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CB(1)1934/98-99(10)号文件
(译本)
ECON 4/3231/66(98)Pt.6
LS/B/60/98-99
2869 9209
2877 5029
图文传真号码:2523 0030
香港
中环交易广场
第2座38楼
经济局
港口发展部
经济局助理局长
郭仲佳先生
郭先生: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案》
本人正研究《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案》,以便向议员提供意见。谨请澄清以下各项有关草拟方面的问题:
条例草案中文本
- 条例草案第3(b)、4(a)及(b)条提述《遇险讯号规例》,本人注意到,在《1999年商船(本地船只)条例草案》中亦有提述《遇险讯号规例》,但已将其改称为《使用遇险讯号规例》,以免被误会是另一条亦被提述的《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当局会否在本条例草案及规例拟本內作类似的修订?
- 在条例草案第7(a)条,"起重装置"的定义內"吊杆"一词应否代以"吊杆"?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修订)规例》拟本
- 本人注意到在条例草案英文本第2(e)条所载"relevant safety training course"的定义中,括号內所用的中文字眼是"(有关安全训练课程)",但中文本则只有"有关课程"的字眼。哪个才是正确的版本?
- 在规例第5条的拟议第(2A)(b)段中,英文本订明"all breaks…on the vessel",而中文本则为"进行该工程的任何工作地方的所有破损处"。两个版本似乎并不一致,而"破损处"亦不是常见的中文用语。这里"breaks"一词能否有更佳的中译本?
条例草案第23条建议加入新规例第41A条。第(2)段规定,"除非已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受雇人从货柜顶堕下,否则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沒有任何人受雇于该货柜顶工作"。倘违反此项新规例第41A条,进行货物处理工序的人可被处以罚款。会否在《工作守则》內具体说明该等"合理措施"为何?
以上提出的各项问题,请尽快以中、英文示覆。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
副本致: | 律政司(经办人:高级政府律师朱映红女士)
法律顾问 |
1999年7月8日
立法会CB(1)1934/98-99(01)号文件
ECON 4/3231/66(99) Pt.21
香港
中区昃臣道8号
立法会秘书处法律事务部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女士
传真号码 : 2877 5029
何女士 :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
多谢您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的来信。
我们同意您就条例草案中文版第3(b), 4(a)及(b)及7(a)条的修改建议。这些修改将在委员会修订案处理。
我们知悉您对船舶及港口管理(修订)规例拟稿的修改建议。 我们将在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呈交规例予立法会审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经济局局长
(郭仲佳 代行)
电话号码 : (852) 2537 2842
传真号码 : (852) 2523 0030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