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935/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14/98/2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2次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7月26日(星期一)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

许长青议员(主席)
朱幼麟议员
李启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刘健仪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议程第II及III项

经济局助理局长
郭仲佳先生

署理海事处处长
曾文清先生

海事处助理处长
华启思先生

海事处本地船舶安全部总经理
童汉明先生

海事处船舶安全主任
毕少伟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
朱映红女士

应邀出席者 :

议程第II项

职业安全健康局

首席顾问
黃黛玲博士

新界货运商会

主席
吴伟光先生

主席秘书
郭美仪小姐

中央货箱搬运安全委员会

代表
马国豪先生

代表
马恩光先生

代表
黃煥然先生

香港船务起卸业商会

理事长
廖昌荣先生

副理事长
严益强先生

秘书
蒙锦棠先生

香港中流作业商会

秘书
旋伟先生

理事
梅建华先生

理事
梁英源先生
港九造船业工会

主席
张松柏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5
陈美卿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1)7
卢思源先生

I. 确认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会CB(1)1744/98-99号文件)

1999年7月10日首次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代表团体及政府当局会商

会议目的

2.主席表示,举行是次会议,旨在使法案委员会与代表团体及政府当局就《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交換意见。来自6个代表团体的代表会向法案委员会表达意见,其中两个代表团体已向法案委员会提交意见书。此外,香港货船业总商会亦已提交意见书,但其代表未能出席是次会议。

3.主席欢迎来自6个代表团体的代表,并提醒他们,当他们向法案委员会发言时,不会受到《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內订定的保护及豁免权所保障。他们的意见书亦不会受到该条例所保障。

4.主席亦欢迎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是次会议。

代表团体作出的陈述

职业安全健康局(下称"职安局")
(立法会CB(1)1745/98-99(01)号文件)

5.职安局首席顾问黃黛玲博士表示,职安局支持政府当局提出加强法例的建议,以便进一步保障从事货柜处理及海上建造工程的工人的安全。职安局的意见撮录如下:

  1. 在法例中加入新条文,订明雇主、工程负责人及受雇人在改善有关行业的职业安全方面所须承担的一般责任,此做法恰当;

  2. 相对于陆地作业而言,海上作业所涉及的风险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对沒有遵守《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下称"主体条例")第V部的规定的人所处的罚款水平应予提高,使其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A及6B条所规定者相同;

  3. 为改善海上作业的安全,必须进行训练及宣传工作。《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修订)规例》拟本(下称"规例拟本")中的拟议条文规定,雇主及工程负责人必须确保提供所需的训练,以确保受雇人的健康及其在工作时的安全,以及每名进行货物处理工序的人均持有有关课程的有效证明书,职安局赞成订定该等条文;及

  4. 为确保处理货物时的安全,必须进行安全管理及风险评估工作。职安局乐意就此方面向有关行业提供协助。

新界货运商会
(立法会CB(1)1745/98-99(02)号文件)

6.新界货运商会主席吴伟光先生表示,新界货运商会支持条例草案,但不赞成政府当局提出将罚款额提高100%至150%的建议。吴先生指出,由于香港经济低迷,有关行业在继续经营方面遇到很大困难。提高罚款额的建议只会令雇主在财政上百上加斤,导致部分雇主结束业务,而未必能减低发生意外事故的数字。其实政府当局应透过其他方法改善海上作业的安全,例如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公众人士认识到问题的重要性,并与有关行业的代表保持紧密的联系以制订安全守则。

中央货箱搬运安全委员会(下称"安全委员会")
(立法会CB(1)1765/98-99(01)号文件)

7.安全委员会代表马国豪先生表示,安全委员会关注条例草案所建议的"工程负责人"的修订定义。马先生指出,根据现行条文,"工程负责人"指有关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控制有关船只的其他人,或总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安全委员会认为,此定义的涵盖范围恰当,无需予以扩大。然而,根据经修改的定义,"工程负责人"亦指"当其时指挥或负责在船只上进行的、对船只所进行的或藉船只进行的工程的任何其他人"。此举会把该词的定义的涵盖范围扩大至包括货柜码头经营者。安全委员会认为,如此扩大该词的定义实不合理,并关注到倘若采纳经修改的定义,货柜码头经营者身为工程负责人,将须遵守规例拟本所建议关于雇主及工程负责人须遵守的多项法例规定,例如提供训练、必须确保在任何工作地方设置而供受雇人在工作时使用的任何设备保持于安全工作状况。安全委员会认为,虽然订明雇主须遵守该等规定是合理的做法,但订明货柜码头经营者须遵守该等规定,则不合理。

