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主要条文摘要
引言
本文件旨在阐述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的目的,以及简介该条例草案的主要条
文。
背景
2.我们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发表了「一九九八年固定电讯服务检讨-意见综论」的
咨询文件,进行公众咨询。该咨询文件的第VI章载列有关修订《电讯条例》的建议。
这些修订建议已反眏我们于一九九六年进行的两轮咨询所收到的意见。其后,我们于
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向立法会资讯科技及广播事务委员会简介为改善电讯业规管环境
拟议法例修订所依循的原则。我们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向立法会提交1999年电讯
《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建议概要
3.建议修订《电讯条例》的目的包括-
(一)整理有关推动公共电讯服务市场公平竞爭的条文,其中包括把固定
电讯网络服务牌照內有关推动公平竞爭的条件纳入《电讯条例》內;
(二)更新、整理和阐明《电讯条例》內现行有关进入土地布线和互连的
条文,尤其是令流动电讯营办商亦可享有进入土地权﹐而有关费用
则按成本加合理利润厘定;
(三) 精简发牌程序,以配合电讯业的迅速发展;及
(四)在无线电频谱管理及技术标准等有关方面,赋予法定规管人,即电
讯管理局局长,明确的法定权力。
电讯管理局局长的职能和权力
4.电讯管理局局长负责规管电讯业,在行使其职权时,电讯管理局局长须充分考虑业
界的需要。为了巩固电讯管理局局长作为独立规管人的地位,我们认为电讯管理局局
长在行使决策权时须保持透明度及避免出现延误,并应在作出决定前按需要向有关方
面进行咨询。建议新订的第6A条规定电讯管理局局长在行使《电讯条例》所赋予的权
力以作出裁决、指示或决定时,必须以书面阐述所持理由。鉴于电讯管理局局长日常
须作出的决定为数不少,我们并不建议规定他在作出任何决定前必须先进行咨询。事
实上,电讯管理局局长在作出重大决定前,一向都会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我们只是
将现时的做法作出明确规定,把有关进行咨询的条文加入《电讯条例》內,并且指明
电讯管理局局长须就行使各项权力订定指引。
5.新建议加入的其中一项条文是阐明负责电讯事务的决策局局长(即资讯科技及广播
局局长)可就电讯管理局局长如何行使《电讯条例》所赋予的职能及权力发出书面指
示,而有关指示将在宪报刊登。我们必须确保电讯管理局局长保持其独立地位,同时
亦要确保外界视电讯管理局为独立的规管机关,因此,我们预期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
长将会极少行使这项发出政策指示的权力。
发牌制度
6.为了使电讯管理局局长可对于新科技和新颖服务迅速作出回应,草案第4条新订的第
7至7E条建议一个分层的发牌架构-
-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继续就专营牌照的条件作出规定及签发这类
牌照;
- 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经咨询后,可订定由电讯管理局局长签发的
传送者牌照內的一般条件,这些传送者牌照包括固定网络电讯服务
牌照和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等;以及
- 由电讯管理局局长签发传送者牌照,该项牌照內的一般条件由资讯
科技及广播局局长作出规定。另外,电讯管理局局长有权就《电讯
条例》下其他牌照的条件作出规定,并签发有关牌照。
7.另外,我们建议为提供某类电讯服务及营办某类网络设立一项类别牌照的新制度。
在听取业內人士所提出的意见后,我们建议由电讯管理局局长经咨询业內人士的意见
后,厘定建议设立的类别牌照的范畴及有关条款和条件。这项发牌制度让电讯管理局
