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744/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14/98/2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首次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7月10日(星期六)
时 间 :上午9时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许长青议员(主席)
李启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刘健仪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

朱幼麟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经济局副局长
袁铭辉先生

海事处副处长
曾文清先生

海事处助理处长
华启思先生

经济局助理局长
郭仲佳先生

船舶安全主任
毕少伟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
朱映红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5
陈美卿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1)7
卢思源先生

I. 选举主席

在法案委员会的委员名单中,李启明议员是议员中排名最先者,负责主持选举
主席的过程。邓兆棠议员提名许长青议员,提名获刘健仪议员附议。许议员当
选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政府当局作出汇报

2.应主席邀请,经济局副局长向委员概述《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
案》(下称"条例草案")的背景及主要目的。他指出,《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
313章)(下称"主体条例")第V部现时就确保从事货物处理、船只修理及拆卸工作的
人的安全作出规定。然而,现有法例条文并不涵盖海上建造工程。此外,近年货
运处理和海上建造工程的数量均见增长,加上业內采用了加快货柜流转程序的做
法,都导致新的潜在危险及更多意外。因此,政府当局认为有需要加强有关法例
,以进一步保障工人的安全,特别是从事中流作业的人士的安全。政府当局因而
建议:

  1. 扩大主体条例內对海上作业活动的涵盖范围至包括"海上建造工程"


  2. 赋权海事处处长发出工作守则,以便就主体条例第V部或根据主体
    条例所订立的规例的规定提供实务指引;及

  3. 提高主体条例第V部所载违反规定的罚款额。

罚款额的水平

3.刘健仪议员表示关注将罚款额提高两倍的建议,并问及作出该项建议的理据。
经济局副局长表示,条例草案建议以若干级别的罚款来代替原有的定额罚款,例
如以第4级罚款(即由10,001元至25,000元不等)来代替1万元的罚款。经济局副局长
指出,订定可判处罚款的数额范围会使法官可灵活作出决定,以便对屡次违例者
惩处金额较高的罚款。此举亦可能会遏止有关行业的公司,特别是小型公司不遵
守主体条例第V部所载规定的情况,从而降低意外数字。海事处副处长补充,与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所订定的
罚款额比较,条例草案建议的罚款额相对偏低。

4.刘健仪议员认为,提高罚款额不一定令意外数字下降。因应刘议员的要求,经
济局副局长承诺提供该项拟议增幅的理据,特别是提供以下资料:

  1. 任何有关个案的资料,以显示现有的罚款额处于过低水平;及

  2. 自1992年起每年意外数字的分类数据,以及屡次违例者的数目和
    每名屡次违例者所涉及的意外数目,以确定在货物处理方面所发
    生的意外是否一直有上升的趋势。

5.李启明议员认为条例草案建议的罚款额并非过高,并认为该项建议不大可能起
任何阻吓作用。为方便委员考虑此事,李议员提议政府当局将条例草案建议的罚
款额水平与第59章及第509章所订定的罚款额水平作一比较。经济局副局长答应
提供有关资料。

工作守则

6.刘健仪议员认为,在草拟工作守则时,政府当局应咨询有关行业,以及尽量平
衡雇主与工人的意见及利益。工作守则所提供的指引不应过于复杂,否则雇主及
工人或会不愿意遵从。经济局副局长回应时谓,有关的工作守则会提供实务指引
,该等守则应易于遵从。待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政府当局会就该等守则的细节
咨询有关行业的意见。海事处副处长补充,由政府当局、职业安全健康局及有关
行业的代表组成的督导小组业已成立,负责制订安全守则。当局预期,透过征询
顾问的专业意见,该督导小组将会拟订一套为所有有关各方接受的守则。因应李
启明议员提出的建议,海事处副处长承诺要求顾问参考在陆上进行工程时所采用
的安全守则。

7.海事处副处长回应刘健仪议员的提问时表示,政府当局计划在条例草案通过成
为法例后12个月,才实施有关的工作守则,以便有关行业有时间作出所需的安排


"起重装置"的定义及操作


8.陈鉴林议员询问根据条例草案所建议,对主体条例第36条中"起重装置"的定义
加入"挖掘机"、"打桩机"及"拔桩机"后,"起重装置"的定义会否详尽无遗。海事处
副处长回应时表示,该用语的定义应包括所有有关的装置。

