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简介
1. 本文件旨在向各委员介绍地铁公司对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的立场和意见。
背景
2. 地铁公司已于过往6 年与传呼机及流动电话营运机构签订多项协议,于地铁范围內之公众地方提供服务。
3. 有关协议均无须电讯管理局之参与,而能成功地达到协议及实施。
4. 地铁公司明白电讯管理局所建议有关条例草案之立法修订,是以确保流动电话营运机构能提供服务于地下车站、隧道及商场的公众地方。
5. 地铁公司经常确保流动电话、固定网络及无线电传呼营运机构可以公平及公正之方式进入地铁及提供服务。在检讨有关条例草案时,地铁公司关注有关建议修订将对地铁公司现有之隧道、车站、商场等电讯覆盖而造成负面影响。所关注之项目现概述如下:
关注项目
现有协议
6. 有关修订建议可能赋予电讯管理局权力更改或修订地铁公司与流动电话营运商已签订之协议。
7. 地铁公司之基本立场为有关的修订不应赋予电讯管理局权力以更改或修订现有已签订之协议,以免违反政府对合约双方自愿签立之私人协议之不干预政策,及危害地铁公司真诚地作出之投资回报利益,即就有关该投资风险之所应赚取之合理回报。此有关「无追溯力」之立法原则曾于《1998年固定电讯设施预览 - 综合意见》第6.25段说明:「政府并无意图使所修订之第14节影响现有之商业协议,因依一般的惯例,这是违反有关立法不应影响合约双方已自愿签立合约之基本立法政策」。
使用及安装有关设备之权利
8. 根据第14节之第7条修订赋予之权利,流动电话营运机构可进入地铁公司物业范围,建造其个别系统;惟地铁公司关注有鉴于空间的限制及协调之复杂性,倘由各有关营运机构零散地建造其个别系统,既不实际,效率亦低。事实上,天花结构、设备室及电缆导管的空间极其有限,且基于美观原因,所有流动电话营运机构应于地铁范围內安装单一的共用网络。
9. 有关条例草案之建议修订可能削弱流动电话营运机构互相合作及发展上述共用网络之动力,因他们有权建造能配合其个别需要之系统,而毋须顾及其他电讯营运机构或地铁公司之需要。若地铁新咏须采用有关的修订建议,个别的营运机构可能各自提出解决方案,而他们或不同意合作发展共用网络,因而缺乏足够所需之空间,甚或致使隧道內及天花上电缆满布及形成难以接受之天咏森林。
10. 因此,地铁公司必须保留权力及权利,以确保有关营运机构能以互相协调之形式及安全的方法使用其设施,而有关资本性之成本必须由有关电讯营运机构公平分担;与此同时,有关修订草案亦须确保地铁公司有权决定所需安装设备之类别及安装方法,以避免对铁路运作造成干扰。
电讯管理局决定商业条款之权利
11. 《电讯(修订)条例草案》建议电讯管理局有权干预及决定业主与电讯营运机构间之商业条款。地铁公司认为政府或政府决策团体原则上不应参与任何商业合约的商讨,否则将会削弱香港之自由经济市场政策。
12. 无论电讯管理局之有关决定,最后所持理由如何,其决定到底是以公众利益或电讯业营运机构之商业利益为依归,将极具爭论性;惟无论如何,政府不应因为协助某一行业而牺牲另一个行业的利益。
13. 由于地铁公司一贯以商业原则营运,因此应就任何商业运作赚取合理之利润。如电讯管理局作出之决定引致地铁公司要补贴电讯营运机构,则缴付车资的乘客将可能间接支助电讯营运机构及其使用者。
14. 再者,电讯管理局若要自行具备专才以评估有关地铁公司与电讯营运机构的商业协议,该评估将要涉及地铁內复杂之电讯系统建造、维修、营运开支及地铁公司之机会成本、投资风险和合理利润等复杂问题,实非具成本效益的做法。
15. 有关修订电讯草案之建议将鼓励有关营运机构不时要求电讯管理局作出决定,而非以其商业判断签立长期合约;这样,将无可避免地促使电讯管理局投入额外成本及人手处理有关事宜。
16. 鉴于过往由电讯业营运机构自愿地与地铁公司商议及签立合约之安排,均能有效地提供服务与地铁乘客及流动电话用戶,地铁公司认为毋须改变这个做法。假使建议之修订草案获得通过,定将引致上述之各种弊病。
结论
17. 在自由经济体系下,电讯业营运机构应可自由选择其市场策略,包括其所提供之覆盖范围及有关收费。同样地,公众人仕亦有权按其需要(即于铁路、隧道或部份室內商场內因使用流动电话而须缴交的额外费用)选择网络营运机构及所需缴付的费用。
18. 我们认为维护香港之经济自由及确保不会令到一个行业支助另一个行业至为重要。此外,我们更认为地铁公司之业主权利及权力应得到保障,以确保地铁之有效运作,不会因电讯业营运机构于地铁范围內安装其设备之协调失当而受影响。
19. 有关当局理应尊重有关业主之商业利益,容许有关业主就其于电讯系统所作出之投资及/或有关产业之使用权赚取合理之回报。
地铁公司
一九九九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