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局对与电讯管理局局长要求提供及
查阅纪录、文件及帐目有关的新订第35A及36D条
作出进一步回应


在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举行的会议上,法案委员会讨论了香港会计师公会提出的意见及当局的有关回应。当时,部分委员表示关注电讯管理局局长(下文简称「电讯局长」) 在新订第35A及36D条下的权力范围、电讯局长披露其根据有关条文所获取资料的权力,及电讯局长对所获取资料的保密做法。当局答允就该等事宜作进一步回应。

新订第35A及36D条下的权力范围

新订的第35A条


2. 新订的第35A条是以现行一项牌照条件(例如固网服务牌照一般条件第19项 1 )为蓝本。该新条文旨在将电讯局长现时所具有查阅持牌机构的纪录、文件及帐目的权力列入有关条例,以便电讯局长履行其法定职能(例如监察持牌机构有否遵守牌照的规定)。电讯局长为履行其运作职能,须不时例行行使这种权力,以监察持牌机构有否遵从规定行事。

3. 除帐簿及会计纪录外,电讯局长根据《电讯条例》履行其规管电讯业的职能时,亦须查阅其他有关纪录和文件,如电话通话量纪录、合约、技术规格、图则、示意图、测试报告和纪录、客戶付帐纪录、向市场推广人员所发出的指示、发给客戶的报价单等,以便侦查非法转驳、未经批准使用电讯系统、合并服务、推出未经批准的价格方案、违反公平竞爭条件等情况。我们得悉其他界别的不同规管机构可能获赋予不同的权力,以执行这项获取资料的特别职能,我们必须注意为了应付不同的需要,有关的规管职能的范围和目的均会不同。鉴于电讯局长的责任和职能,他除了需查阅纪录和帐簿外,亦须查阅技术性资料,这包括在持牌机构的运作系统中不同部方的资料。因此,我们相信将目前的建议与海外的电讯规管当局相比,更为合适。我们已检讨海外司法管辖区如加拿大、英国、澳洲等地如何授权电讯规管当局查阅持牌机构的纪录及文件,该等地区的规管机构亦同样获赋予权力,可查阅任何与其履行职能和行使权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有关该等海外地区的详情,载于附件A。鉴于科技发达及自由电讯市场的竞爭日趋激烈,电讯局长有需要灵活行使其权力,以监察持牌营办机构的活动和业务。

4.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有关拟备一份清单,详列电讯局长有权查阅什么文件和资料的做法,是不可行和不切合实际情况的。现时新订的第35A条,基本上符合国际上更为开放的规管架构的做法。


新订的第36D条

5. 新订的第36D条授权电讯局长可经宣誓而向裁判官申请颁令,向非持牌机构或人士索取与其履行职能或行使权力有关的资料或文件。裁判官如认为电讯局长滥用这项条文,将不会批准后者所提出的颁令申请。我们建议增加这项新条文,是因为根据过往运作经验,当局有时必需获得客戶提供资料,方能决定持牌机构有否违规。

6. 正如我们于法案委员会上次会议上所解释,电讯局长在行使其权力时,可能要向非持牌机构或人士索取资料,而这未必只局限于妨碍竞爭行为的调查工作。举例说,电讯局长可能要求店主提供有关其所售卖非法无线电器材(如非法无线电话)的入口商或供应商的资料;另一个例子是电讯局长可能要求被发现使用非法无线电器材的人士就其在何处购买有关器材提供资料。

7. 我们亦已检讨海外司法管辖区如英国、澳洲、加拿大和新加坡等地的电讯规管机构如何获赋予权力,要求非持牌机构或人士提供资料。与其他海外规管当局比较,我们新订的第36D条所赋予的权力是最具局限性的;根据该条文,电讯局长必须向法庭申请颁令,才可要求非持牌机构或人士提供资料,这措施可「制衡」电讯局长在这方面的权力。相对来说,其他地方的电讯规管当局如英国的电讯局局长(Director-General of Telecommunications)藉一九八四年电讯法令(Telecommunications Act 1984)第53条可凭书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出示该通知所指明的文件,及提交该通知所指明的预算、报表或其他资料,以调查有关法令所订明的罪行、或为了根据有关法令行使其权力。有关海外电讯规管当局所获赋予的类似权力详情,载于附件B。鉴于第36D条赋予电讯局长新的权力,我们相信我们的建议是合理和适合香港的情况。