8.马国豪先生促请政府当局澄清有关扩大"工程负责人"的定义涵盖范围的原因,并要求当局重新考虑此事。

香港船务起卸业商会(下称"起卸业商会")
(立法会CB(1)1765/98-99(02)号文件)

9.起卸业商会理事长廖昌荣先生表示,起卸业商会支持条例草案所载的建议,包括赋权海事处处长发出工作守则、批准任何人提供安全训练课程;以及可就工程的管制、工程的受雇人的安全及防护订立规例。然而,提高罚款的建议会对雇主构成财政负担,但不能解决问题。因此,起卸业商会建议延迟实施提高罚款的建议。

香港中流作业商会(下称"中流作业商会")
(立法会CB(1)1765/98-99(03)号文件)

10.中流作业商会秘书旋伟先生表示,由于主体条例有所不足,中流作业商会欢迎制订条例草案,藉此加强现行法例,进一步保障工人的安全。该会认为,政府当局应全面咨询有关行业,然后才制定工作守则。

港九造船业工会(下称"造船业工会")
(立法会CB(1)1765/98-99(04)号文件)

11.造船业工会主席张松柏先生表示,造船业工会支持条例草案,以便为"工程负责人"一词定下明确的定义,并规定雇主向其工人提供安全训练课程。该会亦认为,在草拟工作守则时,政府当局应咨询有关行业的意见。

(会后补注:安全委员会、起卸业商会、中流作业商会及造船业工会于会后提交的意见书已于1999年7月27日分别透过立法会CB(1)1765/98-99(01)、(02)、(03)及(04)号文件送交委员。)

与代表团体会商

12.陈鉴林议员察悉,所有代表团体均支持条例草案,但大部分代表团体并不赞成有关提高罚款的建议。新界货运商会认为提高罚款的建议会使雇主出现财政困难,导致部分雇主结束业务。在此方面,陈议员要求提供因罚款额提高而雇主须承担的额外经营成本的估计数字,以及新界货运商会可否提出其他有助减低意外事故数字的建议。新界货运商会主席吴伟光先生重申,提高罚款的建议未必可以减低意外事故数字。这项建议除增加雇主的财政负担外,也会对雇主造成心理负担,使他们沒有兴趣继续经营。他认为,政府当局应采取更加体谅的措施,放弃实施有关建议,改为考虑其他方法,例如加强职业安全方面的宣传工作,以及为有关的工人举办更多训练课程等。

13.陈鉴林议员要求起卸业商会澄清为何该会建议延迟实施提高罚款的建议。起卸业商会理事长廖昌荣先生回应时指出,条例草案的目的是改善海上作业的安全;因此,最重要的是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而并非提高罚款额。只有在问题变得极严重的情况下,政府当局才应考虑提高罚款额。廖先生亦指出,由于意外会影响工程进度,以及可能造成伤亡及导致有关公司需支付较高的保费,所以雇主明白需要减低意外事故的数字。

14.刘健仪议员要求中流作业商会澄清该会是否支持提高罚款额的建议。中流作业商会秘书旋伟先生回应谓,中流作业商会主要关注的问题,是工作守则所订的安全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因此该会促请政府当局在制定守则前,应充分咨询有关行业的意见。倘工作守则实施后,情况依然沒有改善,政府当局届时可考虑是否需要提高罚款额。陈鉴林议员询问有关用以评估情况是否有所改善的准则。旋先生认为可透过比较每年的意外事故数字来进行评估,但亦需考虑到货柜处理活动的增长。

15.李启明议员指出,提高罚款额旨在起阻吓作用,防止雇主/工程负责人不遵守主体条例第V部的规定,遵守法例规定的雇主不会受到影响。李议员亦从政府当局提供的文件察悉,在1996至1998年间,海事处曾对触犯主体条例第V部的违例者提出6宗起诉个案。该6名违例者分别被处罚款3,000元至15,000元不等,即最高罚款的15%至75%。法院似乎甚少向违例者处以最高罚款。不过,与第59章及《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订定的罚款额比较,条例草案所建议的罚款额仍属偏低。新界货运商会主席吴伟光先生表示反对,并重申新界货运商会反对有关提高罚款的建议。

16.刘健仪议员表示,中流作业是香港独有的情况,因此无法参考海外的经验。由于陆上作业有别于海上作业,刘议员认为,将条例草案的条文与第59章及第509章的条文加以比较并不恰当。她亦认为,政府当局不宜在实施工作守则前提高罚款额。其实,倘证明有关守则在改善海上作业安全方面奏效,便无需实施提高罚款额的建议。

