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905/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1/BC/18/98/1
《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7月21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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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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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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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单仲偕议员(主席)
何世柱议员
马逢国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刘健仪议员
蔡素玉议员
缺席委员:
朱幼麟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华明议员
杨耀忠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电讯管理局总监
- 王锡基先生
- 电讯管理局高级助理总监(规管)
- 区文浩先生
- 资讯科技及广播局首席助理局长
- 傅小慧女士
- 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助理局长
- 杜洁丽小姐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1)8
- 薛凤鸣女士
I 选举主席
鉴于何世柱议员为会议席上排名最先的议员,故此由何议员主持主席选举。杨孝华议员提名单仲偕议员出任法案委员会主席,该项提名获黃宜弘议员附议。单议员接纳提名。在沒有其他提名下,单议员当选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电讯管理局总监向议员简介《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各项主要建议。(电讯管理局总监的发言稿已于会后在1999年8月5日随立法会CB(1)1777/98-99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3. 关于流动网络营办商进入大厦及土地铺设线路以扩展网络覆盖范围一事,当局建议赋予电讯管理局局长(下称"电讯局长")权力,若流动网络营办商与遮蔽公众地方的业主无法就进入有关地方的事宜达成协议,电讯局长可介入及决定有关条款;议员对此建议表示强烈保留。议员在提及政府当局的资料文件时,要求当局阐明流动网络营办商申请进入上述地方所遇到的困难,并说明当局建议采用甚么机制,以决定流动网络营办商获准进入上述地方所须缴付的合理费用(即按成本加合理利润计算)。
4. 电讯管理局总监答称,当局就条例草案进行咨询工作期间,差不多所有持牌的流动网络营办商均认为,隧道营办商就进入其管辖范围所收取的费用相当昂贵,而且为达成有关协议,流动网络营办商往往要与隧道营办商进行艰苦而漫长的谈判。条例草案中有关进入地方的建议条文旨在设立仲裁机制,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而又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电讯局长有权藉此机制决定进入有关范围的费用及条款。如电讯局长须在仲裁个案中决定该费用的水平,电讯局长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依循一套指引来作出决定。当局会在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先行咨询有关团体的意见,再而制订该套指引。
5. 关于流动网络营办商申请进入私营隧道的现况,电讯管理局高级助理总监(规管)表示,所有6家持牌流动网络营办商已经与经营东区海底隧道及西区海底隧道的有关公司达成有关进入隧道范围的协议。在申请进入大老山隧道及海底隧道方面,尚有一家流动网络营办商仍未获准进入这两条隧道,该营办商目前正与有关隧道营办商进行谈判。
6. 黃宜弘议员认为,政府应坚守自由经济的各项原则,不应在理据不足的情况下介入商业活动。他担心把流动网络营办商进入隧道范围订定为法定权利,会损害隧道营办商讨价还价的能力,影响它们与流动网络营办商进行的谈判。电讯管理局总监在回应时强调,建议条文不但适用于进入隧道装设流动电讯设施的情况,亦适用于在所有遮蔽的公众地方(包括购物商场)装设流动电讯设施。政府当局的政策用意,就是流动电讯设施既是重要的基建设施,因此基于公众利益考虑,流动电讯服务的范围实应覆盖全港。
7. 虽然黃宜弘议员同意公众利益应该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但他指出,据他了解所得,迄今并沒有隧道营办商拒绝让流动网络营办商进入其隧道,而隧道营办商亦乐于准许流动网络营办商进入其隧道,从而收取费用;因此他认为并无足够理据支持条例草案中有关进入地方的建议条文。黃议员建议应豁免行车隧道受条例草案內有关进入地方的条文所管限。
8. 电讯管理局总监在回应时重申,当局就条例草案进行咨询工作期间,流动电讯服务业已提出与进入隧道范围有关的问题。他表示,虽然大部分流动网络营办商已获准进入现有的私营隧道,但鉴于隧道营办商可拒绝让流动网络营办商进入其隧道,而流动网络营办商为符合流动网络营办商的牌照条件,却又必须申请进入隧道,因此双方就进入隧道的协议所展开的谈判可能并非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为阐释问题所在,他指出由于流动网络营办商与西区海底隧道公司进行的谈判需时甚久,以致该隧道在启用后一段长时间仍不是流动电话服务的覆盖范围。他补充说,这种不公平关系可能亦存在于流动网络营办商与其他公众地方的业主之间,尤以有关的业主亦从事流动网络业务的情况为然。
