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局对以建造、营办及移交方式经营隧道的营办商
(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十二、三十日和十月十三日
提出)的意见及消费者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提出)的意见作出回应
本文件载述我们对以建造、营办及移交方式经营隧道的营办商最近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十二、三十日和十月十三日就《电讯条例》第14条的建议修订向法案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所作的进一步回应,并确认消费者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日致函法案委员会,表示强烈支持第14条。我们相信有关第14条的建议修订已平衡各方面利益,有助落实促使流动电讯服务覆盖全港的政策。电讯用戶团体及消费者委员会于《一九九八年固定电讯服务检讨》咨询期间及最近派代表向法案委员会提出意见时,都对我们的建议表示支持。
流动电话牌照规定
2. 按当局于一九九六年签发给各家个人通讯服务营办商的牌照规定,它们须把服务的覆盖范围扩展至以建造、营办及移交方式经营的隧道,包括大老山隧道、东区海底隧道和西区海底隧道。但由于大榄隧道是在一九九八年五月才开始通车的最新隧道,所以有关的网络覆盖承诺并沒有包括大榄隧道。这些电讯服务营办商透过履约保证金形式保证履行各个有关的里程标,承诺扩展服务覆盖范围,包括至以建造、营办及移交方式经营的隧道。流动电讯服务营办商若未能遵照指定限期履行任何里程标,担保人便须向电讯管理局局长(下文简称「电讯局长」)缴交一笔指定的保证金。对于上述隧道的营办商声称并无实际时限规定流动电讯服务营办商把服务覆盖范围扩展至该等隧道,我们并不同意。电讯局长执行履约保证金的规定时,会考虑流动电讯服务营办商是否已尽了合理努力与隧道营办商达成商业协议。
合约精神及自由市场经济
3. 第14条的拟议修订不会影响流动电讯服务营办商与业主/隧道营办商之间的现行商业协议。拟议修订只赋予电讯局长权力,让他按新订第14(1B)(a)条在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及于考虑新订第14(1B)(b)条所列因素(如是否有其他地点可供装置有关设备)后,根据新订第14(1A)条作出授权。根据新订第14(5)条,电讯局长只会在有关方面无法达成商业协议时,才获授权裁定有关费用,而这条文亦规定要电讯局长所裁定的费用应该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属公平和合理的。
4. 鉴于流动电讯服务在香港十分普及(截至一九九九年七月,每100人当中便有52具流动电话),而渗透率更有不断上升的趋势,流动电讯服务经已成为消费者和社会各界一项必要的公共服务。消费者一般都期望在遮蔽地区(包括隧道)內使用的流动通讯服务并不会中断。随着将推出的第三代流动服务,消费者可利用手机进行电子贸易、数据传输及使用其他多媒体的应用,消费者将会更强烈要求流动电讯服务全面覆盖,以及有关的服务不会被中断。因此,为公众利益计,我们需要制定政策,务使流动电讯服务的覆盖范围遍及全港。我们对第14条所建议作出的修订,是平衡各方面利益的做法;有关的建议一方面照顾公众利益,而另一方面又确保在自由市场的经济下双方必须首先寻求达成商业协议,并且令遮蔽地方的拥有人得到公平和合理的收费。
进入土地的费用水平
5. 在法案委员会上次会议上,当局已向委员保证,我们对私营隧道现时所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一事,并沒有定论。至于根据《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新订第14(5)(b)条裁定进入土地费用所采取的收费原则,我们亦未有任何决定。
6. 正如我们先前向法案委员会回应〔CB(1)1860/98-99(01)号文件〕时所表示,电讯局长会根据一贯做法,先就裁定收费所依循的收费原则咨询公众意见,并制定清晰指引,说明他如何作出有关决定。公众咨询之目的是要增加决策成效及透明度,确保在决策过程中顾及各有关方面包括业主及隧道营办商的意见。