17.主席多谢代表团体出席是次会议。经济局助理局长承诺就代表团体的意见提供书面回应。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7个代表团体的意见书而作出的书面回应,已于1999年9月21日分别透过立法会CB(1)1934/98-99(01)、(02)、(03)、(04)、(05)、(06)及(07)号文件发给委员。)

I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立法会CB(1)1738/98-99号文件--政府当局与助理法律顾问2就条例草案第8条的政策目的所发出的来往信件

立法会CB(1)1745/98-99(04)号文件--政府当局就委员在1999年7月10日的首次会议席上提出的各点意见而作出的回应) 将主体条例第V部应用于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

18.经济局助理局长在回应陈鉴林议员时表示,现时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的修理或拆卸工程并不受主体条例第V部所规管。条例草案第8条对主体条例第37条提出的拟议修订,将会删除该项豁免。条例草案制定为法例后,不论船只的长度,其所有修理或拆卸工程,均受到主体条例第V部的条文所规管。陈鉴林议员察悉,条例草案第10条修订主体条例第40条,加入新的第(1A)款,使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获豁免,对该等船只进行任何修理或拆卸工程,均无须取得海事处处长的书面允许。陈议员质疑加入新的第(1A)款的理据,因为该项条文与条例草案第8条的政策目的并不一致。署理海事处处长表示,现时对该等小型船只进行任何修理或拆卸工程,均无须取得海事处处长的书面允许。由于至目前为止并沒有出现问题,政府当局认为保留现行安排是恰当的做法。陈议员对此并不信服。因应陈议员的要求,署理海事处处长答应重新考虑此事。

罚款额的水平

19.刘健仪议员从政府当局提供的文件察悉,1997至1998年间,海上工业意外导致的伤亡数字有下降趋势,这可能是因为"业內人士对工业安全的认识有所提高"。为此,刘议员质疑是否有充分理由在现阶段提高罚款额。署理海事处处长表示,虽然伤亡数字下降,但1998年有5人因有关意外死亡,此数字仍属偏高。因此,政府当局建议提高于1978年厘定的现行罚款额,以便起阻吓作用,防止雇主/工程负责人不遵守法例规定,从而减低意外事故的数字。邓兆棠议员不明白罚款额的水平为何逾20年来从未检讨,特别是在1995年,该年的伤亡数字显著增加。署理海事处处长解释,由于律政司及海事处一直均需处理多项条例草案,所以只可按照所定下的先后次序工作。

20李启明议员指出,在过去3年,每年均出现逾500宗伤亡个案。他认为有关数字令人震惊,并支持政府当局提出提高罚款额的建议。

21.刘健仪议员认为,在工作守则实施前提高罚款额的做法并不公平。署理海事处处长表示,待工作守则实施后,条例草案的条文便会生效,即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的12个月后。刘议员对此答覆感到诧异,因为条例草案在草拟方面沒有说明这点。署理海事处处长澄清,在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可以有一段宽限期,以便有时间拟备工作守则及制订《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修订)规例》。为求清晰无误,刘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条例草案拟议条文的生效日期,特别是有关提高罚款额及由海事处处长发出工作守则的条文。她亦要求政府当局认真考虑较恰当的做法,是否应在工作守则实施后,才评估需否提高罚款额。

22.刘健仪议员亦质疑,是否需要提高主体条例第V部所载所有罪行的罚款额。她察悉,海事处在1996至1998年间提出的6宗起诉个案涉及3项不同的罪行,分别为"在危险情况下进行工程"(4宗个案)、"不遵从指示"(1宗个案)及"在沒有许可下进行修理船只工程"(1宗个案)。由于最后一项罪行相对而言较为轻微,她怀疑需否提高此项罪行的罚款额。署理海事处处长回应谓,所有罪行的罚款额均需提高,以便起阻吓作用。

23.经济局助理局长指出,涉及该6宗于1996至1998年间提出的检控个案的违例者,合共被罚39,500元,似乎提高罚款额不大可能为政府带来钜额收入或增加雇主的经营成本。当局只期望有关建议可以起阻吓作用并减低意外事故的数字。经济局助理局长亦清楚表明,提高罚款额只是整套立法建议的一部分,目的在于改善海上作业的安全。

职业安全的宣传工作

24.署理海事处处长回应陈鉴林议员时表示,政府当局已定期向有关行业发出关于职业安全的海报及小册子。政府当局会继续进行宣传工作,以提高业界对职业安全重要性的认识。

IV. 其他事项

下次会议日期

25.法案委员会下次会议将于1999年9月23日(星期四)上午8时30分举行。

26会议于上午10时1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