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9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议员在1999年7月7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一览表
I 附表5第3条 --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4(4)条
议员认为在进行适应化修改时,政府当局不应只进行技术性修改,仅以"国家"取代"女皇陛下"一词,而应考虑《基本法》第二十二条。根据该条文,任何由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不应获给予任何特权。议员对"国家机关"一词的范围表示关注。经适应化修改后,"国家机关"的车辆或会被豁免投保第三者保险。他们认为该范围包括新华社(香港分社),其涵盖范围实在过分广泛。随著中央政府驻香港的附属机关的数目可能有所增加,这个范围日后可能会进一步扩大。由于交通意外的受害人缺乏追究的渠道,无法向犯错的国家机关的汽车司机提出起诉,故此议员忧虑香港居民的权益未能获得保障。
议员请政府当局重新考虑"女皇陛下"一词的涵义是否只包含女皇本人,抑或指女皇及英军。
议员并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有关回归前获豁免投保第三者保险的汽车的资料,特别是英国政府在港开设的办事处的汽车是否须投保第三者保险,以及由外地运抵本港的英国政府汽车是否享有豁免权,抑或须取得国际通行的许可证。
II 附表1第13条 -- 《海底隧道附例》(第203章,附属法例)附例第4(1)条
附表2第14条 -- 《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属法例)附例第4(1)条
附表10第12条 -- 《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属法例)附例第4(1)条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此等条文中的"官方"一词是指"以香港政府为权利主体",抑或指"以女皇陛下的政府为权利主体",抑或同时指两者,并就下列理由重新考虑把有关"官方"的提述适应化修改为"政府":
- 所有有关隧道的法例应该维持一致;
- 需要派遣人员在隧道区执行公职的原因,主要是为了应付隧道公司未能为公众提供足够及安全设施的情况。制定该等法例的条文的目的,在于使政府当局可以监察隧道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由于"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不应在隧道区负有任何职责,有关条文只会是指政府的公共服务人员所乘车辆因工作而进入隧道区,并因此而应获豁免缴付隧道费;及
- 议员虽同意,对于代表香港政府执行职责的人员所乘车辆,应可获豁免缴付隧道费,但把此等条文中有关"官方"的提述直接适应化修改为"国家",会赋予该等条文效力,使执行国家职责的人员所乘车辆获豁免缴付隧道费。然而,此等车辆是否正在执行国家的职责,却是香港政府可能无法控制及查证获悉的事。
主席建议把此等条文中有关"官方"的提述暂时适应化修改为"政府",而政府当局应展开修订有关附例的工作,使该等附例的条文具有效力,使协助香港政府在隧道区执行公职的人员,可获豁免就其所乘车辆缴付隧道费。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解释,倘若在此等条文中把有关"官方"的提述适应化修改为"政府",会否有任何负面的影响。
III 附表8第62条 --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规例第2(1)条
附表8第64条 --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规例第41(2)(a)条
附表8第65条 --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规例第62条
议员同样关注到此一规例中有关公共服务人员的涵盖范围不应过分广阔,并认为有关公共服务人员的提述,应只限于政府的公共服务人员。议员又认为政府当局应重新考虑把规例中"官方"一词适应化修改为"政府"。
在《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规例第2(1)条中有关"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的定义,政府当局可考虑把"指"一字以"包括"一词予以取代,使当局可以把"官方"一词适应化修改为"政府"。
IV 附表9第2条 -- 《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第17条
至于驾驶执照方面,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解释:若把有关"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的提述适应化修改为"政府的公共服务人员",会否出现任何问题?
V 第215章、第393章、第436章及第474章第2(3)条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解释:因何建议把"认为"等字眼从以上条文中删除,以及进行此项拟议的适应化修改后,该等条文的效力为何?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