9.李启明议员认为,凡操作有关行业,特别是中流作业的起重装置,应先行领有
牌照。海事处副处长表示,所有起重装置的操作员会在职业训练局接受培训,因
此他们会熟悉有关的操作。

将主体条例第V部应用于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

10.助理法律顾问2在回应刘健仪议员时表示,条例草案第8条对主体条例第37条
提出的拟议修订,将会删除主体条例第V部不适用于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的
修理或拆卸工程的规定。海事处助理处长表示,该项修订旨在使长度为50米或以
下的船只受到货物处理安全规定的条文所规管。然而,现时对该等小型船只进行
任何修理或拆卸工程,均无须取得海事处处长的书面允许。为维持现行安排,当
局提出条例草案第10条,以便修订主体条例第40条,加入新的第(1A)款,使该等
小型船只获豁免遵从第(1)款的规定,但如海事处处长以书面知会工程负责人第(1)
款适用于他的船只,则属除外。

11.对于主体条例第40条的拟议新条文第(1A)款所规定的安排,陈鉴林议员表示
有所保留。海事处副处长表示,海事处的人员在香港水域巡逻时,会发现部分船
只将会进行的修理或拆卸工程。倘海事处的人员认为有关工程必须取得海事处处
长的书面允许,便会相应地知会工程负责人。陈鉴林议员关注未被海事处发现的
个案,并希望知悉如在工程进行期间发生意外,谁人应为此承担责任。海事处副
处长回应谓,截至目前为止,上文第10段所载的现行安排沒有出现任何问题。因
此,修理或拆卸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无须取得海事处处长的书面允许。

(会后补注:为回应助理法律顾问2于1999年7月15日发出的信件,政府当局于1999
年7月19日答覆谓,现时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的修理或拆卸工程并不受主体
条例第V部所规管。条例草案第8条对主体条例第37条提出的拟议修订,将会删除
该项豁免。条例草案制定为法例后,不论船只的长度,其所有修理或拆卸工程,
均受到主体条例第V部的条文所规管。政府当局的政策目的是透过将长度为50米
或以下的船只纳入主体条例第V部的涵盖范围,加强对有关活动的管制,以期尽
量减少海上工业意外。助理法律顾问2的信件及政府当局的答覆已随1999年7月21
日发出的立法会CB(1)1738/98-99号文件送交委员。)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修订)规例》的拟本

12.在回应委员对职业安全的关注,经济局副局长及海事处副处长表示,《1999
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修订)规例》的拟本将加入有关职业安全的新条文,
并订明雇主、工程负责人及受雇人须承担的一般责任。当局在草拟该等拟议条文
时,曾参考第59章的有关条文。为方便委员作出考虑,经济局副局长承诺提供规
例拟本的拟议条文与第59章的有关条文的比较资料,特别是关于以下各方面 --

  1. 安全头盔等;

  2. 雇主及工程负责人的一般责任;及

  3. 受雇人的一般责任。

13.经济局副局长在回应刘健仪议员时表示,规例拟本将会在条例草案制定为法
例后订立,以及将会按立法会如不废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程序予以通过。
政府当局不建议在现阶段讨论规例拟本的细节。刘健仪议员关注到,根据如不废
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程序,委员只有28日时间审议该项规例。

咨询立法会有关的事务委员会

14.李启明议员支持条例草案,以改善对从事海上作业的工人的安全保障。然而
,他察悉政府当局沒有就条例草案咨询立法会有关的事务委员会。他认为有必要
进行咨询工作,以便在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前,事务委员会及政府当局有机会讨
论拟议立法修订的政策事宜。他要求政府当局注意此点。

日后的工作

15.按刘健仪议员的建议,法案委员会同意邀请有关业界的代表团体出席于1999
年7月26日(星期一)上午8时30分举行的下次会议,以便他们对条例草案发表意见
。政府当局亦会获邀出席该次会议。

III. 其他事项

16.会议于上午10时1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