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885/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16/98/2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首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7月13日(星期二)
|
---|
时 间 : | 下午2时30分
|
---|
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
---|
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主席)
朱幼麟议员
夏佳理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健仪议员
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
涂谨申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地政)
杨耀声先生
规划环境地政局助理局长(地政)
李炳威先生
署理地政总署副署长(法律事务)
魏知义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1
麦达辉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2
郑剑峰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
朱映红女士
政府律师
许行嘉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女士
高级主任(1)2
邓曾蔼琪女士
I. 选举主席
黃宏发议员获选为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2.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地政)应主席所请发言。他表示,《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旨在对10条有关土地及建筑物事宜的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必要的适应化修改。他引领议员参阅在会议上提交就条例草案所提主要事项及政府当局所作回覆的摘要。
(会后补注:上述摘要已随立法会CB(1)1710/98-99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i) 《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第3(1A)(a)及46(1)条
3.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1回应刘健仪议员时解释,《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1A)(a)条当中订明,该条例若干条文不适用于安装在任何属于英联邦成员国政府的建筑物內,或由任何该等政府控制和管理的建筑物內的升降机或自动梯。1997年7月1日前,香港由英国管治,中央人民政府当时属于第3(1A)(d)条所订"外国政府"的类别,其建筑物因而获得豁免。1997年7月1日后,中央人民政府不再属于外国政府,故其建筑物不能根据第3(1A)(d)条继续获得豁免。若只是废除第3(1A)(a)条中对"任何英联邦成员国政府"的提述,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建筑物便不会获得任何豁免,因此须对该项提述作适应化修改,代以"中央人民政府"。任何英联邦成员国政府现时均属第3(1A)(d)条所订"外国政府"的类别。
4. 助理法律顾问1回应曾钰成议员时表示,第3(1A)条所指的豁免条文与升降机及自动梯的安全规定、检查及检验有关,详情如下:
- 第III部就升降机及自动梯在安装或更改后的检验及测试作出规定;
- 第IV部关乎升降机及自动梯的保养和检验,以及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的测试;
- 第IV A部与送货升降机有关;
- 第29条禁止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和操作升降机及自动梯,并订明相关的罪行;
- 第29A条禁止未获授权的人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及
- 第33条规定,凡拟对升降机作出主要的更改及凡拟更改自动梯的速度、操作或设计,须通知机电工程署署长。
5. 关于第3(1A)(c)条中对"女皇陛下"的提述,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1表示该用语尚待进行适应化修改。
(ii) 《外国人(财产权利)条例》(第185章)第2及3条
6.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地政)解释,《外国人(财产权利)条例》旨在免除有关外国人在香港持有与移转不动产的权利的疑问。根据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有效的《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所载外籍人士的定义,外籍人士以往是指那些并非英联邦公民,又非受英国保护人士,亦非爱尔兰共和国公民的人。然而,该定义已作修订,外籍人士现在是指任何并非中国公民的人。同样地,第1章附表8第20段亦规定,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有效并获采用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法例中,凡对外国人或外籍人士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士的提述。鉴于外籍人士有此新涵义,政府当局认为应将《外国人(财产权利)条例》第2及3条中对"英联邦公民"的提述一律改为"中国公民",从而使任何外国人(该条例现时所指的外国人)在香港持有与移转不动产的权利,犹如该外国人是在香港居住的中国公民一样。
7. 助理法律顾问1请议员留意第185章的弁言,当中述明该条例是依据"Act for the Naturalization of Aliens"的规定制定。她指出,由于香港在回归后不再是英国的殖民地,故该法令已不适用于香港。在此情况下,制定第185章的目的已变得不合时宜,除非政府当局能够提供资料,显示现时有条例或附属法例赋予居港外国人入籍特权。助理法律顾问1又表示,根据普通法,外国人不能拥有土地。在1847年制定的"Act for the Naturalization of Aliens"旨在使英国殖民地为赋予外国人入籍特权而制定的法令及法规具有效力。第185章于1853年制定,其后,英国制定了"Naturalization Act 1870",废除有关的普通法规则,但该法令不适用于香港。她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法律判例,显示有关的普通法规定适用于香港,以证实有需要保留该条例。
8.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2表示,制定第185章的目的是免除有关外国人在香港持有与移转不动产的权利的疑问。虽然该条例的弁言所提述的法令已不再适用于香港,但这个事实本身并不会对该条例的有效性构成影响。对外国人在香港持有与移转不动产的权利产生疑问,并非基于该法令或因依据该法令所致,而是因为普通法规定外国人不得持有土地。制定第185章是用以凌驾该项普通法规则,容许外国人在香港持有与移转不动产,因此,第185章仍须予以保留。他又指出,英国的"Status of Aliens Act 1914"第17条订明外国人在英国持有与移转不动产的权利,性质与第185章相若。
9. 刘健仪议员质疑法案委员会应否研究保留该条例的需要,因为条例草案的范围基本上是关乎法律适应化修改。她指出,香港作为一个国际城市,理应欢迎外国人在物业方面进行投资。保留该条例将可免除对外国人在香港持有物业的权利所存有的疑问。从物业转易的角度而言,她属意保留该条例,即使当中只述明一些显而易见的事项。
10. 主席认为,在此方面纵有法律判例,该等判例亦只是与英国及其殖民地有关,而未必切合香港的情况。他赞成保留该条例,以免除有关外国人在香港是否有权拥有物业的疑问。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2答应提供资料或法律判例,说明普通法规则在外国人的物业拥有权方面的应用情况。
11. 助理法律顾问1再请议员留意,第1章就"外籍人士"所订的新定义,涵义与在1997年7月1日前采用而现已废除的原有定义不同。根据已废除的定义,外籍人士指那些并非英联邦公民,又非受英国保护人士,亦非爱尔兰共和国公民的人。在1997年7月1日前,中国公民属外籍人士类别;而根据新定义,外籍人士则指任何并非中国公民的人。刘健仪议员表示,鉴于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及之后,外国人在香港持有物业的权利均与本港市民相同,她看不到有关定义如此改变有何问题。然而,"aliens"的中译本在第1章为"外籍人士",在第185章则为"外国人",两者并不相同,因此她认为须予统一,以消除在涵义上产生的任何疑问。
