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744/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14/98/2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首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7月10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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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9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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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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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许长青议员(主席)
李启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刘健仪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
朱幼麟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经济局副局长
- 袁铭辉先生
- 海事处副处长
- 曾文清先生
- 海事处助理处长
- 华启思先生
- 经济局助理局长
- 郭仲佳先生
- 船舶安全主任
- 毕少伟先生
- 高级政府律师
- 朱映红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5
- 陈美卿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 何莹珠小姐
- 高级主任(1)7
- 卢思源先生
I. 选举主席
在法案委员会的委员名单中,李启明议员是议员中排名最先者,负责主持选举
主席的过程。邓兆棠议员提名许长青议员,提名获刘健仪议员附议。许议员当
选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政府当局作出汇报
2.应主席邀请,经济局副局长向委员概述《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
案》(下称"条例草案")的背景及主要目的。他指出,《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
313章)(下称"主体条例")第V部现时就确保从事货物处理、船只修理及拆卸工作的
人的安全作出规定。然而,现有法例条文并不涵盖海上建造工程。此外,近年货
运处理和海上建造工程的数量均见增长,加上业內采用了加快货柜流转程序的做
法,都导致新的潜在危险及更多意外。因此,政府当局认为有需要加强有关法例
,以进一步保障工人的安全,特别是从事中流作业的人士的安全。政府当局因而
建议:
- 扩大主体条例內对海上作业活动的涵盖范围至包括"海上建造工程"
;
- 赋权海事处处长发出工作守则,以便就主体条例第V部或根据主体
条例所订立的规例的规定提供实务指引;及
- 提高主体条例第V部所载违反规定的罚款额。
罚款额的水平
3.刘健仪议员表示关注将罚款额提高两倍的建议,并问及作出该项建议的理据。
经济局副局长表示,条例草案建议以若干级别的罚款来代替原有的定额罚款,例
如以第4级罚款(即由10,001元至25,000元不等)来代替1万元的罚款。经济局副局长
指出,订定可判处罚款的数额范围会使法官可灵活作出决定,以便对屡次违例者
惩处金额较高的罚款。此举亦可能会遏止有关行业的公司,特别是小型公司不遵
守主体条例第V部所载规定的情况,从而降低意外数字。海事处副处长补充,与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所订定的
罚款额比较,条例草案建议的罚款额相对偏低。
4.刘健仪议员认为,提高罚款额不一定令意外数字下降。因应刘议员的要求,经
济局副局长承诺提供该项拟议增幅的理据,特别是提供以下资料:
- 任何有关个案的资料,以显示现有的罚款额处于过低水平;及
- 自1992年起每年意外数字的分类数据,以及屡次违例者的数目和
每名屡次违例者所涉及的意外数目,以确定在货物处理方面所发
生的意外是否一直有上升的趋势。
5.李启明议员认为条例草案建议的罚款额并非过高,并认为该项建议不大可能起
任何阻吓作用。为方便委员考虑此事,李议员提议政府当局将条例草案建议的罚
款额水平与第59章及第509章所订定的罚款额水平作一比较。经济局副局长答应
提供有关资料。
工作守则
6.刘健仪议员认为,在草拟工作守则时,政府当局应咨询有关行业,以及尽量平
衡雇主与工人的意见及利益。工作守则所提供的指引不应过于复杂,否则雇主及
工人或会不愿意遵从。经济局副局长回应时谓,有关的工作守则会提供实务指引