9. 马逢国议员质疑,有关进入地方的建议条文会将隧道营办商置于不利位置,因而反会令电讯局长认为现时存在于流动网络营办商与隧道营办商之间的"不公平关系",变成与现况刚好相反。对于电讯管理局总监表示,流动网络营办商与隧道营办商之间的现有协议并非公平的商业协议,蔡素玉议员及刘健仪议员认为电讯管理局总监所言并不恰当。她们警告谓,若政府以其假设的不公平商业关系作为介入商业活动的藉口,便有违自由开放经济的原则。
10. 刘健仪议员更强调,除非当局确切肯定有关各方不能解决一些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否则不应以政府规管商业活动作为最终的解决办法。她表示,在提供流动电讯服务方面,有关营办商是否的确在进入地方铺设线路时遇到问题,现时仍未有定论。她警告谓,若关于进入地方的建议条文获通过成为法例,隧道营办商与流动网络营办商便再沒有多大空间进行正常的商业谈判。刘健仪议员又提醒政府当局,根据现行规管"建造、营运及移交"隧道的法例规定,隧道营办商有权向公用设施公司收取进入隧道的费用。事实上,隧道营办商与政府签订"建造、营运及移交"合约时,早已将这项权利列入考虑范围。在公众利益方面,刘健仪议员认为,假如当局就隧道营办商对流动网络营办商收取进入隧道的费用作出规管,未必是最符合公众利益之举,原因是此举或会使隧道公司的收益减少,平添增加隧道费的压力。
11. 何世柱议员认为,香港的经济体系自由开放,政府如要为介入商业活动而订立拟议法例,必须作出审慎研究。他认为,隧道营办商及遮蔽公众地方的业主理应有权准许或拒绝其他商业机构进入其物业装置设施,原因是这项权利是该等业主/营办商进行投资的考虑因素之一。何议员指出,隧道营办商也要承受竞爭的压力,而收取进入隧道费用可以增加收益,亦是营办商容许流动网络营办商进入其隧道的诱因。鉴于海底隧道将于1999年9月移交政府,待交接完成后,当局与流动网络营办商谈判后达成的进入隧道费用协议便可作为收费基准,供其他隧道公司参考。对于日后建造的新隧道,他认为政府可在与隧道营办商签订的有关协议內加入有关条件,以订明可向流动网络营办收取进入隧道费用的方式及/或款额的水平,这个亦不失为可以接受的做法。
12. 对于议员表示关注的事项,电讯管理局总监表示,政府当局在草拟有关进入地方的拟议条文时,各有关方面的利益,包括隧道营办商、流动网络营办商、流动电话用戶及隧道使用者的利益,均已在考虑之列。政府当局欢迎各界就拟议条文及日后决定费用的指引发表意见。电讯管理局总监重申,有关进入地方的建议条文旨在设立机制,让各流动网络营办商与遮蔽地方的业主或隧道营办商能够在公平的基础上商谈协议。电讯管理局总监又证实,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电讯局长在决定进入地方的费用及条款时,必须依照指引的规定。
13. 刘健仪议员及蔡素玉议员认为,假如当局确要赋予流动网络营办商法定的进入权利,则应按客观标准或公式决定进入有关范围所须缴付的费用,而非由电讯局长任意作出决定。就此,马逢国议员询问,在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前,当局可否公开有关指引,以消除各界对电讯局长可能会任意作出决定的忧虑。电讯管理局总监在回应时表示,条例草案的其中一项目的在于订定有关指引的法律架构,以便据此拟定有关决定进入费用的指引,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不过,鉴于议员对此事深表关注,他答允考虑在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前,公布政府当局建议的指引內容。
14. 至于现时的隧道营办商如何计算进入费用,电讯管理局总监及电讯管理局高级助理总监(规管)表示,根据现行有关进入隧道范围的协议,个别隧道营办商并非采用标准的公式来计算向不同流动网络营办商所收取的费用。鉴于每项进入隧道范围的协议均是个别商定的,同一隧道营办商无须向不同流动网络营办商收取同一水平的进入费用,亦无须采用一致的计算公式。电讯管理局高级助理总监(规管)告知议员,现时隧道营办商每月向流动网络营办商收取的费用由10万元至30万元不等,而且收费办法繁多,其中包括每月定额收费、按行车量或网络用戶数目比例收费,以及每月最低收费另按行车量额外收费。
15. 至于当局在拟定条例草案中有关进入地方的建议条文时,有否参考海外国家的制度,电讯管理局总监指出,香港在发展流动电讯服务方面,就网络覆盖范围及网络/服务供应商之间的竞爭程度而言,均已在全球占领先地位,故此在进入大厦及土地的问题上参考海外国家的经验,未必十分有用。
16. 政府当局应议员所请,答允在举行下次会议前,尽量提供下列资料
- 各隧道营办商向不同流动网络营办商收取进入费用的水平,但无须特别注明个别公司/营办商的名称,以确保资料保密,但须视乎有关隧道公司是否同意透露有关资料而定;
- 流动网络营办商因未能与隧道营办商达成协议,以致无法进入隧道铺设线路的个案(如有的话);
- 海外国家的流动网络营办商如何进入隧道铺设线路、有关当局如何对此作出规管,以及这些国家有否制定任何內容与条例草案所建议者相若的法定规例;
- 在经济开放的海外国家所设立的有关规管当局的职能及权力(以及如何制约该等权力),并与香港的电讯局长的权力作一比较;及
- 隧道营办商向流动网络营办商收取的进入费用占其收入的比例,以及流动网络营办商支付予隧道营办商的进入费用占其开支的比例(视乎隧道营办商及流动网络营办商是否提供该等资料而定)。
17. 蔡素玉议员在提及由香港电讯提交的意见书时,请政府当局在举行下次会议前就该意见书提供书面回应。主席就此作出指示,法案委员会应正式邀请香港电讯提交意见书。
III 其他事项
18. 随后两次会议定于1999年9月6日(星期一)上午8时30分及上午10时45分举行,以便与各代表团体及政府当局会商。议员同意邀请下列机构以书面提交意见并出席会议
于上午8时30分举行的会议
流动电话营办商、固定电讯网络服务营办商及九仓有线电视有限公司
于上午10时45分举行的会议
负责"建造、营运及移交"隧道的营办商、香港地下铁路公司、九广铁路公司、香港地产建设商会、香港通讯业联会、香港互联网供应商联会及香港电讯用戶协会
19. 会议于下午4时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