7. 电讯局长将会就有关的考虑因素,包括业主/隧道营办商所提出的商业意见,进行研究和分析,以决定在各种情况下所应采用的适当收费模式。这些模式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种:
- 按成本增量计算收费模式,即收费额只会包括成本,例如隧道营办商因准许流动电讯服务营办商在隧道內安装、操作、管理和维持流动网络设施而须耗用额外资源的成本;
- 摊分收入模式,即包括估计因在隧道內使用流动网络设施所带来的额外收入,并要求流动电讯服务营办商与隧道营办商摊分该笔收入;
- 根据有关物业权的估值(例如同类地方的零售租值)厘定进入土地的费用;及
- 在特定情况下组合以上模式加以应用。
因应委员的要求,我们会在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前,向法案委员会提交上述咨询文件的草拟大纲。
8. 正如我们向法案委员会提交的文件〔CB(1)46/99 -00(02)号〕所指出,当局已完成就收取进入政府隧道装置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流动电讯服务营办商的费用所进行的检讨,以配合我们的政策方针,务使流动服务的覆盖范围遍及全港。政府的新收费是按悉数收回成本原则计算。以建造、营办及移交方式经营隧道的营办商认为,收费低于市值水平的做法无疑是以纳稅人的支出补贴流动电话营办商;这说法是毫无根据的。政府可以从有关费用中全数收回处理该等个案的成本,并不会作出任何补贴。正如我们上次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法案委员会会议上所保证,政府按成本向流动电讯服务营办商征收费用,并不表示要私营隧道营办商采取同样做法。对于根据《电讯(修订)条例草案》新订第14(5)(b)条裁定进入土地费用所采取的收费原则,我们并未有任何决定。电讯局长会就所采取的收费模式(包括上文第7段所开列的模式)咨询公众意见。显然而见,摊分收入模式及根据有关物业估值厘定费用的模式,两者均不是基于成本的。
消费者的得益
9. 我们的建议有助扩展流动电讯服务网络的覆盖范围。鉴于流动电讯服务日趋重要,有关的建议无疑会令本港的消费者及工商界得益。截至一九九九年七月,本港流动电讯服务的渗透率已超过52%,较一九九八年七月增加了44%。
10. 消费者委员会(下文简称「消委会」)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日致函法案委员会,表示完全支持我们建议对第14条作出的建议修订,因为此举有助保障工商界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消委会认为当局不应因为设施拥有人的关注,而不容许第三者在基于社会的经济方面的利益的大前题下作出仲裁。消委会认为我们的建议有助加强电讯局长在解决有关进入设施(例如隧道)问题上所担当的角色,而能否进入有关设施对电讯网络覆盖全港而言,是十分重要的。消委会并指出,我们建议电讯局长所担当的角色,并非本港前所未有。在两方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当局需要加插一名由政府委任的「仲裁人」以保障广大社会利益,这做法所持的原则广为很多电讯业开放的海外司法管辖区所采用。
11. 对于消委会给予的支持,我们十分欢迎。该会的意见亦与电讯用戶团体于《一九九八年固定电讯服务检讨》咨询期间及最近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出意见时所表达的意见相同。
与基本法的关系
12. 隧道营办商指称我们对第14条所建议的修订违反了基本法的有关条文,这说法是无根据的。毫无疑问,本条例草案须符合基本法的规定,而我们亦定必致力遵照基本法行事。我们致力奉行基本法下所确保的自由贸易政策和自由经济原则,并提供经济和法律环境,鼓励各项投资。我们建议电讯局长只会在若干情况下〔例如按新订的第14(1B)(a)条在符合公益的情况下及经考虑新订的第14(1B)(b)条的因素(如是否有其他地点可供使用,及有意装置电讯设备的地点是否受到空间限制)后〕裁定何谓公平和合理的费用。这建议必会令消费者和工商界获益。有关的建议会确保双方继续首先寻求达成商业协议,并提供一个平衡各方关注和合理的架构,以协助达致流动电讯服务覆盖全港的政策。
资讯科技及广播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