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LS164/98-99号文件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9号)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

政府当局对法律事务部就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9号)条例草案》提出的质询所作回应


受到质询的适应化修改建议政府当局的回应
建议对有关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
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的条文作适应化
修改。(条例草案附表1第12条)
由于政府当局将就《1998年法律适应化
修改条例草案》中的保留条文提出一项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待《1998年法
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制定后,政府
当局亦会就本法案中的保留条文动议类
似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就条文中有关"香港以外国家"及"国际公
约缔约国"中的"国家",建议作适应化修
改。(附表8)
鉴于《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
》及《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7号)条
例草案》均有适应化修改类似词语的先
例,政府当局将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把有关"国家"的提述修改为"国家
或地方"。
建议对"官方的服务人员或车辆/官方的
公共服务人员或车辆"作适应化修改。(附
表1、2、3、6、8、9及10)
包含"官方的服务人员或车辆/官方的公
共服务人员或车辆"的提述的条文,是关
乎把有关成文法则应用于官方的服务人
员或车辆的条文,或关乎影响官方的权
利的条文。根据第1章附表9第7(1)项 1
在此等情况下,有关对"官方"的提述应由
有关对"国家"的提述所取代。
在《青马管制区条例》(第498章)第31(1)
条、《西区海底隧道附例》(第436章,
附属法例)以及《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附
例》(第474章,附属法例) 2 中第3、26及
27条,有关"官方的服务人员或车辆/官
方的公共服务人员或车辆"所作适应化修
改的建议,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本法案与其他与隧道有关的法例就"官方
的服务人员或车辆/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
或车辆"所作的适应化修改建议在适用范
畴上(即官方/国家或只适用于政府/香
港特别行政区)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但
该等不一致的情况是因原有法例的草拟方
式而告出现,并非由法律适应化修改工作
所引致。
建议对第215章、第393章、第436章及
第474章各章的第2(3)条作适应化修改。
(附表2、10、11及12的第1条)
第215章第2(3)条的建议修订将使该条文
的內容能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第
二段的內容。现行第2(3)条订明"事态紧
急"的主观判断。此一条文与《皇室训令
》第X条的条文一致。根据该条文,如当
时的总督"在其判断下"认为事情紧急,来
不及提交行政局讨论及听取意见,便可行
使相若的权力。然而,《基本法》第五十
六条则沒有表明紧急情况是基于主观判断
抑或客观判断。删除第215章第2(3)条中"
认为"一词将使该条文得以与《基本法》第
五十六条保持一致。此一原因亦适用于附
表10、11及12各附表第1条的建议修订。
建议对第215章第34(2)条中有关"政府或
官方的任何代理人控制的公用设施"作适
应化修改。(附表2第6条)
第215章第34(2)条中选用"官方"一词,
反映当年的用意是包括政府以外的官方
机关;否则为保持一致,大可放弃原来
措词,改以"政府或政府的任何代理人控
制的公用设施"表达有关意义。因此当局
建议把第34(2)条中的"官方"适应化修改
为"国家"而非"政府"。
在《海底隧道隧道费》(第203章,附属
法例)中,删除"由海底隧道有限公司厘
定并经由总督会同行政局通过的"。(附
表1第15条)
《海底隧道隧道费》(第203章,附属法
例)简介有关条例的段落参照第203章第
40条3,该条文中有关"总督会同行政局
"的提述只具历史意义,故无须作出适应
化修改。然而,《海底隧道隧道费》亦
已加入因《更改海底隧道隧道费公告》(
1992年第269号法律公告)而生效的文本
修订,该法律公告是根据第203章第41
条而作出。政府当局现建议把第41条有
关"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提述修改为"行政
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法律适应化计
划-指导原则及指引词汇第9段所列出的原
则,政府当局认为在《海底隧道隧道费》
简介有关条例的段落中删除有关"总督会
同行政局"的历史性提述是适当的做法,
因为保留该提述将会在修改其他提述(即
第41条的提述)时产生问题。
建议对第272章第4(4)(a)条中"女皇陛下
或政府"作适应化修改。(附表5第3(a)条)
第4(4)(a)条豁免属于女皇陛下或政府财
产的任何汽车遵守有关第三者保险的规
定。此一条文并沒有使用普通词语"官方
的财产",如使用该词语,在一般的情况
下,会被修改为"政府的财产"。由于该
词指"女皇陛下或政府"的财产,在此一
文意下,政府当局认为"国家"是相若的
词语。根据运输署的纪录,所有汽车的
登记申请均须连同有效的保险单一并提
交,但政府的车辆则是唯一不受该规则
规管的车辆。
有关"英军"或"英军军人"的提述。(附表8) 此等提述将在日后有关驻军的条例草案
中处理。
咨询隧道营办商。 法律适应化修改工作并不是要更改有关
隧道法例的约束力。隧道营办商的权利
与责任将不会作任何更改。政府当局并
已咨询隧道营办商,他们并无提出任何
反对。


附注:

1.
第1章附表9第7(1)项是一项过渡性条文,规定如某条例明文订定该条例(a)影响或不影响官方
的权利;或(b)对官方具约束力或不具约束力,则有关的对官方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国家"的
提述。

2.
  • 《青马管制区条例》(第498章)第31(1)条载述;
    "本条例任何条文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任何为政府服务的人由或根
    据任何法律赋予或委予该人的任何权力或职责,亦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
    式干扰该人行使或履行该等权力或职责。"

  • 《西区海底隧道附例》(第436章,附属法例)及《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
    ,附属法例)第3条豁免政府的公共服务人员所乘车辆在此等人员在隧道区执行职责时
    缴交隧道费。

  • 上述两条附例的第26条订明;
    "本附例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由或根据任何法律所赋予或委予任何
    为政府服务的人员的权力或职责。"

  • 上述两条附例的第27条订明;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例适用于用于政府公务的车辆及担任政府公务的人员。"
3.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第40条订明;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可就汽车通过隧道而索取及收取隧道费。隧道费由公
    司厘定,并于开始经营日期前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或于开始经营日期后根据第41
    条协定或决定。

    (2)运输署署长须安排将根据第(1)款所厘定及批准的隧道费收费表于开始经营日期前在
    宪报刊登。"


立法会秘书处
法律事务部
19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