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9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I. 附表5第3条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4(4)条

1. 《基本法》第22条

1.1 根据《基本法》第22(3)条 -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1.2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包括条例及其附属法例。该等条例及附属法例的条文除可施加责任及义务之外,亦可赋予权利及批予豁免。个别条例或附属法例可视乎其目的而订定其适用于或不适用于某指定的人或属某指定类别的人,而这亦可包括任何国家机关。

1.3 第22条并沒有就哪一条条例或附属法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作出指令。因此,某法例对国家机关的适用范围其实是取决于有关的法例本身的。第22条沒有明文或隐含条文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只能对国家机关施加责任及义务,而不能赋予它们任何权利或批予它们任何豁免。

1.4 基于上述理由,政府认为如某法例仅订定其不适用于国家机关,该法例并不因而违反或抵触第22条。

2. 补偿事宜

2.1 政府的建议是将条文中对"女皇陛下或政府"的提述修改为对"国家"的提述。委员会成员表示在作出适应化修改后,如有任何国家机关牵涉在交通意外中,将沒有途径向该机关提出合法索偿。 在这方面 -

  1. 政府须指出制定《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的宗旨及理由(见《香港议事录》(1951)第276页)。

  2. 现将该等宗旨及理由的首三段复述如下 -

      "1.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宗旨是在某程度上迫使汽车的拥有人及使用者就道路意外所可能产生的,须向其他人(第三者)作出赔偿的法律责任购买保险。

      2. 而促使引入本法例的原因则是在沒有此等条文的情况下,本应有权就其他人疏忽驾驶所导致的身体受伤追讨赔偿的人,事实上可能因肇事者沒有经济能力履行判决而无法得到赔偿。

      3. 本条例草案大致上以《1930-1934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s 1930-1934)为蓝本。强制性的保险只限于汽车(见第2条给予该词的定义),并且并不适用于某些汽车,即属于官方或政府的汽车、为执行警务工作而驾驶的汽车,以及由任何已向库务署署长缴存$200,000(以现金或认可证券作出或部份以现金和部分以认可证券作出)的人所拥有的汽车(第4(4)及5条)。上述的例外情况是基于拥有该等汽车的人的财政稳固程度得到确立而作出的。"。

2.2 上述几段文字清楚说明 -

  1. 本条例的目的并非就交通意外事宜提供一个起诉的途径,这方面是由其他法律规管的。本条例旨在确保当某人有法律责任对第三者支付赔偿时,该人有经济能力了结申索。

  2. 本条例第4条并不适用于该条第(4)款所列类别的人士,这是因为该等人士有能力在发生交通意外时,向第三者支付赔偿,而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官方(或经适应化修改后,"国家")以及香港政府。

2.3 就任何第三者保险的合约而言,其合约双方为汽车的车主(或使用人)及保险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即使一辆汽车已就第三者风险投保,这并不表示涉及该辆汽车的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可不理会保单的投保人而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民事诉讼。

2.4 虽然本条例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但这并不等于该等机关无须承担因交通意外而引致的侵权法律责任。本条例不适于该等机关的后果是,假如该等机关被裁定须就意外负责,它们便须自行支付赔偿。这与法例并无规定政府须就交通意外的法律责任投保,但政府绝不会因此而免于就该等法律责任负责是相类似的。

3. "女皇陛下"一词的意义

3.1 政府重申在有关条文中,"女皇陛下"具有"官方"的意思而并非仅指英女皇个人。上述第2(a)段提及,制定本条例的宗旨及理由的第3段述及"官方"一词,这毫无置疑地支持了政府这个看法。而政府对"女皇陛下"一词的释义(即包括了自英王的部长以下的整个政府架构)亦和条例第4条不适用于"属于女皇陛下的汽车"的理由是一致的(见上述第2段)。

4. 回归前第4(4)(a)条的适用范围

4.1 在回归前,英军车辆是无须购买第三者保险的。而英商会的车辆亦无须在续牌时出示第三者保险单。

II. 草案附表1第13条(《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附属法例)第4(1)条)
草案附表2第14条(《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属法例)第4(1)条)
草案附表10第12条(《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属法例)第4(1)条)

1. 委员会要求政府考虑将上述条文(以及《海底隧道附例》第26条、《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第23及24条及《大老山隧道附例》第23及24条)中对"官方"的提述修改为"政府"。委员会所持理由列于其1999年7月12日发出的关注问题清单(List of concerns)內。

2. 委员会的首个理由依然是关乎隧道相关法例之间的一致性的问题。政府重申在先前向委员会提交的两份书面回覆中就这方面的答覆。政府须再次强调的是,适应化修改计划并不是解决法例之间任何政策不一致的情况的场合。