局长可迅速回应科技及经济的转变,并且易于处理,亦有利电讯业的发展。
8.现行的发牌制度是以设施为本的。在草案第5条,为保障消费者,我们建议提供设
施以外的服务(例如在香港销售国际电话卡)的人士亦应申领牌照。
保障竞爭措施
9.我们的主要目的是把现时固定网络电讯服务牌照內一般条件下所订明有关保障竞爭
的权力纳入《电讯条例》內,令有关权力可适用于规管整个电讯市场,以促进电讯业
公平竞爭。建议新订的第7K至7N条就是为达到这个目的而制订的。而新订的第7F条
则规定电讯持牌机构须公布服务收费,以供消费者参考。
10.我们于草案第22条建议电讯管理局局长就每次违反牌照条件或其发出的指示的行
为可征收的罚款额提高十倍至100万元。如电讯管理局局长认为罚款额依然不足,可
把个案转呈原讼法庭审理,而原讼法庭可在适当的情况下就该个案作出裁决,并就每
次违规行为征收罚款,上限为该公司在进行违规活动期间在有关市场上所得的营业额
的一成或1000万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我们亦建议授权电讯管理局局长可规定持牌
机构就其违规行为作出修正的公开声明,及可暂时吊销与违规行为有关的牌照或牌照
內的其中有关部分。
11.在草案第25条新订的第39A条,我们建议任何人士若因违规机构违反有关禁止妨碍
竞爭和作出欺骗和误导性行为的法律条文、牌照条件、或电讯管理局局长的指示而蒙
受损失,均有权循民事途径追讨赔偿。索偿一方必须在有关的违规行为发生后三年內
,或在电讯管理局局长或法院就违反保障竞爭措施或欺骗性行为施加惩罚后三年內提
出诉讼,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12.据实际经验所得,当局必须获客戶提供资料,方能决定持牌机构有否进行违规行
为。客戶有时会自愿提供这方面的资料。但针对客戶可能不愿意提供资料的情况,我
们于草案第23条新订的第36D条建议电讯管理局局长可向裁判官申请发出命令,向非
持牌机构或人士索取与被指称违规行为有关的资料。这建议确保电讯管理局局长就索
取有关资料所提出的要求须经独立评审,保障了非持牌机构或人士权益。此外,非持
牌机构或人士所提供的资料将会严加保密。未经他们同意,电讯管理局局长不得向他
人披露有关资料。
互连网络
13.我们在草案第19条建议阐明电讯管理局局长在互连网络方面的权力。修例草案将消
楚赋予电讯管理局局长权力,可就在技术可行的网络点(包括地区性线路)进行互连
安排作出裁决,并就互连条款(包括按成本收取的费用)作出裁决,以确保网络商将
部分网络和线路租予其他网络商使用时,收取电讯管理局局长裁决为公平的补偿费用
。这项清晰的条文将有助持牌机构达成互连网络协议,从而促进竞爭,尤其是本地固
定电讯市场的竞爭。
进入大厦及土地铺设线路
14.有关进入大厦及土地铺设线路的建议条文,旨在阐明获电讯管理局局长授权的人
士-主要是固网服务持牌机构及收费电视广播持牌机构(即香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
-可在无须缴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进入大厦及土地铺设线路,并订明公共无线电通
讯服务持牌机构亦可有权在缴付合理费用的情况下进入大厦及土地铺设线路。为改
善公众获得电讯服务的权利,我们在草案第13条建议任何限制住戶获取电讯服务的
权利的协议、公契或合约条款会于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即属无效。我们亦建议恢复
《电话条例》內一项已废除的条文所赋予的权利,即准许固定网络电讯服务持牌机
构在香港水域內的海床铺设电讯线路,并且以管理陆上电讯线路的类似方式管理这
些电讯线路。
15.我们的政策目的是要令流动电讯服务覆盖全港。本地流动无线电通讯服务市场共
有六家营办商经营11个流动电话网络,竞爭十分剧烈,而近年来通话费已大幅下调
。截至一九九九年四月底为止,流动电话用戶的数目达326万,渗透率达48%。在未
来数年內推出的新一代流动电话可以高速传送大量数据、话音及视像讯号,这发展
相信会进一步刺激对流动电讯服务的需求。因此,我们必须改善有关装设基地电台
及天线的接达安排,以确保香港获得高质素的流动电讯服务。
