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局对有关频谱使用费的
新订第32I条作出回应
频谱使用费 - 新订第32I条
无线电频谱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许多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澳洲及新西兰等均已实施征收频谱使用费或「频谱收费」的安排。征收有关的频谱使用费已被广泛公认为一项基于稳健经济原则以有效管理无线电频谱的措施。
2. 拟议第32I条是一项赋予权力的条文,让电讯管理局局长〔下文简称「电讯局长」〕可以征收频谱使用费;该频谱使用费将反映该类资源的价值,而非管理该类资源所涉及的行政费用。该条文授权电讯局长,就他在征询业界意见后所指定的某些频带征收频谱使用费。
3. 新条文已提供足够保障确保以下情况:
- 在订定方法以厘定频谱使用费或该费用的水平的过程中,业界将会有机会提供意见;以及
- 立法机关将会有足够的机会考虑有关的费用的水平或厘定有关费用的方法。
4. 虽然新订第32I(1)条授权电讯局长可藉命令指定某些频带的使用者须要缴付频谱使用费,但电讯局长在根据新订第32I(1)条行使其权力前,须按照新订第32(G)(2)条的规定征询电讯业的意见。电讯局长会考虑业界就有关安排(包括其对市塲上消费价格的影响及厘定收费水平的方法)所提供的意见。新订第32I(1)条下电讯局长所作的命令属于附属法例,须供立法机关审阅,如有关的附属法例不被议员废除或不获修订即属通过。新订第32I(2)条授权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可藉规例订明频谱使用费的水平,或订明厘定频谱使用费水平的方法;这规例亦同样属于附属法例,如不被废除或不获修订即属通过。新订第32I(3)条则订明频谱使用费的计算基准,包括可以专营权费作基准而计算,或以其他当中包含超出纯粹收回电讯局长提供服务的费用的元素作基准而计算。
5. 正如我们于上次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上解释,电讯局长须就征收频谱费的利弊作出研究,并进行咨询,方可建议指定若干频带,向使用该频带內的频谱使用者征收频谱使用费。某些特定的情况有可能会令电讯局长引入有关的收费,这包括涉及专用移动无线电系统,以及由电讯网络营办商和公营机构于固定点所维持的电讯联系。供这些用途的频谱目前有挤拥的情况,或有关的联系可透过其他依赖电缆的方式提供,以鼓励频谱的有效使用。我们只会在依循以上的法定程序(经咨询后由立法机构审阅)后,才会落实就哪种频谱的使用需收取频谱使用费。
6. 在上次法案委员会会议上,一名议员询问由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制订以订明费用水平或收费计算方法的规例,是否应提交立法会进行正面议决程序,抑或进行如不废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议决程序。我们认为,建议新订第32I(2)条下制订的规例须提交立法会进行如不废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议决程序,是与现行的做法相符,因为目前根据电讯规例订明牌照费,或订明大多数的政府费用及收费,亦是提交立法会进行这议决程序。议员若不满意该类附属法例,可动议对其作出修订。我们相信上述的建议安排会提共足够的机会,让立法机关审阅有关的建议,并对其作出适当的修订。
资讯科技及广播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