3. 至于委员会所提出的第2及第3个理由,《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东区海底隧道条例》(第215章)及《大老山隧道条例》(第393章)或以上条例的附属法例并无明文排除了国家公共服务人员在隧道执行职责的可能性。而事实上,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可能需要在隧道区执行与该区有关的防务工作这情况亦并非毫无可能的。如任何要求免缴隧道费的人是否正履行与隧道区有关的国家公职一事引起任何爭议的话,这是一个关乎事实情况的问题,应交由法庭裁断。

4. 主席亦提议对有关的豁免条文作出两个政府阶段的修订。首先是将对"官方"的提述修改为"政府",然后增设新的豁免条文,规定凡任何人协助香港政府在隧道区执行公职,其所乘车辆可获得豁免。此项提议是一项法律改革,并已超出法律适应化计划的范畴。而新的豁免条文亦可能不能涵盖所有国家公共服务人员可能须担任与隧道区有关的职责的情况,例如是执行与国家防务有关的职责的情况。

5. 政府须强调的是 -

5.1 有关的豁免条文(即法例第203B、215E及393B章的第4(1)条)的适用范围是极为狭窄的。它们只在"国家"(经适应化修改后)的公共服务人员在担任与隧道区有关的职责时方适用。该等豁免条文被滥用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5.2 有关的保留条文(即法例第203B、215E及393B章的第26条)的目的是保留现有法律赋予官方服务人员的权力或职责。它们并沒有制造新的权利或义务。

5.3 有关的适用条文(即法例第215E及393B章的第24条)订明有关附例适用于"国家"(经适应化修改后)的公共服务人员及车辆。该等条文的存在推翻了《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66条的推定。

6. 最后,委员会的成员希望知道如上述条文中的"官方"被修改为"政府"的话会否有任何负面影响。除了这涉及政策上的改变以及并不属于适应化修改计划的范畴之外,这亦局限了条文的适用范围。特别是涉及附例的适用范围的条文,如立法意图是有关附例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及车辆的话,这意图须以明文订定以摒除法例第1章第66条的适用性。

III. 附表8第62条(《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1)条)
附表8第64条(《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41(2)(a)条)
附表8第65条(《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62条)

1. 政府重申,在《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规例")第2(1)条中,"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中"官方"一词作适应化修改为""国家"",并不改变该字句所指的范围,因为该字句乃规例中的界定字句,在规例中具有特别的意义,而第1章对""国家""一词所作出的定义,并不适用于此。政府认为将此字句中的"官方"作适应化修改为""国家""是适当的。

2. 在"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的定义中的"指"字所表达的意思是狭义的,而"包括"则表示该定义所涵盖的范围并不限于其所列出的团体。将"指"改为"包括"会扩阔原来定义所涵盖的范围。这是更改法律而非适应化修改,而政府现时亦无意作出此项更改。

IV. 草案附表9第2条(《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第17条)

1. 于1999年6月8日的会议中,主席在审议上述条文时要求政府就诸如发出驾驶执照等事宜,提供关于规管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及车辆方面的其他法例详情。政府在1999年7月6日提交的文件中就此作出了说明,关于驾驶执照方面的事宜属《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B)所规管。第4(1)条规定该规例适用于"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现建议将"官方"改为""国家"")。于1999年7月7日的会议中,主席询问如将"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修改为"政府的公共服务人员"会否存在问题。

2. 如上文第II -5.3及6段所述,规例第4(1)条是明订的适用范围条文,用意是规定所有公共服务人员(第4(2)条所述的军方除外)均须遵守该规例的规定。因此,为着推翻法例第1章第66条的推定,该规例第4(1)条作出适应化修改后的效力,必须能使该规例的条文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而不仅是适用于"政府"的公共服务人员。

V. 草案附表2、10、11及12的第1条 - 法例第215、393、436及474章的第2(3)条

现有条文订明"事态紧急"是一项主观的判断,而此规定与《皇室训令》第X条的条文是一致的。根据该条文,如当时的总督"在其判断下"认为事情紧急,来不及提交行政局讨论及提供意见,便可行使相若的权力。但《基本法》第56(2)条并沒有表明"紧急情况"是基于主观判断或是客观判断。故此,建议的适应化修改的目的是使该等条文得以与《基本法》第56(2)条保持一致。经修改后,凡须决定某事情是否属紧急,致使行政长官可行使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各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时,须采纳或基于一项客观的判断。

VI. 随《1999年收入条例》(1999年第44号条例)的制定而须以修正案删除附表1

基于《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将于1999年9月1日被《1999年收入条例》废除,政府将动议修正案删除条例草案附表1中对该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的所有建议适应化修改。

运输局
19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