16.流动电讯营办商为把网络的覆盖范围扩展至某些遮蔽的公众地方(例如商场及隧
道),须把设备装置在特定位置,但他们在申请进入这些遮蔽地方时遇到困难。这
种情况令到我们难以达到令流动电讯服务覆盖全港的政策目的。草案第7条建议在
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流动网络营办商应有权在缴付合理费用(即按成本加合理
利润计算)后,进入土地装置电讯设施,以便向这些遮蔽的公众地方提供流动电讯
服务。我们认为流动网络营办商应就有关事宜先设法与有关业主或隧道营办商达成
商业协议。电讯管理局局长只会在双方面无法达成协议但又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
,才有权介入及裁定有关条款。我们相信建议的做法可以平衡各有关方面的利益。
17. 隧道营办商并不赞同这做法,并指出有关建议可能影响其物业权益,而他们可因
此追讨赔偿。我们就此事征询法律意见,这些意见明确表示我们的建议是合理的,而
隧道营办商并无论据支持索偿的要求。鉴于商用及住用的流动无线电通讯服务的重要
性与日俱增,我们认为政府应采取上述措施,让流动网络营办商可提供覆盖全港的流
动网络。
技术规定
18.由本地固定网络电讯市场撤销管制以后,香港电话公司不再负责核证电讯设备是否
符合适用的技术标准和规格。该项工作现时由电讯管理局局长负责。《电讯条例》必
须明确赋予电讯管理局局长权力,以制订电讯设备的技术标准,以及就各类电讯设备
进行类型检定和发证的工作。我们建议新加入条例內的第VA部,将有关权力赋予电讯
管理局局长。
电讯服务号码计划
19.新订的第32F条重新制定《电话条例》第3条有关电讯管理局局长负责管理本港电
讯服务号码计划的条文。第32F条包括一项新的条文,授权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制
定规例,准许电讯管理局局长拍卖被消费者视为「幸运」的「特别电话号码」,及将
所得的收益于扣除行政成本后拨予慈善机构,或其他机构以进行与电讯有关的教育、
研究及发展工作。
无线电频谱的管理
20.电讯管理局局长一直负责管理无线电频谱的工作,但《电讯条例》內并无明文授
权电讯管理局局长进行无线电频谱的规划和管理的工作,以及分配和重新分配无线电
频道用途。鉴于无线电通讯日益重要,我们制定了新的第VB部,以阐明电讯管理局局
长在进行无线电频谱规划及分配工作方面的权力,包括订明电讯管理局局长在行使该
等权力前必须进行咨询。此外,亦会制订有关防止干扰的条文,这些条文旨在授权电
讯管理局局长向造成直接或有害干扰的人士发出指示,并要求该等人士把有关器具交
予当局,以测试这些器具所使用的频谱是否符合指明的限度。由于无线电频谱属于有
限的社会资源,我们亦建议赋予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权力订定频谱使用费的水平,
或订定该等收费可高于成本的计算方法,从而鼓励业界在更符合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使
用频谱。
结论
21.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是一条重要的技术性修订条例草案,旨在改善电讯
业的规管安排。该草案将促进电讯业的竞爭及提高其经济效益,从而令电讯业、倚赖
电讯服务的行业和消费者得益。若电讯管理局局长能够在更具弹性的发牌制度下,就
新的发展趋势及科技迅速作出回应,业界和消费者会同样得益。改善电讯网络的接达
安排将会令所有电讯用戶受惠,因为他们可以从互相竞爭的电讯服务供应商中选择所
需的服务。为了让网络商可提供覆盖全港的流动网络服务,我们必须改善有关的接达
安排。我们建议只在基于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当局才会作出规管,厘定进入遮蔽地方
所须缴付的费用,这建议除可令电讯业及用戶得益外,亦可让遮蔽地方的业权人获得
合理的回报。我们在订定有关的建议时,曾经进行广泛咨询,并已将可取的意见纳入
建议內。我们相信建议的法例修订将可惠及电讯界、消费者及整个社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
资讯科技及广播局