,该等守则应易于遵从。待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政府当局会就该等守则的细节
咨询有关行业的意见。海事处副处长补充,由政府当局、职业安全健康局及有关
行业的代表组成的督导小组业已成立,负责制订安全守则。当局预期,透过征询
顾问的专业意见,该督导小组将会拟订一套为所有有关各方接受的守则。因应李
启明议员提出的建议,海事处副处长承诺要求顾问参考在陆上进行工程时所采用
的安全守则。
7.海事处副处长回应刘健仪议员的提问时表示,政府当局计划在条例草案通过成
为法例后12个月,才实施有关的工作守则,以便有关行业有时间作出所需的安排
。
"起重装置"的定义及操作
8.陈鉴林议员询问根据条例草案所建议,对主体条例第36条中"起重装置"的定义
加入"挖掘机"、"打桩机"及"拔桩机"后,"起重装置"的定义会否详尽无遗。海事处
副处长回应时表示,该用语的定义应包括所有有关的装置。
9.李启明议员认为,凡操作有关行业,特别是中流作业的起重装置,应先行领有
牌照。海事处副处长表示,所有起重装置的操作员会在职业训练局接受培训,因
此他们会熟悉有关的操作。
将主体条例第V部应用于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
10.助理法律顾问2在回应刘健仪议员时表示,条例草案第8条对主体条例第37条
提出的拟议修订,将会删除主体条例第V部不适用于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的
修理或拆卸工程的规定。海事处助理处长表示,该项修订旨在使长度为50米或以
下的船只受到货物处理安全规定的条文所规管。然而,现时对该等小型船只进行
任何修理或拆卸工程,均无须取得海事处处长的书面允许。为维持现行安排,当
局提出条例草案第10条,以便修订主体条例第40条,加入新的第(1A)款,使该等
小型船只获豁免遵从第(1)款的规定,但如海事处处长以书面知会工程负责人第(1)
款适用于他的船只,则属除外。
11.对于主体条例第40条的拟议新条文第(1A)款所规定的安排,陈鉴林议员表示
有所保留。海事处副处长表示,海事处的人员在香港水域巡逻时,会发现部分船
只将会进行的修理或拆卸工程。倘海事处的人员认为有关工程必须取得海事处处
长的书面允许,便会相应地知会工程负责人。陈鉴林议员关注未被海事处发现的
个案,并希望知悉如在工程进行期间发生意外,谁人应为此承担责任。海事处副
处长回应谓,截至目前为止,上文第10段所载的现行安排沒有出现任何问题。因
此,修理或拆卸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无须取得海事处处长的书面允许。
(会后补注:为回应助理法律顾问2于1999年7月15日发出的信件,政府当局于1999
年7月19日答覆谓,现时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的修理或拆卸工程并不受主体
条例第V部所规管。条例草案第8条对主体条例第37条提出的拟议修订,将会删除
该项豁免。条例草案制定为法例后,不论船只的长度,其所有修理或拆卸工程,
均受到主体条例第V部的条文所规管。政府当局的政策目的是透过将长度为50米
或以下的船只纳入主体条例第V部的涵盖范围,加强对有关活动的管制,以期尽
量减少海上工业意外。助理法律顾问2的信件及政府当局的答覆已随1999年7月21
日发出的立法会CB(1)1738/98-99号文件送交委员。)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修订)规例》的拟本
12.在回应委员对职业安全的关注,经济局副局长及海事处副处长表示,《1999
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修订)规例》的拟本将加入有关职业安全的新条文,
并订明雇主、工程负责人及受雇人须承担的一般责任。当局在草拟该等拟议条文
时,曾参考第59章的有关条文。为方便委员作出考虑,经济局副局长承诺提供规
例拟本的拟议条文与第59章的有关条文的比较资料,特别是关于以下各方面 --
- 安全头盔等;
- 雇主及工程负责人的一般责任;及
- 受雇人的一般责任。
13.经济局副局长在回应刘健仪议员时表示,规例拟本将会在条例草案制定为法
例后订立,以及将会按立法会如不废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程序予以通过。
政府当局不建议在现阶段讨论规例拟本的细节。刘健仪议员关注到,根据如不废
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程序,委员只有28日时间审议该项规例。
咨询立法会有关的事务委员会
14.李启明议员支持条例草案,以改善对从事海上作业的工人的安全保障。然而
,他察悉政府当局沒有就条例草案咨询立法会有关的事务委员会。他认为有必要
进行咨询工作,以便在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前,事务委员会及政府当局有机会讨
论拟议立法修订的政策事宜。他要求政府当局注意此点。
日后的工作
15.按刘健仪议员的建议,法案委员会同意邀请有关业界的代表团体出席于1999
年7月26日(星期一)上午8时30分举行的下次会议,以便他们对条例草案发表意见
。政府当局亦会获邀出席该次会议。
III. 其他事项
16.会议于上午10时1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