999年7月7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
II. 其他事项
26.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12时4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