披露资料

8. 现时新订的第35A及36D条不会授权电讯局长披露其根据该等条文所获得的资料。电讯局长只在新订的第7I(3)条的规定下,有权披露其根据新订的第7I条从公共电讯服务营办商所获得的资料。根据新订的第7I(3)条,电讯局长可在其认为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披露有关资料。新订的第7I(4)条规定,如有关披露会导致某持牌机构在业务、商业或财政事务上的资料被发放,而在合理情况下预期有关的资料发放会令该持牌机构的合法业务、商业或财政事务受到不利影响,则电讯局长应让有关持牌机构作出申述。有关披露资料的权力是一项具局限性的权力,是电讯局长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权力;举例说,若持牌机构作出妨碍竞爭的行为/欺骗性行为,电讯局长可能认为基于公众利益,应该披露有关持牌机构所提供的某些资料,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资讯科技及广播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

附件A

海外电讯规管机构获授权查阅持牌机构
所持纪录及文件的例子

司法管辖区条文
加拿大根据电讯法令(Telecommunications Act)第71条,加拿大无线电视及电讯委员会(Canadian Radio-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CRTC)的视察人员如基于合理理由,相信加拿大网络商所拥有或管辖的任何地方存放了与执行该法令或任何特别法令有关的文件、资料或物品,可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检视察查有关地方,并查阅所存放的文件、资料或物品,或予以取去作查阅或复印之用。

澳洲 根据一九九七年电讯法令(Telecommunications Act 1997)第549条,澳洲通讯局(Australian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的视察人员可要求任何人士交出示为确定有关方面有否遵守该法令第21部(技术规例)(Technical Regulation)而合理地需要的文件。

根据(适用于电讯业的)一九七四年贸易行为法令(Trade Practices Act 1974)第156条,澳洲竞爭及消费者委员会(ACCAAustralian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Commission)可查阅及复影印依据第155条所述通知而交出示的任何文件(请参阅「第7I条」之下的撮要)。

英国 根据一九九八年竞爭法令(Competition Act 1998)第27条,获公平贸易局局长(Director of Fair Trading)(下文简称「局长」)授权的人员,可(无需手令)进入与第25条所述调查工作有关的处所。根据第25条,局长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有关方面违反防止妨碍竞爭行为或滥用在市场上所占优势的规定,可进行调查。获授权人员在进入有关处所后,可要求出示他认为与所调查事宜有关的任何文件,及影复印该等文件或取去其中部分文件。获获授权人员认为与所调查事宜有关的任何资料资料,若如果是储存于电脑內,他亦可要求以可供阅读及携带方式储存及出示把该等资料印在纸张上或储存于磁碟內,以便拿走。



附件B

海外电讯规管机构获授权要求非持牌人
提供资料的例子

司法管辖区 条文
英国 根据一九八四年电讯法令(Telecommunications Act 1984)第53条,电讯局局长(Director General of Telecommunications)可基于有关理由,以所签署的通知书要求任何人士在通知书所述时间和地点出示通知书所指定或载述的任何文件,及提供通知书內可能指定或载述的估计数字、报表或其他资料。「有关理由」指与调查该法令所述违规行为或局长履行第16条(确保持牌机构遵守牌照条件)或第49条(调查投诉)所述职能有关的理由。

澳洲 根据一九九七年电讯法令(Telecommunications Act 1997)第522条,澳洲通讯局(Australian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可向任何人士(非网络商或服务供应商)发出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士向该局提供与该局履行电讯职能或行使权力有关的任何资料或文件。

根据(适用于电讯业的)一九七四年贸易行为法令(Trade Practices Act 1974)第155条,澳洲竞爭及消费者委员会(Australian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Commission)可向任何人士(未必是电讯持牌机构)发出通知,要求有关人士向该委员会提供与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上述法令有关的任何资料及出示任何文件。

加拿大 拫据电讯法令(Telecommunication Act)第37(2)条,加拿大无线电视及电讯委员会(Canadian Radio-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可要求加拿大网络商以外的人士,以定期报告或该委员会所指定的其他形式和方式,提交该委员会为执行上述法令或特别法令所需的任何资料。

新加坡 根据新加坡电讯局法令(Telecommunication Authority of Singapore Act)第117条,该局可向任何人士(未必是持牌机构)发出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士在通知书所述期间內,向该局提供为执行上述法令而可能需要及有关人士既知、负责保管或管辖的一切文件或资料。任何人若不按照要求办理即属违法。



1.持牌人须准许局长或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为局长的目的而检查与持牌人业务有关的纪录、文件及帐目,并在有需要时复制该等纪录、文件及帐目的副本,使局长得以履行根据本条例及本牌照所订予他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