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文
(74) in LM (H) to PELB(CR) 10/32 (98) Pt.2

电话:2848 2112
传真:2845 3489

香港中环传真:2524 3802
昃臣道8号
立法会大楼
立法会秘书处
条例草案审议委员会秘书
梁庆仪小姐


梁小姐: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1999年7月13日会议的跟进事项




1999年7月14日的来信已经收到,谢谢。

现随信夹附当局的回应及1999年9月29日条例草案审议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出席者的名单,以便你采取所需的跟进行动。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
(李炳威            代行)




副本送:
地政总署署长(经办人:宝礼先生)传真:2801 4798
律政司司长 (经办人:郑剑峰先生) 传真:2869 1302
(经办人:麦达辉先生) 传真:2523 5104
(经办人:朱映红女士) 传真:2845 2215
(经办人:何佩儿女士) 传真:2136 8277
(经办人:许行嘉女士) 传真:2521 3275

1999年9月15日


译文



档号:L/M (H) in PELB(CR) 10/32/98


1999年7月13日条例草案审议委员会就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举行会议的跟进事项



《外国人(财产权利)条例》(第185章)

(a) 提供判例法显示禁止外国人拥有土地的普通法规则的适用性

A Commentary by Coke upon Littleton详述有关普通法禁止外国人拥有土地的立场,见英文文本附件A。所提及的个案全为数百年前的案例,并只有两宗个案可以追溯始末,它们分别是Calvin's和Gravenor v. Brook的案例,副本见英文文本附件B。

我们不赞同"由于外国人归化法令(the Act for the Naturalization of Aliens)已不再适用于香港,所以颁布有关条例的目的已于1997年7月1日以后变得过时"的说法。你可参阅我就此事的第6条问题所作的回覆,详情载于夹附于1999年7月12日的信件的摘要。由于英国普通法仍然适用于香港,本港仍然需要香港法例第185章,以使外国人(根据现时的定义)可以持有与转移香港的不动产。

(b) 考虑将"alien"的中文译述,即"外国人"修改为"外籍人士",使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章)所用的名词具有相同的涵义,以消除疑问。

我们同意应议员的要求,将"alien"的中文译述修改为"外籍人士",并会相应提出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的动议。

《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第337章)

(c) 澄清为何在 1984年制定了《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 219章)后,在第 337章条例中对《 1925年英国土地财产法法令》和与土地财产有关的英国法例的提述,仍未被《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 219章)的提述所取代?

香港的不动产和物业转易法例自1844年香港最初进行物业转易起,便一直被沿用,实际上沒有更改过。在许久以前,当局已认为由于时代不同,加上香港发展一日千里,有关不动产和物业转易的法例已变得过时,须加以修订。这是1984年,香港制定《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的背景。

第219章条例基本上旨在引入有关财产法的若干条文,并藉着引入隐含契诺和物业转易标准格式来简化物业转易的程序。因此,应否将第337章条例中对《1925年英国土地财产法法令》的提述,代之以第219章条例的提述这个问题,并非属于当局上述工作的范围。

至于第337章条例,该条例在1963年首次制定。当中第12(iii)条自制定日起便沒有更改过,只是在1985年,立法局通过将第1章的"香港财库管理法团"改为"财政司法团"后,当局才作出相应修订。在香港主权于1997年7月移交之前,似乎并无令人信服的法律理由,须在《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制定之后,将对《1925年英国土地财产法法令》的提述,代之以第219章的提述。


规划环境地政局
1999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