12.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地政)表示,由于第185章未有订立"外国人"的定义,而当中亦无显示用意相反,因此,第1章所订"外籍人士"的新定义适用于第185章。政府当局现正与律政司联络,研究以杂项修订条例草案的形式,把第185章所载"alien"一词的中译本修订为"外籍人士",因为政府当局认为,现时提出的条例草案基本上是关乎法律适应化修改,以此进行上述修订并不适当。尽管如此,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地政)察悉议员的意见,并答应考虑在条例草案中建议作出有关修订。
(iii) 《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第337章)第12(3)条
13.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地政)表示,《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第12(3)条载有对英国《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及关乎土地财产的其他英国法律的提述。由于该等提述与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不符,故此须作适应化修改。地政总署进行的广泛研究及律政司的法律意见均显示,《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及在香港适用的普通法足以涵盖英国有关法律所订的权力和补救。因此,对《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及关乎土地财产的其他英国法律的提述,将以对《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及在香港适用的有关普通法的提述取代。
14. 助理法律顾问1请议员参阅立法会LS151/98-99号文件附录的附件B所载对照表,当中对下述两者作出比较:承按人根据《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和在英国适用的普通法藉按揭契据而具有的权力和补救,以及承按人根据《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和在香港适用的普通法,在藉契据作出的法定押记或衡平法按揭下所具有的权力和补救。她指出,《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所载的有关法定权力和补救,范围较《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所订者为广。由此可见,条例草案提出的修订建议并非简单直接的法律适应化修改。
15. 刘健仪议员询问政府当局为何未有在1984年制定《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时,把第337章第12(3)条所载对"《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的提述改为对"《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的提述。当局若有意以对"《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的提述取代对"《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的提述,应在《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制定后不久便作出此项修订。她质疑保留第337章中对"《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的提述,是否基于任何政策上的目的。
16. 署理地政总署副署长(法律事务)表示,他不知道当局为何未有在1984年修订有关条文。无论如何,对"《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的提述是必须予以取代的,因为有关条文所指的财政司法团是香港的法律实体,其所享有的权力和补救在主权改变后宜受香港的条例规管。虽然《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与《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并非完全对等,但两者已有足够的接近程度。
17.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1表示可让对"《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的提述维持不变,又或以对"《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的提述取而代之,但两者只能取其一,而沒有任何中间路线。
18. 主席认为,如对"《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的提述改为对一项对等香港法例的提述,便等于法律本地化而非法律适应化修改。
19. 刘健仪议员关注到,第337章第12(3)条的原意可能是赋予财政司法团与《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所订者相同的权力和补救。若确实如此,为达到法律适应化的目的而索性用一项与《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不对等的《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来取代该法令,未必是恰当做法。她指出,如有需要作此修订,在1984年制定《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之初便应进行该项工作。她质疑政府当局当时未有作出有关修订,是否有疏忽之嫌。
20. 鉴于《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与《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所订的法定权力和补救存在差异,曾钰成议员询问,在进行是次法律适应化工作前,该两项法例是否同样适用于第337章。署理地政总署副署长(法律事务)澄清,第337章第12(3)条只提述"《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而《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并不适用于第337章。他答应研究政府当局为何未有在1984年制定《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时,以对"《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的提述取代对"《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的提述,从而了解此事的来龙去脉。
(iv) 《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30(1B)条
21. 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地政)表示,在第30条中加入一项条款,目的是妥为述明透过条例草案及《法律适应化修改(法院及审裁处)条例》(1998年第25号)对附表1作出修订的背景,以配合第30条及附表1的施行。
22. 政府当局解释,在第30条中加入一项显示对附表1所作适应化修改的条款,能够更清楚地反映第30条的实施情况,议员接纳该项解释。
逐一审议条例草案各项条文
23. 议员逐一审议条例草案各项条文。
《土地交易(沦陷时期)条例》(第256章)
24. 刘健仪议员注意到,在法律适应化工作中,对"殖民地"的提述会按不同情况修改为"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她要求政府当局澄清作出该项适应化修改的准则。规划环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长(地政)表示,"香港"一词会用来表示地区;对"殖民地"的提述如带有司法管辖区的意思,则会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第301章)
25. 助理法律顾问1回应议员时表示,对"规划环境地政司"的提述已在一项于1997年制定的附属法例中进行适应化修改,代以"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会后补注:上述职称已藉《1997年宣布更改职称及名称(一般适应)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作适应化修改。)
下次会议日期
26. 议员商定在1999年9月底举行下次会议。
(会后补注:下次会议将于1999年9月29日下午4时30分举行。)
III. 其他事项
27. 议事完毕,会议在下午3时4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